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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lly 101-03-12 22:06

兒子目前在當兵(職業軍人),與一位未滿18歲女友交往,
那女生家庭環境有點亂(我並非因此排斥)重點是那個小女生 不愛讀書,品性也不是很好,之前我就一直反對他們兩個交往 但是 他們愛到卡慘死..

我阻止不了..後來 甚至在我家附近租屋(兒子瞞著我用他的名義租屋)..那個女生就住在他們租的套房,重點來了
因為那位女生未滿18.我擔心會出問題,(因 我兒子2星期才放假)

曾問過女方,她母親同意嗎(因女方母親為監護人).他女友說 她媽媽知情, 但是 我還是很擔心會出問題 我也是單親媽媽, 我打算請他女友媽媽簽切結書, 如果他媽媽不簽 我該如何處裡會比較好呢??
請 告訴我一個可以保護我兒子的作法?那個女生好像不肯離開.當然一方面也是我兒子自己也放不下吧!~

再補充一個問題 因為我兒子也未滿20歲,請問我有權力去終止他們的租賃契約

林智群 (klaw) 101-03-12 22:27

雙方都滿16歲的話就沒有違法,請放心,

對於小朋友交往不用太過干涉,

我們碰到的經驗是家長越干涉小朋友越是難分難捨,

談戀愛本來就是一個學習的過程,不用太過擔心

nally 101-03-12 23:08

律師 您好

請問 是否雙方滿16歲.即使同居 女方也不能以未成年為由來告我兒子嗎?

雖說 目前女方母親是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他們同居.但是 因我兒子為職業軍人 深怕哪天 女方監護人反咬我兒子一口?

畢竟 職業軍人 觸法是很嚴重的一件事 .實在很令我擔心?不好意思 再次麻煩請律師解答 好嗎?

                          萬分感激~~

文琪 101-03-09 06:23

事情緣由以下:
先前我打電話去相機店,詢問鏡頭價錢
一開始對方很客氣的跟我報價
直到我問店家是否願意算便宜一點時
對方愣住沒回答,就在此時電話就換了另一人接聽
口氣態度很不好得用閩南語大聲跟我說:「先生,要便宜請到別家去」
二話不說就大力掛我電話

後來我在論壇上說
對方店家老闆對待客人服務態度不好,叫我滾到別家去買

之後對方針對「滾」這個字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1/31開過檢察庭
檢察官主要問話內容以下:
你PO文中有網友推薦你到另一家購買,你有去買嗎?(我回答說有)
問我是否是對方的同業競爭業者?(我說不是)
是否是網友推薦的店家?請來蓄意妨害對方店譽(我回答不是)
再來是問我職業(我回答說公務人員)
最後問我是否有和對方私下和解過(我回答說沒有)
於是檢察官就拿出調解申請單給我填

 

3/8開完調解委員會內容如下

對方說我寫下這篇購買心得文章,影響他們生意

但在我之前有很多人在網路上寫蓋店家服務態度惡劣的相關文章

硬是說我影響的

現在居然對方要求要幫他們店在知名網路論壇版面上買一個小廣告行銷一個月

整個費用高達5萬多

這種無理過份的要求我該怎辦呢?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是否能夠構成妨害名譽尚有疑義

您們調解不成後

還會再移回檢察官那裡

整個案件仍會進行

調解不成

不代表您就會被起訴

檢察官仍應依法判斷本件是否構妨害名譽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文琪 101-03-09 17:47
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是否能夠構成妨害名譽尚有疑 ... (恕刪)

謝謝 謝律師您的解答

文琪 101-03-02 21:16

事情緣由以下:
先前我打電話去相機店,詢問鏡頭價錢
一開始對方很客氣的跟我報價
直到我問店家是否願意算便宜一點時
對方愣住沒回答,就在此時電話就換了另一人接聽
口氣態度很不好得用閩南語大聲跟我說:「先生,要便宜請到別家去」
二話不說就大力掛我電話

後來我在論壇上說
對方店家老闆對待客人服務態度不好,叫我滾到別家去買

之後對方針對「滾」這個字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1/31開過檢察庭
檢察官主要問話內容以下:
你PO文中有網友推薦你到另一家購買,你有去買嗎?(我回答說有)
問我是否是對方的同業競爭業者?(我說不是)
是否是網友推薦的店家?請來蓄意妨害對方店譽(我回答不是)
再來是問我職業(我回答說公務人員)
最後問我是否有和對方私下和解過(我回答說沒有)
於是檢察官就拿出調解申請單給我填

現在收到3/8要到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請問到時候我該怎應對呢?
要是對方開出不合理和解條件,我該怎應對?
請大大指點到調解委員會和對方調解時該注意的的地方。

文琪 101-03-02 21:29
另外我在開庭時,有給檢察官我在網路上蒐集許多網友對該店家服務態度惡劣得購買心得文章作為佐證。
以證明並非只有我一人說對方服務態度惡劣蓄意造謠妨害對方名譽


蔡明哲 (阿哲) 101-03-02 22:22

 基本上,和解與開庭訴訟,兩者著重的不太一樣,後者重在論誰是誰非,而前者,誰是誰非相對而言不是很重要,其重點在如何解決紛爭,所以雙方可能都要讓步,當然也要考量到雙方的和解內容及履行能力,沒人可以強迫當事人和解

所以你盡量跟對方談,但是如果對方開出的條件遠超出你的能力,你可能也無法答應,屆時就是和解破局,回歸檢察官來論誰是誰非了。

小熙 101-02-29 17:03

我們在沒有婚姻的情況下,當初生父要求我先將寶寶留住安心待產,
接著日子慢慢也出現了很多磨擦,生父說明只要寶寶,不願跟我有任何瓜葛..,要就寶寶歸他獨自扶養,還是歸我..
他一毛錢也不願出撫養費用,
寶寶現也足2歲半,生父..拋棄母子棄之不顧,
生父職業高鐵排班計程車司機月入6萬,職業不用報稅,並無法查薪資証明,名下沒有財產,現今存款約有50w .. 

那請問這場若要打扶養官司,會有利嗎?

 

1.請問有沒有免費的咨詢方式,來請求法院訴請男方"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

    經強制認領後,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他還能一再的逃避或不負責

日後的(扶養費 & 教育費 )問題嗎?

2.認領監護權扶養費 ,需要多久的時間 ?  需要花費多少費用 ? 我想請問當地有沒有

免費的資源呢 ?

 

 

 

蔡明哲 (阿哲) 101-02-29 23:59

 你如果符合標準(財產狀況加上案情必須非顯無理由),則你可考慮就盡向當地的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的律師打官司,否則你可能只能考慮自費委請律師打官司了。

Paul 101-02-28 10:40

目前在我任職的公司跟客戶有貨款未清的情形發生, 上級要我對客戶寄存證信函以及申請支付命令, 但是由於小弟我從未申請支付命令, 表格不知道該怎麼填, 是否有達人可以幫我解惑呢?

1.稱謂:是要填債務人抑或是我目前任職公司的名稱及相關資訊呢?
2.申請人是要寫我的資訊還是我任職公司的資訊呢?
3.債務人的部份我只知道統編跟負責人姓名以及公司地址, 其他資訊都沒有, 這樣可以嗎?
4.請問具狀人跟撰狀人有何不同?

 

稱謂

 
 

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請

(即債權人)

 

 

 

 

 

 

 

 

 

 

 

 

 

 

 

債務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男/女  生日:     職業

 

住: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男/女  生日:     職業

 

住: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電子郵件位址:

 

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

聲請支付命令事:

一、請求標的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民國○○年○月○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負擔。

二、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敘明具體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此 致

 

 

○○○○○○法院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聲請人即債權人部分

填寫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名稱

聲請人即債務人即填寫客戶的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

其他就填寫雙方住址即可

然後在具狀人蓋上公司的大小章即可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小威 101-01-18 17:01

各位律師們  您好

小弟有問題想請教

我一個(女性)好朋友 因為婚姻出現問題 想離婚

先介紹一下女性朋友的老公職業是台北市的警察(在警備隊裡面的小隊長) 

因為婚後老公因為得了癌症   從此對自己很沒有安全感

開始懷疑自己老婆 把自己老婆管得很緊 只要出門都很不放心

他們也常常為了一些小事經常吵架  聽她說昨天也吵架了 

差點要打她老婆 還好即時跑回自己家

她老公還楊言說今天要拿槍跟她同歸於盡

我的女性朋友 很傷心  很害怕  家人也知道這件事

聽我朋友說他們女方早對男方沒感覺了   已經分房睡了一陣子

可是現在我的女性朋友擔心會遭受到傷害  

離婚 決定離開他 但她老公不肯

想請問一下 有什麼辦法可以幫助她離婚.

小弟會很感激各位的回答.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由於對方不願離婚

因此女方可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

但應具有民法1052條所定之離婚事由

以上謹供參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RABBIT 101-01-09 22:35

我在下班途中被疑似喝酒醉的1男(駕駛)1女(100/11/25 17:10)
這2人說我在路上辱罵他們於是騎機車把我攔下
男的約40多歲180CM左右
女的約40多歲160CM左右
我(男)31歲167CM左右

接下來不等我解釋就直接把我從機車上面拉下毆打
女的動手把我的安全帽扯下後救往我的左邊頭部砸下去
男的也動手毆打我好幾拳
我在受到攻擊後也往對方動手回擊

女的還從手提包中拿出剪指甲用的剪刀劃傷了我的右手臂內側
怒氣未消下又從機車腳踏板拿起60CM左右的鋤草刀
左手拿著鋤草刀朝我右頸部砍下,不過只有被刀柄處砍到

附近的店家報警後約10-15分左右,4輛警車與1輛救護車到達現場
一名警員下車時有看到男的手持鋤草刀站在現場
男的還與警員嗆聲並拒絕酒測
最後我坐上救護車送醫,他們2個被帶回分局

在醫院有拍X光與驗傷單,警方也有作酒測,酒測值0.0

醫生確定不用住院後回分局作筆錄

-----------------------------------------------------------

原本要當天提出殺人未遂等多項告訴
承辦警員則是建議改日再提出告訴會比較恰當(當日提出雙方都依現行犯移送)

1男1女看起來沒有正當職業,而且疑似有毒品傷害前科
我有正當的工作與住所,所以要求承辦警員由他代轉給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該名承辦警員也口頭回答可以

我在案發後1星期內打電話去分局提出調解申請,結果不了了之
案發後1個月親自去分局提出調解申請,結果也是不了了之

我知道跑法院不輕鬆,可是我不想輕易饒過對方
畢竟我莫名其妙被毆打,眼鏡與機車都有毀損,身體也多處擦傷
可是面對警方消極的態度我實在不想這樣消極應對


我目前比較傾向在6個月告訴期的最後幾天提出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妨礙自由,妨礙名譽
請問各位我該準備哪些東西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萬一真的上法院有需要注意哪些細節呢?

 

林智群 (klaw) 101-01-10 19:52

 準備驗傷單即可,

你這個案件比較可能成立傷害罪,其他部分罪名不太會成立,

但法官會認定是對方傷害你,還是認定你跟對方是互毆,要看具體事證,

如果是互毆的話,那雙方都會成立傷害

 

 

DEAR RABBIT

 

針對您所提問後續提起告訴的問題,簡要回答如下:

 

首先,案件在提起告訴後會由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程序,待相關犯罪事實或證據調查告一個段落後,檢察官會以偵查所得之資料予以起訴(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後才會由法官進行後續的審理。

 

在告訴以前建議你儘量地去搜集相關之證據,這樣會比較有利於案件事實之釐清。其次,因本案先前曾在警局做過筆錄,所以偵查中檢察官或多或少會就筆錄上所載的人事時
地物等進行瞭解和訊問。

 

最後,案件的進行過程和證述內容,原則上是依筆錄為準,所以在每次偵查庭結束後,會請到庭的關係人簽名確認筆錄內容,此時請務必確實看過筆錄並詳對記載內容,切勿
草率之下胡亂簽名造成筆錄內容和證述不符的狀況,以免產生日後難以主張權利的窘境。

 

另外,在告訴以外,您也可以提起自訴,直接由法院審理,不過自訴依法須由委任律師代理才可以提起(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而且課予自訴人方面負擔全部的舉
責任,一併說明,尚請注意。

 

以上,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謝謝

dahliaki 101-01-04 23:18

一、車禍發生日期:

(刑法告訴期為半年,民事請求權時效為兩年)
2011/12/16


二、當下雙方是否有人受傷,有無驗傷
對方為汽車駕駛 - 無受傷
我方為機車駕駛 - 膝蓋/腳踝/腳背多處擦傷

有送急診以及持續治療,未開驗傷單,但預計申請診斷證明


三、當下是否有報警、做筆錄、現場是否被破壞
有報警,並且製作談話紀錄,現場未被破壞


四、雙方是否有保險、有無聯絡保險公司:
(強制責任險不賠駕駛,只賠乘客跟對方駕駛或其他第三人)
不清楚,未申請保險理賠

五、事實經過:
(請說明過程、路權、雙方行駛道路大小、有無路口、號誌、車速、控告情況、有無證
 人、車輛撞擊點、是否變換車道、車輛停止的話停車位置為何)
擦撞地點為無號誌路口
我方機車表速約為40~50
對方車速不明

對方為汽車由對向車道迴轉右轉轉彎車,我方為機車車道直行車
於巷口發生擦撞,我方機車擦撞汽車後方汽車車道呈現夾角45度,
我方向右倒地,人則是向左摔至地面。導致膝蓋/腳踝/腳背皆有擦傷以及瘀青。
擦撞後立即報警,未移動車輛。


文件紀錄:
警方於談話紀錄上描述為我方看見前車打右轉燈後,立即煞車,未提車
輛為左方右轉。紀錄後段則為傷勢以及車損(雙方無車損,對方無受傷)

路線圖上畫著汽車方於同向內線道,於機車行駛方向左前方右轉巷弄,

目前進度:
已送調解委員會,將進行調解。惟對方表示車子是公司的車,因擦傷無法出車送貨
應將賠償烤漆費用。 (不確定是職業是否為駕駛)

六、問題:

1.依照路權看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轉彎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後方來車,
對方駕駛之汽車應為肇責主因,但是警方紀錄疑似對我方不利,未來是否會造成刑事
訟上不起訴或是敗訴因子?

2.目前將於調解內主張對方應賠償
a.補習班薪資(可出具請假證明),晚間家教兩星期(僅有簡訊證明請假以及不發薪)
b.因傷口範圍大,無法淋雨所導致之額外計程車費用
c.醫療費用
以上三項加總加總約略一萬元上下,如此要求是否合理?

3.若以上調解未成立,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直接請警方移送還是自行至地檢署提訴較為合理?

4.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機點以及賠償是否應加入精神賠償?大
面積擦傷疼痛折磨實在令人惱怒!


先感謝各位幫小弟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廖修譽 (yvesliaw) 101-01-05 09:48

1.依現行修正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如您所述,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所以直行車是有路權的沒錯,不過如果警察沒記載清楚(有時候可能故意迴護對方),記得一定要要求鑑定,鑑定鑑定委員會要雙方再到場作說明,會將當時行進路線都要求的很清楚,如果確實事實發生事如您述,釐清責任後,對方應該是肇事主因的(但是相對的您也可能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次因)

2.如果您提出之證明,計有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還有其他修車費用等,都可以提出來;依您所述,一萬元在這種案件,還不算多,甚至加上慰撫金,還可以更高一點(因為通常對方談判時都會砍價)

3.直接提出刑事告訴,成立之後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民事賠償時記得要連帶告公司);民事賠償時可以依如上法律規定的項目全數加入,如果對方很惡劣,記得不能退讓,可據理力爭,法院判決通常也不會讓對方太好過;如果對方態度還不錯,就可自行斟酌賠償金額高低了

茫舒舒 100-12-13 23:39
請問一下.時間晚間22點左右...肇事駕駛無酒駕..且無違規....傷者是行人..無行走斑馬線..車禍地點於網狀線上無號誌...傷者當時是清醒的且自行上救護車.到院後警察有對傷者做酒測..酒測值為0.23..後因急診無主治醫生而轉院至大醫院...住院觀察無異狀(還可自行上下床廁所自行用餐)..但當天晚間後因顱內出血死亡.....傷者中年人居無定所..單身.失業...無子女且父母雙亡..有數位兄弟姐妹(兄做筆錄時..在旁聽到與傷者長期無聯絡)...
我想請問一下關於肇事駕駛如是職業駕駛..無前科..無違規..但不是上班時間..開自用客車..那過失會加重嗎? 求償問題....保險強制險方面可由兄弟姐妹來領取嗎?..... 但其他求償部分的話...兄弟姐妹可另外求償肇事者賠償嗎?.....

肇事者是職業駕駛,其雖然不是在工作中,但依照實務判決仍可能會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

對方有喝酒,是不是突然跑到路上呢? 如果是,那或許可以主張沒有迴避可能性,因此肇事者主觀上無過失,不構成犯罪。

強制責任險部分,因為對方已經死亡,因此要看對方的繼承人是誰,如果沒有子女及父母,那剩下的兄弟姊妹應該就是繼承人。

子豪 100-11-25 02:09

想請問一下,我是因為職業災害在開刀後4個月就被公司解僱了,那麼我在長庚開立診斷書只有九個月,後因轉至他院仍請領傷病給付滿兩年,可是一審二審法官只就長庚診斷書才判決職災九個月而已,也判定和公司勞僱關係仍然存在,未就我於他院的勞保傷病請領來認定我仍於職災期間,因當初不知道請領傷病診斷書不用再單附診斷書(一張100元如還蓋傷病申請書的話還要多100元,因公司未給薪資,至生活困苦,所以就未再另請診斷書了),因傷病申請表上就有了,是我在他院醫生告知,所以並未再另請診斷書,不過我請領傷病給付我都有影印起來,裡頭也註明了我何時恢復工作能力,醫生均把何時恢復工作內容的年月日打x不然就寫仍未恢復,這部分我該怎麼辦呢?
    然而我向公司請求金額未達150萬,是不是就此不能再上訴了呢?法官在判決上有違誤,我該如何自保呢?且法院也將原領工資判成了平均工資,我是日薪的,為何法官會用平均工資呢?這法條上也也明確規範,我應是以日計薪,所以適用於原資工資的,法官自我意識太高了,我該如何平反,再者,公司高薪低報,至提繳退休金從到職就有短少了,我也一併提出賠償,且也向勞保局申請檢舉了,勞保局也回函請我向法院請求賠償,但法官卻要勞保強制執行,不過我問過勞保局,他們無法扣留公司的錢,所以才要法院判給我,這樣法官會不會太誇張了呢?   
    另外法院判我仍是公司員工,不過前題是公司在我職災期間解僱我的,難道公司不用補償我工資嗎?法院明顯誤判~

網站管理員 100-11-20 23:01

一、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
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或服務處(含服務台、服務中心或訴
訟輔導處)取用。

二、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一)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二)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三)不能依前(一)、(二)款辦理者,由法警帶同外出覓保。
(四)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記錄單」
於次日繼續辦理。
(五)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或服務處隨時指
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三、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
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寫保證書。
(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繳驗國民身分證
(四)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四、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
)免具保證書。

五、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
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
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六、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七、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
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
動產所有權狀。

八、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
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九、各員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十、辦理少年責付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
上述各該規定。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20 22:55

管轄法院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聲請
須為繼承人,即有繼承權之人,如已經出養之子女或後順位繼承人在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繼承權可言。

表示繼承之期間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
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應備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聲請
二、被繼承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上述聲請書應使用司法狀紙,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居所;其在台灣地
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居所
三、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繼承限額
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
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
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
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
,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動產為標的
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申報遺產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依臺灣地區遺產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
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法院之通知
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者,除不能通知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其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法院裁定之效力
表示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其
准許繼承表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繼
承權有爭執者,仍得依訴訟程序解決之。

書狀實例

民事表示繼承聲請
聲請人   張三 男  ○○年○○月○○日生  湖南長沙人
住○市○路○號   聯絡電話:○○○○
臺灣地區送達人代收人○○○ 住○市○路○號  
繼承人  張四  最後住所:○○市○○路○○號
為表示繼承事:
表明事項
繼承繼承人張四在台遺產
原因及事實:
繼承人張四,住○市○路○號,於○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今向貴院表示繼承繼承人在台之遺產
繼承人在台遺產列舉如下:○○○○○(註)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動產動產證明文件、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份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明細表)
謹狀
○○○○○○地方法院
○○年○○月○○日
聲請人:張 三         印

 


註:如有以保管專戶存儲之遺產,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
關或遺產管理人。又聲請狀宜記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以便法
院為通知。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39

更生程序」是指由債務人提出一個最長六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債務清償計劃(此計劃稱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只要依照方案履約完畢,除了不免責債權外,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當然免責)之制度,在更生過程中,債務人所從事之職業不會受到任何限制。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36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限制,計約有121項工作或權利受到限制,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公益彩券之經銷商、農漁會會員、幼稚園負責人、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25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之規定,保護處分計有下列4種:

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安置輔導。 感化教育。

附屬之處分則有:(1)禁戒(2)治療。

在處分的選擇上,並沒有輕重之分,考量的重點在於適合與否 。由於每一種處分的性質與執行方式皆不同,所以對於觸犯同種罪名的數個少年,少年法庭會針對少年的個別需求及性行狀況,而有作出不同處分裁定之可能。以下依序簡介各種處分內容:

甲、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訓誡:由法官執行,於一定期日通知少年及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官當庭向少年指明其行為不當之處,告知法律後果,曉諭應遵守之事項,並訓勉少年不要再犯。 假日生活輔導:共3至10次,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交由適當之機構或個人執行,透過個別或群體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 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的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視輔導成效而定。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庭得核發勸導書。勸導無效者,得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5日以內之觀察。

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保護管束是對於不施以監禁處分也能期待其改善作為之兒童及少年,避免自由刑之科處,由專人或機關團體,消極監督其遵守法院指定之事項,積極輔導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一種社會性處遇。 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或交由適當之機構或個人執行,執行時除告知少年應遵守事項外,並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執行期間不得超過3年或少年屆滿21歲。執行已逾6月而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得聲請免除執行。 勞動服務為3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不服從勸導達2次以上,而有觀察必要者,少年法庭得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5日以內之觀察。 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上開留置觀察後,再違反應遵守事項,足以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安置輔導)

安置輔導係由適當之福利、教養機關來執行保護處分之輔導。 少年受安置於機構中,生活、學業均有專業輔導員照料,可以在衣食無虞的條件下完成學業或學習一技之長。 執行期間為2月以上、2年以下,必要時可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次,但不得超過2年。

丁、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由少年法庭交付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現執行機構為:桃園、彰化少年輔育院或新竹誠正中學)。 執行不得超過3年或少年屆滿21歲。 若執行已逾6月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如係「停止執行」的情況,所餘執行期間仍應交付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繼續輔導。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24
起訴: 起訴應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狀為之。 起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當事人: 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決定書。 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之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以指印代替簽名時,應由他人代寫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 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以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間為準。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6 08:17

從民國74年6月5日起,收養子女都要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才可以。也就是必須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共同向收養人住所地的法院聲請聲請時,必須寫好聲請狀,並準備下列相關文件:(1)收養契約書。(2)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3)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應提出收養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的證明文件。(4)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提出配偶的同意書,或不能同意的證明文件(民法第1076條但書規定參照)。(5)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的同意書。但本生父母有礙難同意的情形,可不提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6)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應提出收養符合其本國法的證明文件。如果以上這些文件是在境外作成的,就需要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果是外文,應該再添具中文譯本。

因為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所以法院會調查當事人是否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聲請人在收到法院發給的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就可以拿法院發的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

還有要補充說明的是,只要經過法院認可收養後,收養的權利義務就發生了,並不會因為還沒有到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而影響已經有效成立的收養關係。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20:54

技術士技能檢定之目的在求提高技術水準,建立職業證照制度,並可使勞工產生自求進步的意願,勞資雙方均可獲益,為鼓勵勞工參加檢定,其檢定考試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給予公假。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9:08

1. 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洽辦。 
2. 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o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o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o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記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o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3.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o 填寫保證書。 
o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o 繳驗國民身分證。 
o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4. 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5. 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6. 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7. 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動產所有權狀。 
8. 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9. 法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10. 辦理少年責付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2:59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2:56

勞工法令有強制性質,勞動契約不得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應以雇主實際作為為準。茲就行政解釋令及司法實務簡述之: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內政部74.07.25台內勞字第332242號) 事業單位如宣布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而且對於勞工亦未有適當的安排,則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內政部74.01.16台內勞字第281736號) 將一公司分割為A、B兩公司時,勞工由原公司轉到他公司任職,原勞動契約當事人雇主已經變更,該等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09.02台勞資字第1557號)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若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更改為晝夜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代表大會之決議。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發給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12.11台勞動字第9639號)。 勞工因職業災害請公傷病假在案,雇主卻將勞工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雇主片面調減勞工薪資,損害勞工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自得以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知悉後之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凡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請求。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2:55

勞工之服務年資關係到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凡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的勞工,只要經過一年就會產生年資的權利,包括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等,均是年資衍生的勞工權利,但在勞資爭議中,年資在認定、併計又產生多種疑義,僅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規定,臚列於後:

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施行細則第5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但特休、資遣費、退休金等,則在適法後才受到保障)。

另有其他特殊情況者,年資該如何認定併計為:

留職停薪:復職後前後年資應併計,但應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或普通傷病期間:應計算年資。

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台(84)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21日台(85)勞動三字第116217號函。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2:52

公司團體或私人邀請國外人士來臺或聘僱外國人來我國工作,邀請書或聘書之認證,聲請手續如下: 須填寫認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2元,可向法院收發室購買。 公司團體行號出名邀請或聘請者,由公司團體行號為請求人,私人出名者以私人為請求人;將公司團體名稱、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年籍,或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書內。 請求書「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明「本公司(或本人)邀請(或聘請)某國某人來臺之邀請書或聘書,請求認證。」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公司團體商號之負責人,應攜帶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縣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分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個人印章,親至法院公證處辦理。如不能親自到場,應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由代理人到場辦理。 邀請書或聘書由請求人提出,中英文均可,應多準備1份,由公證處存卷。 認證費新臺幣500元,聘書內如載明薪水數額者,依該數額計算收費。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2:48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的動產,租借期滿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聲請手續如下: 向地方法院公證處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見證人欄內。 請求書「請求公證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如買賣、贈與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公證。 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請求書填好後交公證處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商號或法人,請攜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複印本亦可)、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印章。 請求人(公司、商號、法人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Ⅰ經公證或認證。 Ⅱ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Ⅲ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Ⅳ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Ⅴ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須半年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前項Ⅴ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副卡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Ⅲ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卡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3份,1份由公證處存卷。 公證人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驗。 (10)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20萬元以下者,1千元。 20萬元至50萬元者,2千元。 逾50萬元至1百萬元,2千元。 逾1百萬元至2百萬元者,4千元。 逾2百萬元至5百萬元者,5千元。 逾5百萬元至1千萬元者,6千元。 逾1千萬元至5千萬元者,其超過1千萬元部分,每1千萬元加收2千元;不滿1千萬元者,按1千萬元計算。 逾5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千萬元加收1千元;不滿1千萬元者,按1千萬元計算。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10:43

房屋出租訂立書面契約,經過公證之後,對於承租人交還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等事項,不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雙方權利獲得保障,糾紛也可避免,聲請手續如下: 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聯合服務處或員工合作社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每份新臺幣(下同)2元。 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填明請求人即出租人、承租人雙方(承租人覓有保證人時,填在承租人之後),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 「請求公證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僅須填寫「當事人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分別寫明需要強制執行的標的,「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給付房租金違約金」、「返還押租金」等。 最後由請求人雙方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收件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請求人(保證人也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出租人並要帶房屋稅單(須最近一期,並備影本1 份存卷)。請求人如係公司、商號或法人,請攜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複印本亦可)、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印章。 請求人(公司、商號、法人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提出之授權書,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Ⅰ經公證或認證。 Ⅱ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Ⅲ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Ⅳ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Ⅴ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須半年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前項Ⅴ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6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本,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核發後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副卡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Ⅲ如為分公司,前項登記事項卡若僅有分公司印鑑章,而無負責人印鑑章時,得另提出戶政機關所出具之負責人印鑑證明以替代之。 所需租賃契約書,請求人如有自備至少攜帶3份,如未準備,可利用公證處印製的契約,每3份3元。 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公證人認為必要時須至房屋所在地實際體驗。 應徵公證費用租金總額或房屋課稅現值二者較高者,加保證金後,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之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20萬元以下者,1千元。 20萬元至50萬元者,2千元。 逾50萬元至1百萬元,3千元。 逾1百萬元至2百萬元者,4千元。 逾2百萬元至5百萬元者,5千元。 逾5百萬元至1千萬元者,6千元。 逾1千萬元至5千萬元者,其超過1千萬元部分,每1千萬元加收2千元;不滿1千萬元者,按1千萬元計算。 逾5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千萬元加收1千元;不滿1千萬元者,按1千萬元計算。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9:33

認領是無婚姻關係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由生父承認為其自己之子女,使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身分,聲請手續如下: 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服務台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包括新臺幣(下同)2元。 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依認領人(被認領人之生父)、被認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請求公證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寫「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請求公證。」 其餘各欄無須填寫,最後由請求人簽名蓋章,並寫明年月日。 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認領人及被認領人之生母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和印章,親自到場,另須帶被認領人與生母之戶籍謄本1份,子女尚未報戶口者,帶出生證明書1份。被認領人年滿7歲者,亦應親自到場。 公證處有印好的認領書,當事人無須自備。 公證費用1,000元。 此類事件在辦公時間內隨到隨辦,除出生證明書視情形需加以查對外,均可即時作成公證書,交付與請求人。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22

過失責任者,係指該災害之發生不論雇主是否有過失或勞工是否有犯錯,雇主均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是而「職業災害補償」是一種制度,採雇主無過失責任行為。另者,「職業災害賠償」係雇主對勞工有「侵權行為」並造成損害所採取之行為。例如,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就命令他操作沖床,以致發生斷肢意外,勞工可依「民法」第18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向雇主請求賠償

參考法源:
(1) 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2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的補償責任,有下列四種:

醫療費用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期間,如果無法工作,雇主應按照其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不過,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的殘廢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殘廢補償:罹災勞工經過治療終止後,經指定的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雇主應按照勞工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 死亡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雇主對於上述四種補償與勞工保險責任之間有抵充關係,也就是說,在同一個事故,如果按照「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經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可以抵充之。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11

職業災害勞工受領工資補償要件為,(1) 在醫療期間;(2) 不能工作。高等法院認為,「醫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勞工受傷經住院診治後,接續的門診、復健、療養等均屬醫療期間;至於,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換句話說,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仍不得片面指派勞工從事不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另查,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雇主應保障罹災勞工之回復工作權利。所以,雇主欲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時,勞工若有不勝任之情事者,應檢附醫院診斷書向雇主表示異議,切勿消極漠視雇主對職務調整之通知,而產生「勞工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另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措施。該勞工對雇主安置之工作未達成協議者,可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者,雇主應加發給20%之退休金 。

參考法源:
(1) 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
(2) 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7條。

勞動基準
第十三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  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10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能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之禁止規定,旨為保護勞工權益,但勞工若有惡意行為則不在保護範圍之內,諸如無正當理由之曠職等。又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者,雇主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後,可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事業不能繼續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雇主歇業或重大虧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職業災害勞工治療終止,經公立醫院診斷確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資料來源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09

雇主為勞工投保之意外險或團體保險,如其保險費由雇主全部負擔者,保險給付可以全部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當然包括工資),但如果保費是由雇主與勞工共同分擔者,則雇主只能按保費分擔之比例抵充。

參考法源: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
(2)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

第三十四條(同一事故費用補償之負擔)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  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8:01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勞工如屬非自願離職者,得申請失業給付等項目,但對於非自願性離職勞資間往往形成不同認知,而產生爭執。又者,勞工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亦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所稱非自願離職,雇主是否要盡資遣通報義務。

查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均屬之。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非屬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遣,雇主毋須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4.4勞職業字第0950015202號函)。 

就業保險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      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      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  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
第十一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三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      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  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二十條(改組、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  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59

雇主於資遣勞工時,應於勞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勞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勞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

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2.8勞職業字第08982號函)。另者,企業進行併購時,對於未留用之勞工及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之勞工,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11.11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 

第三十三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  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  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  ,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網站管理員 100-11-15 07:46

按「勞工訴訟補助辦法」明文規定:

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至於,該律師費補助標準為:

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台幣4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台幣12萬元。 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台幣10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台幣30萬元。 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台幣3萬元。 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台幣1萬元。 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台幣4萬元。

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10.17勞資三字第8567號公布之勞工訴訟補助辦法。

資料來源 : 勞委會

阿任 100-11-12 12:59

事情發生在100年的9月7日有員警打電話至我家表示我於9月6日在(山上)地名有紅燈.剛好那時我不在家我母親接聽電話.我媽像員警表示我為職業軍人目前不在家.該員警表示請我回家時於夜間22時以後回電給他.因為他夜間22點以後值班.我於9月8日大約22時20分左右回電話給該員警服務處.該員警問我於9月6日是否有經過山上.我回答有.該員警又問我是否知道我紅燈.我回答沒有.該員警說"什麼沒有.你明明有紅燈我有叫你停下來".他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任何警察.且也沒紅燈.我當然理所當然回答.沒有.為了這件事情我們各執一詞而爭執.最後該員警說我態度十分惡劣.我認為我沒有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去承認.該員警直接嗆我說要將我的交通違規轉交憲兵隊.還口氣很差的對我說"你哪個單位的?"我回他說我在大內營區.她說"大內營區哪個單位的"最後我實在不想在談下去把電話掛斷.後來23點多他又打電話來叫我媽叫我起床聽電話.我爸被電話吵醒我爸就接起電話.該員警直接對我爸說"叫你兒子準備接罰單吧"我爸認為這句話彷彿有恐嚇的意味且再23時打電話來吵醒人口氣還這樣十分惡劣.我爸為了這件事情投訴該員警.

於100年10月12日投訴台北督導室.我爸反員警影響到人家睡眠.且不只直接問"你哪個單位的"亦直接說"你準備接罰單吧"

 

而過沒幾天約10月18日.我收到直接就是兩張紙上面述說."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紅燈及經警鳴笛攔檢不停.拒絕接受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法舉發並無誤.本案仍請台端於100年11月15前.持本函到站繳納新台幣合計5700元罰款結案.罰款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而在此事件中與警員對話中.我亦有提及.如果你想賴我.也麻煩您提出證據好嗎?或著路口監視器拍到皆可.我願意支付罰單.但在我收到上面內張紙.亦有另外張紙是敘述著案發內容.

 

內容如下:本案經查本分局警員於100年9月6日20~22時輪值家互訪查勤務.20時20分於本市山上區178線與南140線路口時發現車號xxxx-xx自小客車紅燈(178線明和里往山上方向行駛)即當場示意實施攔檢.該自小客車駕駛人立即將該車煞停於該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該員警見狀即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將車挪移停置路旁接受盤查並欲蒐錄.惟該自小客車駕駛人見狀隨即加速向178線往山上區農會方向逃逸.該員警當時雖有攜帶錄影蒐證器材.尚來不及蒐證.然可確認該自小客車車號係xxxx-xx無誤.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調交通勤務精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該原因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等2項違規事實與以逕行舉發.次該員警為求補全事證於9月7日13時至電詢問,適x君不在.x母接聽.該員警乃流服務處所公務電話請x君聯繫.x君於同日22時30分.撥打電話至該員警服務處所說明.證實該車卻係x君駕駛無誤.惟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粽上.該員警發現車號xxxx-xx自小客車紅燈違規行為.駕駛人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依法製單舉發.乃依法令行駛警察職權.核其行政程序.亦屬周全慎密.建請.貴站依權責逕予卓處並函復陳述人x君知照.

 

有幾點問題想詢問懂法律的好心人士.

 

1.當時該員警正輪值家互訪查.該員警表示有看到我紅燈及攔查未停.但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半個人.交通違規是否算是成立??

2.該員警稱有帶蒐證器材但來不及蒐證.然可確認該自小客車車牌為xxxx-xx無誤.寂然能再夜間20時20分確認為xxxx-xx為該車.為什麼還需要打電話求證.而且無相關照片及監視錄影帶存證.這樣交通違規是否算是成立??

3.該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是否有權不管是否會影響他人睡眠.任意時間致電訪查?

4.員警於致電時.提及要將我的交通違規轉送憲兵隊.以及嗆我哪個單位的.感覺就像是外面人家流氓打架.問"ㄚ你住哪裡的?".此些行為是否恐嚇能成立?

 

請問現在社會上.是否不用任何證據只要警察一面之詞就可對人民開罰?.那是不是以後自己當警察.誰讓我不愉快.我只要去跟著那個人的行經路線.在詢問他是否有經過.我隨意掰出以上的事件.即可對人開罰了?

這樣社會還有公理嗎... 那大家去拼警察就最大了不是嗎...

 

請懂法律的好心人幫幫忙.很生氣想提告.卻因不懂法律無法確定該事件該如何處理... 拜託了.

Leo 100-10-28 00:14

首先...我職業是美髮設計師

前不久我在一間牙醫診所的沙發 看到一個小錢包 很小一個

現場都沒人 我是早上9點多去看診的

櫃檯有三個工作人員 於是我就把小錢包拿過來並打開拉鍊"大約"瞄了一下

裡面無現金 都是一疊證件 但我有看到一張提款卡

於是想說拿去派出所

再等候喚我看牙齒的這段時間 約有快20多分左右

過5分鐘左右 我想說還是把撿到的錢包放回沙發好了 不然被誤會我偷東西

於是我把它放回原位 (小錢包原本放在沙發的角落)

過了3分鐘左右 一個老人進來了

我看老人要座沙發的樣子

我擔心東西被拿走 於是我又把小錢包拿了回來 放在我的包包裡面

又過了不到3分鐘 一個小孩進來 在沙發那邊玩

等了快20多分 護士叫我了 我進去裡面看牙齒

看了約15多分有了

出來等櫃檯人員環我健保卡的同時

一位小姐問櫃檯說它的小錢包遺失 詢問櫃檯人員有無撿到

櫃檯人員回答沒

(此時我想...是這人掉的嗎?雖然裡面沒現金 但是我有瞄到提款卡.我該拿出給它嗎?想了想...萬一非本人的話 提款卡被盜用.那我不就\事情了.所以當下決定交去派出所最安全)

等到櫃檯人員喊我的名子 拿到了健保卡 我就離開了

當天是星期六 上班時間又剩不到幾分鐘 便先回公司打卡

打完卡之後店裡爆滿 於是我就先忙客人

忙了約1個多小時 店裡還是處於爆滿的狀態 手機響了

我接起來聽 家人說派出所有打電話去家理 問我是不是偷別人的錢包

我當然是說沒有阿 (此時我嚇都嚇死了.馬上跟店長請半小時 第一時間把錢包交去派出所 留下我的資料之後便又回去上班)

回到店裡忙不到10分鐘 手機又響了 派出所要我立刻過去一趟

(由於我手頭上還有客人 只好再跟店長請半小時的時間.直奔派出所)

到了派出所.一個員警說要載我.我便說好 於是被員警載到另一間派出所

到了之後員警開始帶點凶的說 妳早上是不是有去牙科看診

我回答:對阿

員警:你是不是有偷人家的東西?

我:偷?沒有啊!

員警:可是門診那邊有監視器 有拍到你拿對方的錢包喔!

我:我是撿到的 原本就打算送去派出所了 現場後來有一個女生說它錢包遺失.但是我擔心不是本人的 還是交給派出所最妥當!

員警:那你出門診之後就可以直接交去派出所了阿.怎麼還要妳家人通知妳之後妳才拿來派出所 明明就偷東西!還說撿到的(此時員警很兇)

我:(做好事被誤會 我火氣也上來了) 拜託一下好嗎?我上班時間要到了 我總要先回店理打卡吧 剛好店裡又爆滿 我走不開阿!

員警:你不用說那麼多了拉.偷就偷 理由那麼多!

我:可是我就是忙到走不開呀!你們這樣一弄 我客人都不用作了 錢都不用賺了你知道嗎?
(因為員警很兇 我也帶點凶的口氣)

員警:來!妳進來詢問室.不用作客人不用賺錢是不是?我就讓你在這邊待到晚上.讓你沒得賺!(於是它就走了 丟我一個人再詢問室)

我:火整個上來了!

此時對方來了 我再詢問室隱約有聽到它們講話的聲音 詢問室的門沒關

員警要求對方先去看一下證件有無少 並去提款機看看錢有無少

過了幾分鐘之後 對方說 證件都在 錢都沒少

之後員警走進來跟我說

員警:妳等等字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此時員警已經綁我約兩個多小時了)

我:對方謝謝都不用說的嗎?我做好事還要這樣被對待 我的客人怎麼辦!

員警:賺什麼賺!我就讓你繼續留在這邊!(於是員警又走了出去)

過了一個多小時…員警再度走進來

員警:對方說要告妳!說要告妳"侵占"

我:告就告啊!我又沒有做錯!

之後對方走了 我火氣還很大 之後員警走了進來 態度整個都變軟

員警:剛剛叫妳簽字就沒事了 搞到現在人家要告妳

我:不是阿!我做好事 不但沒有得到一句道謝 還要像犯人一樣被扣留
我今天的客人都被放鴿子了 我今天等於沒賺到錢耶

員警:你要講啊!妳一開始說對方沒來跟你道謝不就好了
(於是員警找我去抽煙 並開始跟我說 監視器都有拍到 7~8成你會沒事情.但我不是法官 所以我不能給你保證)

之後員警找我做筆錄 我氣消了一半就乖乖做筆錄。(如同我上面所說的這樣)
之後員警還說 我知道沒妳的事情.你也有損失.筆錄我會幫你寫的圓華一點

筆錄做完之後 我最後補上一句

如果我有心想要偷對方錢包 當我拿到錢包的同時我就可以離開診所了

我何必還再現場待了約半個多小時才離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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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今天 我收到了法院的傳票 "侵占"

明天要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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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請問一下懂法律的人

當天光是客人 我至少損失了約台幣4千左右.由於再警察局被綁太久.店家那天還扣我曠職.合計下來 我當天不只沒賺 還損了台幣5千左右!

如果我去開庭 我真的沒有事情之後 我可以告對方誣告嗎?
(該如何去告它誣告呢?)

並且我有辦法讓對方賠償我嗎?

由於整個事件真的很冤枉 沒賺反虧 讓我很氣不過Q_Q"

廖淑華 (廖律師) 100-10-28 10:10

你的情況有可能構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這個罪很輕,只有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對方是在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告你,所以不構成誣告,你也無法對他請求賠償

周仕傑律師 (ADAM) 100-10-28 10:11
回覆 Leo 的發言內容:

首先...我職業是美髮設計師

前不久我在一間牙醫診所的沙發 看到一個小錢 ... (恕刪)

其實本案是涉及刑法侵占遺失物之罪,你所說的經過與想法都存在於你內心,在外觀上只能說你是有將小包包拿走,所以在案件上來還是有一定的風險,最重要的是你要能說服檢察官(或事務官)你當時並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的意思。

YOYOYO 100-08-09 03:13

我在某個網路遊戲版上的推文中加入了動漫人物的口頭禪


"你這笨蛋,你這混蛋"
火影忍者的八尾  不知道的點這邊 火影550話 有捏慎入
http://hotpic.sfacg.com/AllComic/4/550/?p=14

無意傷人,也沒指名道姓

以下是原文

推 freakclaw   :不錯不錯~ 有聽到玩家的聲音, 但是巢穴不掉補品, 表   08/05 11:11
→ freakclaw   :示祭司的需求增加, 可是沒有多少人想玩祭司?          08/05 11:12
→ freakclaw   :祭司的雷電之手從1-> 16級都是 92%+XXX, 這個也應該   08/05 11:18
→ freakclaw   :改一下吧..                                                    08/05 11:18
→ pkpk10654   :雷手EX已經很IMBA了還想改啥                         08/05 11:26

→ Regition    :雷手在改下去其他職業不用混了你這渾蛋你這笨蛋       08/05 11:38

大概就這樣

他先向板主申請記我警告後
揚言提告

請問他告得成嗎?

sun 100-07-20 12:22

各位法律人好,小的非法律相關科系,最近遇到問題,特前來請教                                          我的父親最近寫了一張書面資料,希望我能簽名

背景說明:父親於七年前買了一棟價值約一千多萬的房子所謂是由他購買,也只是由父親大人負責所有房屋買賣的流程與瑣事
當初房屋所有權人是我的名字,也是因為我有固定職業,收入穩定,貸款容易(家父家母原公職現已退休)
購屋時的自備款等,大多由雙親所出現每個月的貸款,則由全家人(我,雙親)共同分擔我每個月拿一萬現金回家,算是幫忙還房貸
想當然爾,我拿回家支付房貸的錢,是沒有任何轉帳還款的紀錄等

-----------------------------------------------------------------------                                                                      

最近,父親大人寫了一張資料如下:                                                                                本人(我的姓名)名下有一棟房子座落於xxxx(詳細地址),此棟建築物係由父母親所購買,本人及弟弟(姓名)得於雙親過世後繼承此棟建築。本人無任何單獨處理此建築物之權利。本人結婚後夫婿(姓名)對此建築物亦無任何連帶關係。此建物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均由父母,本人(姓名)及弟弟(姓名)行使。今特立此說明,以免日後有所爭執。                                      立書說明人:(待簽上我的姓名)
夫婿:(待簽我先生姓名)
父親:
母親:
弟弟:(待簽上弟弟的姓名)
 中華民國......(日期年月日)                                                                                        

------------------------------------------------------------------------                       

我的看法:1.突然由父親本人寫好,要我簽名,實在感覺怪怪的,內容看完,感覺更怪。也許父親大人年紀已大,較沒安全感,深怕他女兒(我)一個念頭,把房子給拿走畢竟法律上的所有權人,是我的名字但我一點這種念頭都沒有,我結婚後也有在外與先生買棟小房子還是怕我哪天每個月的一萬不出了?
2.內文提到「本建築物由父母雙親所購買」。何謂購買?誰有匯款紀錄,就是誰買嗎?我承認父母在裝潢與頭期款方面,出了很多錢但這七八年下來,從一開始的每個月三萬(也出了半年多近一年吧)慢慢減少到現在每個月一個,我也出了不少吧?
3.內文提到「本人無任何單獨處理此建築物之權利」是在防我嗎?就算寫了這張紙又如何?就法律上而言,我是所有權人,我有決定權吧!家父自己有說,這張紙只是道德的防線而已,以免多年後有任何人翻臉不認帳
4.內文提到「此建物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均由父母,本人(姓名)及弟弟(姓名)行使」。如果要講義務,那弟弟未來也能繼承,是不是對房貸也要近一份心力?(弟弟目前剛研究所畢業,準備要服役,好像是三年的替代役,過去弟弟因尚在就學,房貸沒初半毛)

---------------------------------------------------------------------------                         很抱歉我寫的亂七八糟,沒有邏輯因為我看到這張資料,其實很難過覺得爸爸在防我,不信任我,怕我以後不拿錢回家,怕我以後跟弟弟搶房產我不知道爸爸為什麼會有這些想法,問他動機為何他也只是說:就白紙黑字寫下來,怕以後有任何可能發生                                                各位看法如何呢?如果硬是不簽名,我擔心會影響到家庭的和睦折衷的辦法,如果還是簽名,但內容也許稍做調整修改
各位認為要如何修改呢?          

謝謝                                                              

您好:

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契約內容看起來

有可能被解釋為借名登記契約

也就是先登記在您名下

但之後若其中一人主張終止契約

則應回復登記在您們四人共同所有

法律上的關係有可能會這樣演變

至於您與家人之間如何協調

則應由您們協商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故鄉 100-05-03 17:31

【行政法律問題】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

文/楊春吉(故鄉)

【問題】

報載:五星級的A飯店,發生甲計程車及乙車隊衝突事件,台北市長郝龍斌2號在市政會議指示,台北市要行銷觀光,絕對不能容許類似的事件再度發生,台北市政 府發言人羊曉東表示,由於這次衝突的計程車業者,部分來自北縣,未來台北市交通局,會透過縣市合作,不排除與北縣共同評鑑計程車,做更有效的管理。台北市 交通局表示,由於計程車是北北基跨區域營業,未來會透過縣市合作,與北北基協調跨區域管理,至於車隊非法霸佔地盤,北市會主動移送警方處理,絕不寬貸,政 府執行公權力絕不容挑戰,至於台北市160多處、800個計程車排班區,台北市警察局也會加強查察(註一)。請問,車隊霸佔地盤,可以嗎?主管機關得處罰 車隊霸佔地盤嗎?其依據為何?

【解析】

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 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 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分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6 條定有明文,是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霸佔地盤情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得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註二),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更甚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而情況急迫者,更得逕行拘提之(註三)。
又「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分別為刑法第14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是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將會被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之下罰金;首謀者,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任何人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而本案,從新聞報導中得知,甲車隊 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者,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之罰鍰;但此情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提報為「流氓」,則有疑義,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 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之事由,均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 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行為態樣(註四)之故也。至於A飯店與乙車隊間之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A飯店仍不得以各種方式,限制顧客搭 程乙車隊以外之其他計程車,以免觸犯刑責(註五),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資料來源:96年10月2日奇摩新聞首頁>地方>大台北>中廣>車隊霸佔排班區 郝指示警方移送不寬貸。
註 二:此稱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 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另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 大。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 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經營、操縱職業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註三:此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則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註四: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95年07月13日95年度感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
註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參照。

故鄉簡介:

現職: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法律人的一首詩 專欄作者、公職、防火管理人。
考試:84年高考二級、84年特考丙等。
專長:租賃契約旅遊契約契約法。
資格:政府採購法基礎班、臺北市政府第2屆青年社區規劃師。
興趣:與老婆談情說愛、散文詩自撰自娛等。
企盼:願自己與老婆多積德等。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2.故鄉的法律見解(租賃.旅遊.政府採購篇):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3.老公的情書:與老婆綺萱合著,95年6月自版。三民書局等書局寄售中。
4.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 (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6月)熱賣中。
5.台灣法律網電子書:勞工權益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6.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7.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二)(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8.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9. 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一)(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0.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房地產案例實務(二):公寓大廈篇(與劉孟錦律師合編著,96年7月)熱賣中。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12.整理中:公寓大廈部分(五南)。

拉拉 97-01-14 12:23

甲服務於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並常上電視作股市分析,每日透過電視頻道分析預測股市之發展,提供觀眾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並直接或間接分析或推介建議個 別有價證券之證券投資講習。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為甲不具證卷分析師執照,不得從事該行為,要求甲停止此類行為。甲不服,主張其 工作職業自由與言論自由受到主管機關不當限制,試依據大法官之相關解釋分析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659號解釋憲法第15條工作權有所闡述,本案係限制無證券分析師執照者不得從事投資分析等工作內容,屬職業自由之主觀限制,依上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通過中度標準審查,即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有鑑於證券分析師執照仍得藉由個人努力取得,以及投資資訊有涉大眾財產利益、社會金融秩序等重要公益。欲取得證券分析師執照需通過專業考試,可認為具備投資專業能力,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大法官可能會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尚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作出合憲解釋。(附帶一提,這裡是供真正有法律需求的人來詢問的,如果是拿作業來詢問,就不是很妥當了)

 

(本回答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