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文俊/蘇文斌律師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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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律師您好,請教一個支票委任取款和背信罪嫌。
事由:甲君持有一張劃有平行線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乙君係為甲君之好友,因甲君忙碌無暇取款而將甲君本人印章交付乙君至支票平行線指定銀行將該支票款項存入甲君帳戶,但乙君竟於指定銀行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丙銀行為被背書人,嗣後委託丙銀行取款且存入乙君帳戶。
疑問:
1.依據以下二條法律規定,請問乙君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之行為是否違法?
1.1.票據法第40條第1、2、3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1.2.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2.承1,如果乙君之背書轉讓行為合法,乙君是否不構成背信罪之要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感謝上述二位律師的熱心答覆!
因為甲君無法舉證委託乙君將支票取款後存入甲君帳戶,另甲君發現支票款項存入乙君帳戶時,乙君亦立即返還給甲君。
基於上述二項理由,以及二位律師的寶貴意見,個人認為乙君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難謂侵占罪之立罪要件,另背信罪之立罪要件雖以實質利益損失為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因甲君無法舉證委託之事實,故無法證明乙君有故意之意圖,也難謂背信罪之立罪要件,若有敘述不足之處,敬請指教。
*背信罪之立罪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侵占罪之立罪要件:”...,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茲因敝人近期有販售產品之想法,針對違法是否提出疑問如下:
1、針對商品代理部分,敝人想請教若商品在台灣已有代理公司,是否代表任何人未經代理公司允許,經由實體通路與虛擬通路,販售全新或二手商品,皆為違法情形。
2、若販售之產品,皆為原廠商品,是否會因未經授權,而觸犯商標法?還是商標法僅因產品是否為仿冒、偽造,而觸犯。
3、若販售之產品,實際皆為原廠,但於虛擬通路,是否需要出示原廠保證書?
另因契約簽訂時,簽名與加印提出疑問如下:
1.請教為何契約簽訂時,簽名通常需要加上印章加印,因為能夠增加契約的法律效力嗎?
2.敝人於法院網站看到一篇文章,上署:『指印代簽名者,在文書上尚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右列指紋經張三、李四證明為王五之指紋」,方能與簽名產生同等效力,此點往往為一般人所忽視,造成文書之效力產生問題,實務上很多人就因未有兩以上證人而造成敗訴之結果
。又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本票、匯票不能用指紋代替簽名
或簽章,否則無效,有人不知此規定以致拿到這種票據,無法行使權利。』,若本票上面以本人親簽與加印指紋,是否會因加印指紋而造成本票不據法律效力,必須要親簽與印章,印張是否歸定必須為印鑑章。
共 同 經 營 合 夥 契 約 書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因甲方前以獨資經營之 公司為擴張事業特號乙方組織合夥為營利之目的。互約出資共同經營( 公司)經甲方同意訂立合夥契約互應遵守條件列開於下:
第二條 合夥人互約出資之種類數量及其認股數如下:
一、 甲以現設在 獨資經營之 公司營業權及該不動產廠房及附屬建物,暨廠內所設置動產機械器具及有關一切設備造作以及原動力電氣用水等設施全部之所有權估價為新臺幣 元為出資。
二、 乙方以金錢新臺幣 元整為出資。
第三條 乙方合夥人以金錢為出資者,於合夥契約訂立日起 日於4個月內分期如數交付於合夥代表人收存。合夥人如有違背前項約定不履行義務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願受他合夥人之決議處分。公司開立獨立帳戶,經由合夥人開會討論決議管理。
備註:合夥人資金未全數付清前,帳戶營業額乙方不可拿來抵合夥資金,為公平起見雙方不得使用。
第四條 合夥人以物為出資者,其合夥人對該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均須依買賣之原則負擔保責任。
第五條 合夥人以金錢或以物為出資之財產以及將來因合夥事務執行所取得之財產或或基於合夥財產所取得之天然法定孳息,及因合夥財產之滅失毀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於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第六條 合夥財產在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不得請求分拆並不得私自出售其應有部分,或提供為擔保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行為。但合夥人為保全合夥財產之充實與穩固,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合夥人違背前條之約定致合夥蒙受損害時,除合夥所受損失應由該違反之合夥人負責賠償外,願受他合夥決議處分。
第八條 合夥人在合夥契約存續中,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權轉讓於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但就已確定之請求權或將來之利益分配及利息暨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權或將其股份權轉讓於他合夥人者須精油所有合夥人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股權轉讓立即失效。
第九條 合夥人經他合夥人之同意就其股份權轉讓於合夥人以外之人,或為其他處分者,讓與人對於讓與前之合夥債務於讓與後仍應負責,其受讓人亦應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
第十條 本合夥經全體合夥人推舉(乙)為合夥代表人,對外關係代表合夥使合夥有關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之權,及為合夥之商業營業工廠諸登記名義。
第十一條 對內關係之通常合夥事務,約定由合夥人兩人共同執行之,其合夥事務執行範圍如下:
一、會變,執掌金錢出納及有關合夥業務之收支結算等事務之執行責任。
二、管理工廠一切工作,及廠內諸設備機械器具之保養並對勞工技術人員負監督責任。
第十二條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以合夥之名義所為法律
行為、因而所收取之金錢、物品、茲息或權利,均應移轉於合夥之名,不得私自保管,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者亦同,全部屬於合夥財產而所負擔之債務亦為合夥財產而所負擔之債務亦為合夥債務。
備註:不包含合夥人之個人債務,個人債務須自行償還不可挪用公司資金,違者法辦!
第十三條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以忠實及有相當之注意執行事務,如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合夥造成損害時,該合夥執行人應負其損害賠賞責任。
第十四條 甲、乙雙方享有管理一定範圍之合夥事務,雖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有人對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即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第十五條 前條之異議應於事務結束前為之,而有執行權之合夥人遇有異仍單獨執行,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合夥代表人及管理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為合夥起訴訂立和解契約,接受仲裁公斷,受票據上之義務,讓與不動產,或設定負擔、為與、借貸或為他人保證等重要事項,應經全體合夥人決議並以書面授權或承諾始得行使。
第十七條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而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但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決議解任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不得請求任何執酬;但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支出之款項費用得憑據向合夥請求償還。
第十九條 本合夥以每一個月決算一次,並為損益之分配,其分配之成數按照各合夥人認股份額比例為之,若有虧損及雙方須共同平分。
第二十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監督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圖帳簿。
第二一條 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因合夥人之死亡、受破產、禁治產宣告及經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股份聲請扣押時,即視為退夥。
第二二條 合夥人為聲明退夥時,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並應於兩個月前向各合夥人以書面聲明之。
第二三條 合夥人聲明退夥,或因法律規定退夥時,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而退夥人之股份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但於退夥時,尚未了結之合夥事務得於了了結後計算分配損益。
第二四條 退夥人對於退夥後所生之合夥債務當然不負責任,但就退夥前所生之合夥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二五條 本合夥契約成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各合夥人不得任意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第二六條 加入合夥人對於入夥前合夥所負之共同債務,與他合夥人應負同一責任。
第二七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事務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
第二八條 執行清算人開始清算時,應先就合夥現事務整理結束,並收取合夥言有權及清償債務而後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尚有賸餘財產則按照各合夥人應受利益分配成數分配之。
第二九條 本合夥存續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第三十條 本合夥契約成立後,對於合夥契約事項,及事業種類或營業地走之增刪變更,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三一條 本合夥約成立後,甲應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出資之種類數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第三二條 後期備註條約適用於本契約,禁止竄改本文!
合夥人(甲方): 印
住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合夥人(乙方): 印
住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如簽本票,拆夥後是否可以拿回,對方欠的資金是不是也可以拿回!
還有,合夥跟合資的基準點到底是哪部分?!我看很多資料還是不明白!
備註我是乙方!
我的身分是管委會的財委,
因為一次存款不足造成支付薪水的支票(金額3萬內)跳票,
銀行堅持當天有通知我,但是我完全沒有接到電話,他們應該是打給負責人.
雖然最後支票的錢在隔天一早補回了,目前支票狀態也註記了,
但是負責人卻因為一次跳票而造成信用不良,雖然信用卡已經復用.
現在銀行很強硬的說不會在發空白支票,除非我們更換負責人,
但是目前管委會已經表決讓目前負責人繼續連任.
雖然目前看起來都處理完了.只要更換負責人名字,
但是負責人因為這起事件造成他徵信信用不良留下紀錄~
徵信中心及票據所應該都會留下紀錄,雖然幾年後會消除的樣子~但是這間銀行部分應該會一直有這筆紀錄. 會影響貸款額度及申請時間.
請問如果他要提告,我會怎麼樣?我現在很無助.再麻煩回答了~感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您可彙整相關證據資料,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至地檢署對對方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可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支票票面欠缺此項記載者,其支票無效,銀行基本上不會加以兌付,但要執票人或令友要處理此項欠缺應不太困難,拿橡皮日期章蓋上去即可,從而屆時票據債務人要主張支票原先並無此項發票年、月、日之支票應記載,恐怕難以證明。
票據法第11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5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或詢問,如果您需要進一步協助,也歡迎您來所討論,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保證書 87年8月26日
1.589-2土地之實際權力人為”a”所有
86年度起之地價稅,以及土地正式過戶之登記費,稅款由”a”繳納。
2.本筆土地於正式過戶時,由”b”提出印鑑協助辦理。
保證人:”a”簽名
保證人:”b”簽名”
a為我父親b為我二伯父
從86年度起之地價稅我父親都有繳納,而且二伯父拿地價稅單給我父親繳納時,
都有註明”實際地主為a,繳款證明我們都有留!
現今想要正式過戶,二伯父卻說保證書不算!不願將土地過戶還我們 !
請教各位法律界人士、律師、法官~!我該如何討回這筆土地。
這張保證書是我伯父本人親筆書寫,
並有本人的親筆簽名:1.是否具法律效力?
2.有無時效的問題?
3.可以依此保證書請求歸還土地嗎?
589-2土地為我大伯父與父親,各持一半,而土地權狀是登記我二伯名字,因為我大伯向我父親借款,都有票據證明,並同意以另一半土地抵債,所以才有這張保證書!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持該保證書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請求對方限期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若屆期對方仍置之不理,可提起訴訟請求強制履約及違約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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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只要有行為能力,即使其無清償能力,依法還是可以合法有效的簽發本票或支票,至於日後票據能否獲得履償,應是票據債務成立後之另一個問題了。
又依您所述情形,票據有可能為令兄簽發予新○銀行用以申請貸款,並因此獲得貸款款項,而非銀行發行。若對方所持的是支票,則也可能是令兄簽發支票存款帳戶設於新○銀行之支票給對方...此部分當然而非銀行發行。
若是用以貸款簽發給銀行之票據,針對該銀行之債權是否業以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公司,建議您們可向原申貸銀行進一步確認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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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案由如下:
我的阿姨xxx於民國94年因打麻將而欠債,
陸續簽下四張本票
(其中一張有在正面發票人旁寫xxx代理),
發票年月日約在94~95年間,
總金額約莫33萬(代理人那張為14萬),
(但票據上沒有寫約定利率)
也陸續有償還了約3x萬(包含高的嚇人的利息)
但基於彼此直接的信任感,
從未請對方在任何紙張上簽名註明o年o月o日已收款,
等任何字樣,每月償還也都是現金交付,
多年未見,直至前日債權人突然帶著數名流氓上門,
欲要求償還欠款,
最後至派出所報案,現在似乎等後續流程,
因此想前來詢問,
這〝四張〞93~94年所簽發的本票,
(三張見票即付,一張付款日94年11月,還有一張代理)
一、
二、
我阿姨自己有作的一些還款記錄是否有效
類似一般記帳93年10月1日還款xxx這類的,
但沒有對方的簽名。
三、
最糟糕的情況是對方可以主張從未收到還款,
要我阿姨償還全部金額嗎?
還請各位律師幫幫忙解惑,非常感謝您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款項,若對方有恐嚇之相關言論,可錄音錄影蒐證,對對方提出刑事恐嚇危安告訴。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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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汪你好:
我把你的問題簡單分成幾個部分
(一)票據部分
1、發票人為妳阿姨之票據:依你所述,原則上是可以主張時效消滅的。
2、妳阿姨為發票人代理人之票據:基於妳阿姨上面寫的是代理人,妳阿姨是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的
(但仍需看到實體票據才能判斷)
前面雖然有跟你說你阿姨的票據債務可以主張時效消滅,但對方可能會變成主張你們之間有金錢債務的關係,並以本票做為證據(票據債權債務與原因債權債務是兩個不同權利)。此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消滅時效通常為15年,那你阿姨接下來就有可能有訴訟的問題了。
(三)刑事方面
依你所述,債權人及流氓可能會觸犯刑法恐嚇危安,如果他們之後再找上門來,建議你先錄音。
最後,簡言之,你阿姨的問題並非三言兩語可以解決的,有太多可能不同的衍生結果,再加上我沒看到相關的資料文件,難以做完詳的推演。歡迎你阿姨可以帶相關資料到事務所來詳談。
祝 平安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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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0910677365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65號11樓
大汪你好:
我把你的問題簡單分成幾個部分
(一)票據部分
1、發票人為妳阿姨之票據:依你所述,原則上是可以主張時效消滅的。
2、妳阿姨為發票人代理人之票據:基於妳阿姨上面寫的是代理人,妳阿姨是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的
(但仍需看到實體票據才能判斷)
前面雖然有跟你說你阿姨的票據債務可以主張時效消滅,但對方可能會變成主張你們之間有金錢債務的關係,並以本票做為證據(票據債權債務與原因債權債務是兩個不同權利)。此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消滅時效通常為15年,那你阿姨接下來就有可能有訴訟的問題了。
(三)刑事方面
依你所述,債權人及流氓可能會觸犯刑法恐嚇危安,如果他們之後再找上門來,建議你先錄音。
(四)最後,簡言之,你阿姨的問題並非三言兩語可以解決的,有太多可能不同的衍生結果,再加上我沒看到相關的資料文件,難以做完詳的推演。歡迎你阿姨可以帶相關資料到事務所來詳談。
祝 平安順心
事情要從去年10月說起,女友在中和的一間萊爾富工作,為工讀生兼職人員,店長還是在違反公司規定下讓她做大夜班(女生不可任大夜班)一次晚上搬貨時,遭到民眾趁其忙碌時,從櫃檯盜走面額30萬新台幣遊戲點數,後有報警,且有錄影機證明,而對方在櫃台留下10000元台幣,也交由警方列為證據,人尚未抓到,已通緝中。
然而,店長卻口頭告知我女友:[我已先賠償公司30萬元,所以妳必須還我30萬]以此為由要求她簽下30萬本票(而單據還叫另一位知情員工拿給女友簽)她未滿20歲,而父母也未同意,但店長仍在此情況下,讓不懂法規的女友簽下,她到目前19歲,父母仍未同意此事。
同時還以此要脅,強迫她簽下手寫的2年半勞動契約(未蓋總公司核章)用此綁定她在萊爾富的工作,每個月以預扣薪水8500元的方式作為抵債,她工作至今已被扣9個月,而後又故意以盤損、收銀機零錢不對等扣她薪水,還有超時工作的問題(明明上到早上7點,但接班的店長卻總在8點才來接手,也未給加班費)如果選擇離職,就要馬上拿出30萬歸還。
兩次簽寫單據都有在櫃台被監視器拍到
這周,我們便前去勞工局尋求協助,在勞工局建議下,我們以引用勞基法第14條的方式辭職(7/29)並寄發存證信函為證,同時申請勞動調解。
但前日,店長寄發簡訊要脅,如果她不出面工作,便要以竊盜罪、偷拿零錢、收取當初10000元等方式對她提告,女友之前會拿取店內的商品例如香菸,不過價金都有在下個月的薪資裡做扣除,而偷拿零錢則是無中生有的事情,因為店長上周有問她,有沒有拿架上的菸,她友承認,但並未表示偷取(畢竟她知道會從薪水裡扣除)也沒有拿收銀機內零錢。
事因如上述所說,幾項問題詢問:
女友於現在的事件裡擁有哪些權益可以主張?我們能採取哪些法律途徑?如果能對他提告,要在調解後再行動還是現在就能? 店長目前所涉及的民事及刑事責任有哪些? 如果8月10日領取7月份也就是最後一次的薪資時,店長能否以曠職達3日為由沒收薪資?那我們能如何應變? 偷竊的部分是否會成立?還是說能透過解釋來闡明?畢竟她並無偷竊的本意 本票的部分,該如何要求解除?如果對方窩藏票據不承認,我們該如何要求對方取出? 30萬的部分到底有無需要做賠償?要完全賠償?還是有連帶責任做部分賠償?那賠償是否需先經過司法的判斷才能決定? 對於預扣薪資的部分,該如何跟對方請求取回? 調解開會時,我們該做那些事情的準備及注意?那調解當下,能做如何的應變? 如果對方刻意隱藏證據、攝影機錄像(或是說刪除遺失)我們能如何做? 我們能從哪幾點引用哪些法規來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現在的狀況比較緊急,對方近期內可能就會先提告,不希望變成問題沒解決還要吃官司的問題,懇請專人協助
您好:
1. 票據法已刪除票據刑罰規定,因此無法支付票款僅為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而非刑事案件,您朋友被通緝應係觸犯刑事罪嫌,經法院傳喚未到,始會發佈通緝,與民事債務不履行無關。
2.可能檢察官認定您朋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開立空頭支票為手段而騙取利益者,而有刑法詐欺罪罪嫌。至於簽了本票卻不還錢的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須評斷您朋友在簽立本票時,有無故意詐欺騙錢,若檢察官調查發現您簽本票,非出於故意詐騙錢財,不會因未履行本票債務就成立詐欺罪。因此若要回國,建議委任律師協助您主張您無詐欺主觀犯意。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攜帶資料到所(慶鴻法律事務所)咨詢或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咨詢。
您好,至多就是請求返還借款,建議你可以用錄音或簡訊的方式證明對方欠款。
有問題來電0960300927
來信:jackalsky1014@gmail.com
LINE:jackal.s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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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我有收到法務部的一份執行命令!但我不知道裡面內容在說我是為什麼被執行!
內容:禁止義務人馬xx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總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台幣2123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依法處理,請查照。
說明:本分署102年度道罰執字第00042519號義務人馬xx(統一編號或身份證統一編號:t12333xxxxx)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件,對義務人在貴行(社,會,局)之存款債權,於主旨所示金額範圍,認有扣押必要。
請問:是因為道路罰款沒交,被扣押,還是?
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您應先確認對方挪用之時間點是在您母親生前或死後,若是生前,則要進一步確認您母親是否同意,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103年2月17日,開了第一次假執行的調解庭,法官是建議我們私下和解。
本票是民國90年12月26日,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的,現在債權已經轉移到玉山銀行
所以有幾個問題想問:
1. 本票上的借款金額為35萬元,主債務人返還到本金剩25萬元左右,但銀行的起訴狀標的金額是53萬左右,就年利率10.5%來算,利息一次計算超過8年是否合理?
2. 本票上簽了3個發票人,除了其中一個為主債務人外,其餘2人就是連帶保證人了嗎?還是單純的一般保證人呢?
3. 本票上只有一個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6日止,沒有到期日,是指要保證一輩子嗎?
4.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所以若銀行一直不主動通知保證人,主債務人沒有還錢,保證人要無限期的償還利息?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必須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為以下步驟: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1〉、票據喪失經過。〈2〉、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3〉、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票據權利人取得付款行庫簽章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聯本,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五三九條、第五四五條)
聲請除權判決:首先,應該注意申報權利期間,這段期間以裁定書內所載者為準,並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算,屆滿後三個月內,持裁定影本乙份、印章向法院聲請辦理除權判決。舉例來說,裁定書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必須在最後登報之日起六個月後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就不能辦理除權判決,必須重新聲請公示催告,才能再聲請除權判決。
後續您可以持法院判決書本前往國稅局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依查得資料進一步聲請執行其財產、所得以滿足債權。另,針對查得資料尚請注意不得洩漏,否則會有法律上責任。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小弟最近想賣車,對方因為錢不夠,其中15萬元想分24期償還,除了簽買賣契約外,也可以簽下30萬元本票給我
因為小弟沒使用過本票,看了一下網路上的發文,簽本票時應填寫清楚以下項目,不知對不對
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因此參照以上規定可知,發票日乃是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果發票人簽發時未將發票日填寫完全,則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該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另到期日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到期日之記載者,本票尚不因此而無效,惟須注意的是票據法特別規定,欠缺到期日之本票,應屬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如為無記名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否則本票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六款參照),未載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也就是說執票人可以隨時向發票人提示請求支付票款。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
以下是我的問題---
1.本票是否有期限?如果2年到了他仍未還清,我申請本票強制執行,是否已過期?
2.假設對方已在24期內償還10萬元,仍剩5萬元未付清,這時因為有買賣契約跟本票,這兩者會發生衝突嗎?
例1:對方主張應該以買賣契約為主,所以償還5萬元即可,但我認為對方先沒有履行完買賣契約,所以我主張對方應該就30萬元的本票,償還30萬元,這兩者會有衝突嗎?
例2:法院在判的時候,會以哪一方面為主呢?
3.接第2點,如果有衝突的話,如果我們先在買賣契約中加上一點,如果對方24期到期時仍有款項尚未繳還,則以本票上之金額為償還依據,這樣不知是否可以? 另外,如果也多加一項,就是-如果對方一期或幾期以上未繳還時,則我可以持本票申請強制執行,不知可以嗎?
4.假設申請了本票強制執行了,當下對方經濟狀況並不好,而且名下也沒有財產,那這樣豈不是拿他沒辦法?他愛拖多久還就多久還了? 再者,如果他避不見面,也找不到居住地了,是不是也拿他沒辦法了?
5.判決了強制執行後,對方是不是就必須在幾天或約定的期限內,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償還本票上的金額呢? 如果有對方有困難的話,那是不是又回到了變成對方分期償還的模式?
不好意思,問題有點多,還望律師大大們不吝賜教^^
有關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可以參照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依照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直接授受票據之前後手之間仍可主張原因抗辯,白話來說,如果本票是用來擔保買賣分期付款之價金,價金只剩5萬元尚未給付,而執票人係為賣方,則執票人即使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面金額30萬,發票人依法是可以提出原因抗辯主張僅能請求尚未給付之5萬元。換言之,買方簽了票據,並不會使原來的買賣價金債務直接變成二倍,否則買方這一簽豈不是虧大了。
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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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
你的問題,整理如下,以方便瞭解:
一、關於你提到本票要填寫的項目,所引用的為票據法之規定,原則上簽立本票時均要填寫。
二、關於本票之效力: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限為3年,故2年後買方若未全數清償,你仍得先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關於求償部分:
(一)若2年間買方已給付10萬元,因此你尚有5萬元債權,故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亦僅能就本票中之5萬元為主張,若仍請求30萬元為本票裁定,對方可提出抗告。
(二)如你問題中所提,簽本票僅是做為債權之保證,擔保買方會依買賣契約屢約而已,因此法院審酌時會以買賣契約及實際給付狀況來審查,因此為保障彼此權益,應將雙方約定事項詳細記載於契約中。
(三)若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如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法院僅能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待將來如對方有財產時再執行,債權並不會因為債務人沒有清償能力而消滅。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則上只要您的手上有借據或支票等借款憑證皆可向法院提出,書狀提出後法院依法只能受理,至於對方是不是會提出異議或者合法送達而產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則是另一個問題,這個原理正如同訴訟一樣,依法每個人都可以本於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法院提出訴狀向被告來請求給付,但是法院受理案件並不表示原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就一定是存在的,也不代表原告之訴求就一定會被法院採認而判決其有理由勝訴。(濫告也還是會成立訴訟法上的訴訟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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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欠我一筆錢,所以開了4張票據給我,面額各是20萬,總共80萬,日期從99年到102年
共4張,到期日都是12月31日,因為對方承諾每個月還款2萬,也因為知道對方困難,所以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也沒很刁難對方,也因此票據我都沒有存進銀行,但是最近經常
在玩失蹤,不是不接電話,就是關機,這讓我非常緊張,眼看最後一張票據就快到了,我一
直在考慮要不要存進銀行,因為如果對方沒錢,頂多是跳票而已,我還是拿不到錢,對方
欠我的錢,大概還有60萬吧,本人才學淺博,恭請各位大大協助,現在的我應該採取甚麼
樣的行動呢?還有:過期的票是否都沒用了呢?我知道對方有少量不值錢的農地,也怕跟
對方要錢,對方會想不開,這真難倒我了,該怎麼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