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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hliaki 101-01-04 23:18

一、車禍發生日期:

(刑法告訴期為半年,民事請求權時效為兩年)
2011/12/16


二、當下雙方是否有人受傷,有無驗傷
對方為汽車駕駛 - 無受傷
我方為機車駕駛 - 膝蓋/腳踝/腳背多處擦傷

有送急診以及持續治療,未開驗傷單,但預計申請診斷證明


三、當下是否有報警、做筆錄、現場是否被破壞
有報警,並且製作談話紀錄,現場未被破壞


四、雙方是否有保險、有無聯絡保險公司:
(強制責任險不賠駕駛,只賠乘客跟對方駕駛或其他第三人)
不清楚,未申請保險理賠

五、事實經過:
(請說明過程、路權、雙方行駛道路大小、有無路口、號誌、車速、控告情況、有無證
 人、車輛撞擊點、是否變換車道、車輛停止的話停車位置為何)
擦撞地點為無號誌路口
我方機車表速約為40~50
對方車速不明

對方為汽車由對向車道迴轉右轉轉彎車,我方為機車車道直行車
於巷口發生擦撞,我方機車擦撞汽車後方汽車車道呈現夾角45度,
我方向右倒地,人則是向左摔至地面。導致膝蓋/腳踝/腳背皆有擦傷以及瘀青。
擦撞後立即報警,未移動車輛。


文件紀錄:
警方於談話紀錄上描述為我方看見前車打右轉燈後,立即煞車,未提車
輛為左方右轉。紀錄後段則為傷勢以及車損(雙方無車損,對方無受傷)

路線圖上畫著汽車方於同向內線道,於機車行駛方向左前方右轉巷弄,

目前進度:
已送調解委員會,將進行調解。惟對方表示車子是公司的車,因擦傷無法出車送貨
應將賠償烤漆費用。 (不確定是職業是否為駕駛)

六、問題:

1.依照路權看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轉彎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後方來車,
對方駕駛之汽車應為肇責主因,但是警方紀錄疑似對我方不利,未來是否會造成刑事
訟上不起訴或是敗訴因子?

2.目前將於調解內主張對方應賠償
a.補習班薪資(可出具請假證明),晚間家教兩星期(僅有簡訊證明請假以及不發薪)
b.因傷口範圍大,無法淋雨所導致之額外計程車費用
c.醫療費用
以上三項加總加總約略一萬元上下,如此要求是否合理?

3.若以上調解未成立,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直接請警方移送還是自行至地檢署提訴較為合理?

4.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機點以及賠償是否應加入精神賠償?大
面積擦傷疼痛折磨實在令人惱怒!


先感謝各位幫小弟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廖修譽 (yvesliaw) 101-01-05 09:48

1.依現行修正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如您所述,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所以直行車是有路權的沒錯,不過如果警察沒記載清楚(有時候可能故意迴護對方),記得一定要要求鑑定,鑑定鑑定委員會要雙方再到場作說明,會將當時行進路線都要求的很清楚,如果確實事實發生事如您述,釐清責任後,對方應該是肇事主因的(但是相對的您也可能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次因)

2.如果您提出之證明,計有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還有其他修車費用等,都可以提出來;依您所述,一萬元在這種案件,還不算多,甚至加上慰撫金,還可以更高一點(因為通常對方談判時都會砍價)

3.直接提出刑事告訴,成立之後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民事賠償時記得要連帶告公司);民事賠償時可以依如上法律規定的項目全數加入,如果對方很惡劣,記得不能退讓,可據理力爭,法院判決通常也不會讓對方太好過;如果對方態度還不錯,就可自行斟酌賠償金額高低了

101-01-02 16:19

我在上班途中騎機車,和一輛小客車擦撞,雙方都是綠燈,我直線行駛,他左轉

當下擦撞後,我那時意識不清,聽目擊證人說他當下還加速離開,是路人叫的救護車跟警察。

之後,他說他有回去跟警察說他是肇事者,他說他那時是先送小孩去學校及褓姆那邊。

我右邊臉上有擦撞瘀青,側門牙被撞掉落,以及牙齦有撕裂,右腳腳踝和左手手腕擦傷,最嚴重的是左前臂的兩根骨頭都斷裂。

 

想問:

如果私下和解,他說它需要一個半月的時間付清,那需要法律有效開立收據之類的保障自己嗎?可以有嚜方法嗎?那他肇事逃逸那邊刑法還有嗎?

 

如果不和解,他刑法民事訴訟賠償的部分又該如何處理?

感覺他沒有誠意也沒有悔意道歉。

 

 

E-MAIL:milktea0513@yahoo.com.tw

感謝您。

101-01-02 16:32
回覆 培 的發言內容:

我在上班途中騎機車,和一輛小客車擦撞,雙方都是綠燈,我直線行駛,他左轉

當下 ... (恕刪)

 我當下看到他的時候,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

 

lin 101-01-01 12:09

賣屋被告民法360條求償又告刑事339條詐欺
仲介賣中古屋依現況交屋(屋況說明書的是否有滲漏水勾否)
交屋後買方提出浴室有漏水虞慮,有要求他試漏水,要求要會勘。
如有漏水查明原因,釐清責任歸屬,才能負責。
買方有請水電來試也沒試出漏水,卻說只接水管,在等漏水,沒有放水,所以不會漏水
買方又另找一水電也沒試出漏水,就說要修漏水,並開始施工,拆除浴室內的地板水泥及全部衛浴設備,要求我負責全部修繕費用
仲介也從來沒見過有漏水
買方硬說樓下有告訴他以前有漏水,就是會漏水。現在沒漏水是因為沒人住,沒有人用水。
沒改變現狀前都沒通知我要求會勘,改變現狀後要求我負責全部修繕費用(說是要修漏水)。
買方有提出改變現狀後(已拆除浴室內的地板水泥及全部衛浴設備)的漏水照片及光碟。

我應如何主張?
訴訟策略為何?

否認交屋房子漏水之瑕疵,並請法院傳喚水電工作證。

星琳 100-12-30 10:29
我於100年5月20日晚上和前男友因故起口角,他拿木製球棒將我打傷!
過了3天我才去醫院驗傷及報案作筆錄!
派出所承辦員警傳喚他兩次都沒去作筆錄!案子也於今天開了偵查庭!

我會和他起口角是因為他有些支出費用先是我刷卡付清,我只是要跟他
拿錢繳我的信用卡帳款!但他卻跟我要分手費而起了爭執!
因為他不是第一次動手傷害我,之前也有去驗傷但沒有提告!
現在我不想和他再糾纏不清,也不想因為訴訟再節外生枝!

請問12月29日開了第一次的偵查庭,檢察官也沒問我要不要和解之類的!
現在對方要和我和解,我不要求賠償金,只希望他不要再來找我麻煩
或是對我有任何的騷擾!

和解書內容我該如何書寫?還有和解完我該如何撤銷告訴呢? 因已進入司法程序,可以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嗎?
星琳 100-12-30 17:20
回覆 星琳 的發言內容:
我於100年5月20日晚上和前男友因故起口角,他拿木製球棒將我打傷!
過了3天我 ... (恕刪)

 

補充說明:因對方不只一次動手傷害我,而後又表明寧願被關!

有時會找我麻煩說要我付分手費,否則就要如何........?

我真的不刊其擾!不想再有任何的紛爭!麻煩幫幫我!謝謝律師!!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49
除可至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訴訟輔導人員(僅限訴訟程序諮詢,不回答實體問題),亦可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狀範例」網站(http://tcb.judicial.gov.tw/?struID=0&cid=40&selectID=4)或司法院「書狀範例參考」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尋找書狀例稿。 各縣市政府都有排定巡迴免費義務律師可供諮詢,詳情請洽各縣市政府。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48
再審之意義: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限制條件:收受確定終局判決後翌日起30日內,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274條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而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但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至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者,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四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43
行政訴訟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勘驗差旅費等。 ?裁判費部分,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通常案件徵收四千元,簡易案件徵收二千元,再審程序亦同,聲請案件則徵收一千元;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通常案件徵收六千元,簡易案件徵收三千元,再審程序亦同,抗告費用徵收一千元。
?證人日旅費部分,證人日費每日五百元,旅費則以到院路途之遠近依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公定票價給付。
?鑑定費,依鑑定之事項,向受囑託鑑定機關繳納,費用由受囑託鑑定機關訂定。
?勘驗費用,如案件進行情形有行現場履勘並囑託鑑定、測量機關人員到場協同進行勘驗必要時,尚須繳納該相關鑑定、測量單位人員差旅費費用核實徵收。 訴訟費用由原告或聲請人預先繳納,於訴訟終結後除特殊情況,原則上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實際負擔情形則依法院裁判主文之宣示。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42
輔佐人意義:輔助當事人在法庭上為事實上陳述,以利於訴訟進行之順暢,其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時,視為其所自為。 當事人因智能不足或無法為事實上之陳述者,得選任輔佐人到庭代為陳述。 以載明聲請輔佐人事由之聲請書狀由向法院聲請。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42
行政訴訟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須以律師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而具以下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但應得審判長之許可。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得 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委任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41
課處稅額、罰鍰或請求金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或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分為簡字案件;簡字案件以外之案件則分為訴字案件。 簡字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指揮進行;訴字案件之程序適用通常程序,除包含準備程序外,原則上尚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始得終結。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41

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翌日起二個月內,如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兩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41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之訴、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係採訴願前置主義,從而,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後翌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以訴願書提起訴願,有關訴願應注意事項與訴願書格式可參考本院網站「書狀範例」之「訴願須知」。

 

第四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資料來源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38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行 免付訴訟費用。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向行政法院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因此,當事人 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 明書、國稅局出具之財產資料及所得之證明等)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其經法院 裁定許可後,即得進行訴訟程序。

 

第一百零二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37

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因此,當事人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  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  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八十四條(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37

依行政訴訟法第113、114條第1項之規定,在不違反公益的情況下,原告得於判 決確定前,以書狀撤回訴訟全部或一部。如果在審理期日則可以言詞撤回,原告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告未到場,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 達後10日內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自訴訟撤回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則應得到 被告之同意,才得撤回。又原告為訴之撤回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溯及消滅。

 

第一百十三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  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一百十四條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百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  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三條(訴之撤回效力)(一事不再理)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36

訴訟和解,係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 步達成協議,以終止爭訟或防止爭訟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行 為。申言之,和解一方面為「訴訟行為」,直接終結訴訟程序;另一方面為「公法 上契約」,乃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對之課予特定之實體上義務,故具有訴訟法及 實體法上之雙重性質。又行政訴訟和解之性質,一如民事訴訟和解。依行政 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 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同法 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第三人參加。又和解不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無不可。另和 解由訴訟代理人為之者,須受有特別代理權,始得為之。

 

第二百十九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  第三人參加。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36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因此,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其提起上訴期間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在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雖尚未送達,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俾訴訟程序能迅速進行。又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係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非以寄出書狀之時間為準。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俾防止當事人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至於當事人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2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因此,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若來不及敘明上訴之理由時,可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先遞上訴狀聲明上訴,而後再於訴狀到達原高等行政法院 之翌日起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始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

 

第二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五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35

抗告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原則上除行政訴訟法別有不許抗告之 規定者外,均得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俾有救濟之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效力。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敘明抗告之理由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第二百六十八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35

再審之訴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依現行法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不服,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事由,當事人得於不變期 間內,以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前開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以資救濟。又再審之訴提起,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始得為之。故當事人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  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29

訴訟參加意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律上的利益或 權利,將受到本案訴訟裁判之影響而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行政訴訟而言。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可區分為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及輔助 參加三種。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29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之人就 該多數人共同利益之訴訟,有訴訟實施權。又如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自行選定者,行政法院亦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指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原告或被告。被選定人乃為共同利 益人全體而為訴訟,並非為他人之代理人,故對於被選定人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 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選定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後均得為之, 並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依行政訴訟法第32、34條規定,訴訟當事 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且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26

行政訴訟關於審判籍之規定,仿自民事訴訟法,並採「以原就被」為原則。所謂 「以原就被」原則,係指原告起訴時,須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而設之制 度。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但因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涉訟者,專屬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25

人民如對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不服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於收到 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則 不得提起。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25

訴願機關對於受理之訴願案件,必須於一定期間內為決定。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如訴 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補送訴願書或第62條規定,補正訴願書法定程式之情 形者,則應依訴願法第85條第2項之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又受理訴願機關為訴 願之決定時,應作成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且訴 願決定書應於決定後15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機關於訴願法第85條之期限內不作成訴願決定,勢將影響訴願人(或利害 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茲為保護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則訴願 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之規定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21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可依行政訴訟第1、14、56、58條之規定,於收到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4條第4款) 提起訴願。又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人民如仍不服訴願決定,則可依行政訴訟第4、13、14、105、106條之規定,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30 08:20

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要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須屬公 法上之爭議,即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始得為 之。又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但立法者基於特殊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由普 通法院審判者,則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有下列幾種:交通違規事件、國 家賠償事件、冤獄賠償事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公務人員懲戒事件、律 師懲戒事件、選舉訴訟事件等。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肥貓 100-12-29 10:28

本人於100年06月29日向XXXX有限公司購買XX組合套組期貨軟體,分主套與副套,主套218800元、副套178800元,主套比副套便宜40000元,購買金額總共397600元,雙方共有契約書,甲方本人、乙方XXXX有限公司。(該公司人員趙小姐騙我先貸款50萬元,稱該軟體長期投資會有不錯獲利,不滿意還可以退貨。註:未經金管會核准之軟體)
問題:
1.該公司只開一張發票178800元,後來我去國稅局查證,該主套係由舊客戶轉讓過戶之交易,並非由XX有限公司銷售,其副套才是向該公司購買,明顯欺騙消費者,不實之交易買賣,該舊客戶為誰?為何會與該公司舊客戶購買軟體?契約上明明只有甲方本人、乙方XXXX有限公司,契約上主套部分我明明勾選新購,經該公司簽約後變成勾選轉讓選項,上面沒有該公司舊客戶之名子,也沒有購買金額多少元,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該舊客戶為誰,契約上用勾選方式欺騙消費者,違背公平誠信原則?
 
2.該契約書上內容,專案使用期限:一年(自簽約日期起算),簽約日期100年06月29日,但該公司並沒有自簽約日期開通軟體,我打給該公司多通電話,該公司一直以電腦灌軟體需要時間、電腦軟體測試及市場行情不好為藉口,拖延時間,直到100年08月01日才開通軟體,與契約內容不符,實際使用期限少一個月?(明顯規避消保法)

 3.該契約內容解約辦法:甲方繳清出期致勝專案金額後解約辦法如下:
  (1)第一日至第七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百專案金額。
 (2)第八日至第十四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七十專案金額。
  (3)第十五日至第三十日(含),解約金退還百分之三十專案金額。
100年08月01日才開通軟體,開通軟體時間已超過30日,我使用該公司軟體發覺軟體有瑕疵,我一直向該公司反映軟體瑕疵,都無法解決,我於100年08月08日拿契約向該公司解約,該公司人員跟我說看清楚契約內容解約辦法,我才發覺受騙上當,根本是欺騙消費者,使用期限明顯少了一個月,購買後不能用也不能退,與消保法不符,故意規避法律?主套使用期限一年,實際使用為11個月(該公司人員說主套不是跟公司買,跟公司無關,推卸責任)?
 
4.我去向該公司問國稅局所稱該公司舊客戶為誰?該公司人員回答:為呂先生。我問我又沒跟呂先生簽約購買軟體,為何向他購買?該公司拿出我跟呂先生 的轉讓簽約書,上面有我的名子,說這是我跟呂先生 自行簽約,與公司無關,(我才發覺當初該公司經辦人員趙小姐拿出一堆文書跟契約書,先叫我簽名蓋手印,包含取款委託書,委託趙小姐從我的貸款戶頭領出394600元,文書其他地方空白,並拿了我的印章說辦完契約後才會還我),明顯欺騙消費者,詐欺偽造文書
 
5.我向該公司請求影印一份轉讓簽約書(偽造文書),該公司人員拒絕提供?(公司既然說主套部分是跟呂先生簽約轉讓買賣,為何我沒有轉讓簽約書,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該公司明顯為自己不法利益,勾結舊客戶,逃避繳稅)
 
6.我向該公司反映軟體有問題可以先暫停使用,停止一段時間,等我要使用才開通,該公司人員說不能暫停,軟體還一直開通,等於強迫使用該公司軟體?

訴求 
1.我要如何向法官舉證,解除契約訴訟費用要花多少?(我沒有該舊客戶轉讓契約,我如何向該舊客戶求償?)
 
2. 副套才是跟公司買,但副套在公司(電腦及軟體未開通使用),未交給我,我只是先付錢,公司以契約書上解約辦法超過時間,不能解約,該公司請一位稱洪律師,用法律專業打壓消費者?事實上副套根本未有購買(未收受商品),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如何解除契約)
 
3.是否有相關法令可以幫忙,主張我的權益(保障自己的權益)?

紀先生 100-12-27 21:56
律師好: 之前97.7.22向北院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國*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 97.7.29第三人聲明異議:目前尚與債務訴訟中.所以無款項可扣押. 100.12.10我向北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並於100.12.21收到北院核發的收取命令. 100.12.27第三人聲明異議.理由為:於99.04.09因與債務人於台中地院就保險金等訴訟部份敗訴. 並將款項提存台中地院提存所.並通知債務人已領取完畢.所以債務人並無金錢債權可供扣押或收取. 請問我應如何救濟! 1.可否向台中地院提起訴訟?有管轄權嗎?收取訴訟嗎?侵權損害賠償? 2.有勝訴機會嗎? 有勞大律師幫幫我.謝謝
101-01-03 13:18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依您所述情況,現有第三人聲明異議,您若認為不實,需向第三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否則逾期第三人可能會聲請撤銷執行命令。
紀先生 101-02-01 18:45

謝謝大律師.目前因國*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撤銷97年間扣押命令.所以北院經本人聲請已核發收取命令.准由本人收取中.

Sunny 100-12-26 23:52

房客11/28來電告知住到12/20, 房客不付12月的租金及水電費

因當初沒有簽約,故無押金可扣,也因沒有簽約,

只有房客每月支付租金的紀錄, 姓名, 跟公司地址, 手機電話,

完全沒有對方的戶籍地址之類,

要如何提出訴訟請對方支付所欠費用?

林永宏 (ken) 100-12-25 15:00

您好 ^^"

我於2011.12.22下午17:55在國道3中和交流道前遭後方追撞導致我車後方受損嚴重並也輕微的順撞了前車,也有報警
然後警方有酒測,對方酒測值0.25已構成公共安全罪名!!
當晚,我們都做完筆錄;但因警方急趕時間將他移送,所以我祇拿到"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絡單",關於賠償我車的細節並未有時間進行,
隔日,我主動與對方聯繫並告知我車嚴重受損,所以我需回原廠修復並請他如果方便可否一起前往了解估價,但他表明沒空~然後估價單傳真給他即可~
然而,再隔日我又主動與對方聯繫是否已同意維修的費用?並我是否可進行維修?
約好了在原廠等他(因為我希望原廠技師跟他解說要怎樣維修,然後費用如果他有意見可當場跟原廠議價,我主要是不想讓他認為我趁機敲詐)
然而等了很久而且又不是他本人來,一開口就說他請教過人並了解他們不需要配合我的要求(開回原廠修理),祇要負責把車修好(修的內容還有副廠的零件)
然而我實在不能接受這解決方式,我決定要爭取我應得的權益,請問事項如下:

1.他酒駕,然後追撞我車 這樣我可以對他提刑事訴訟嗎?
2.然而順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嗎?
3.我需要準備哪些有力證明資料?
4.除了車的維修費用外,我還可以要求哪些費用?(因為我覺得他沒誠意)

附註:他是一名大學生,且他並沒為車保險(包括強制險)...


請再幫忙協助解答~~ 非常感謝~ ^^"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9:32

本院設有民、刑事閱卷室,受理民、刑事卷證、評議意見簿之閱覽,法庭錄音光碟之燒錄,民事筆錄光碟或以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光碟之燒錄(限民事)。分述如下:

一、得聲請閱卷聲請人:

(一)民事部分:

1.當事人。

2.訴訟代理人。

3.參加人。

4.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 三人。

(二)刑事部分:

1.辯護人(含義務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2.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3.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4.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

5.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

6.上訴或抗告三審,而卷仍在本院者,原受二審委任及已提出三審委任狀之律師

7.經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

8.少年事件之輔佐人。 

 二、評議意見簿部分:

(一)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之聲請人當事人及該審級裁判時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二)評議意見簿僅能閱覽,不得燒錄、攝影、影印、攜出。

三、光碟之燒錄部分:得聲請燒錄光碟之聲請人:

(一)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付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筆錄光碟或以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限民事事件始得聲請

四、聲請方式:

(一)書面聲請

1.填具聲請書親至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櫃台遞狀。

2.郵寄聲請書。

3.親臨本院閱卷室提出聲請書。

(二)傳真聲請:  注意事項:

1.委任狀未達3日者,收狀收據應一併傳真。

2.向聯合服務中心遞送者,應持收狀證或蓋有收狀章之聲請書副本至閱卷室辦理,勿重複聲請

3.前一日或次日開庭者,應經書記官之同意。

(三)電子傳送聲請

(四)電話聲請。 

五、聯絡方式:

(一)民事閱卷

1.民事傳真:02-23118738、02-23705764。

2.民事電話:02-23312874或02-23713261轉2216、2217。

3.民事電子信箱:readfile@judicial.gov.tw

(二)刑事閱卷

1.刑事傳真:02-23118957

2.刑事電話:02-23114517或02-23713261轉8271、8272。

3.刑事電子信箱:casefile@judicial.gov.tw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9:31

1 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能核定者;
新台幣(以下同)拾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壹仟元。
逾拾萬元至壹佰萬元部分─每萬元裁判費壹佰壹拾元。
逾壹佰萬元至壹仟萬元部分─每萬元裁判費玖拾玖元。
逾壹仟萬元至壹億元部分─每萬元裁判費捌拾捌元。
逾壹億元至拾億元部分─每萬元裁判費柒拾柒元。
逾拾億元以上部分─每萬元裁判費陸拾陸元。
2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3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一審裁判費參仟元。
4 上訴二審及第三審:依起訴標的之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 條之16)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  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  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亦同。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9:31

若親自至所轄地方法院,可攜帶本人印章,於聯合服務中心櫃台購買空白狀紙填寫起訴狀、繳納裁判費、遞狀即可。(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已修正為由左至右橫書之書寫方式,並自94年1月1日施行,敬請配合) 若以郵寄之方式遞狀,可先於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一區中下載書狀填寫起訴狀,附上郵局購買與應繳之訴訟費用等值之匯票一併寄至所轄地方法院即可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9:30

目前民事訴訟事件,得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利用電子郵遞或傳真設備傳送書狀至法院;刑事訴訟案件則無提供此服務。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9:29

1.辯護人(含義務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2.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3.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4.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
5.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
6.上訴或抗告三審,而卷仍在本院者,原受二審委任及已提出三審委任狀之律師
7.經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
8.少年事件之輔佐人。
9.聲請再審或抗告之案件,受當事人委任律師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8:14

1.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另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則不得請求賠償

 
2.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3.賠償聲請人不服決定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4.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相關法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5 條)

冤獄賠償法已改名刑事補償法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  

 

第二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  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  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第十五條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8:13

1.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因此即便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2.惟須注意,於刑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但尚未提起上訴前,由於案件是否會上訴第二審,尚未確定,故此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8:13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但在第一審刑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不同者,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使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同時獲得判決,且無須繳納裁判費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第四百八十七條(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網站管理員 100-12-25 08:12

原則上,刑事案件再審並無期間的限制,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的原因者,得隨時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即便刑罰已執行完畢或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但如有下列兩種情形,聲請再審的期間應有限制:

 
1.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刑事訴訟法424條) 


2.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25條)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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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時,得具備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應於檢察官收受判決10日內提出),不得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