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您當然可以以書狀進行答辯,書狀上應註明案號及股別,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 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律師您好:小弟家人近期被砂石車撞,警局的判決書寫對方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輛,寫我家人未注意前方,那這樣對方的責任佔多大,有過失嗎?因我家人有住院
也有外傷,那這些收據都有留,也進過一次調解會,可是對方保險公司看我們不懂,似乎只想賠我們住院之醫療費加一點點精神撫卹費而已,但我家人之前脊椎開過刀,經這次的車禍 有回當初開刀醫院檢查,醫師說有可能需要開第二次,因為脊椎又壓迫到神經導致行動不方便,但假若開第二次也有可能不會好,請問律師我們要如何求償對方,剩下兩個月就超過和解時效,對方態度一直愛理不理,他們是某某知名水泥公司,對方給我們感覺就是看你們能準備什麼東西出來就讓你們去拖延時間吧,反正時間過他們也沒事了,另外強制險是否也可以申請理賠呢?過失責任的判定是否必須請警方協助辦理??以上煩請律師大大給予解答,感激不盡!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彙整相關證據資料,委任律師為您撰寫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狀,至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若對方不願與您和解或和解條件您不接受,可待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或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我方
車子損毀=>機車左方整個腳踏板、排氣管、扇熱風葉蓋踏板鈑金
□對方
車子損毀=>輪胎(根據分析表看不出來有損毀)
一、車禍發生日期:
2014/5/23
(刑法告訴期為半年,民事請求權時效為兩年)
二、當下雙方是否有人受傷,有無驗傷:
對方:沒事
我方:當下有點暈眩,有上救護車,但醫生說再觀察,所以應該算沒事吧?!
三、當下是否有報警、做筆錄、現場是否被破壞:
有報警、做筆錄,當下車子在馬路中間雙方都有移動車子
四、雙方是否有保險、有無聯絡保險公司:
我方:有保強制險以及一般的保險,後來有連絡保險公司請協助理賠
對方:只有強制險,還有他是汽車維修場的老闆娘,車主跟肇事者非同一人
(強制責任險不賠駕駛,只賠乘客跟對方駕駛或其他第三人)
五、事實經過:
(請說明過程、路權、雙方行駛道路大小、有無路口、號誌、車速、控告情況、有無證人、車輛撞擊點、是否變換車道、車輛停止的話停車位置為何)
當天陰天我方有穿黃色雨衣準備上班,途中被對方因為要迴轉遭受到撞擊,(他是停在路邊突然要迴轉~而我已經過了他車身才突然轉過來~那邊沒有紅綠燈~就一般道路)機車左側損壞嚴重,當下在被他撞之前我已經停車了(他已經貼到我車子),結果他說他完全沒看到我,所以對方輪胎的地方整個往我的機車壓過來之後才停。事後還不願意下車處理,是我釋意請他搖下車窗,他才願意下車處理,此時他覺得是我不對,覺得是我撞到他,警察來之前一直說要看看監視器之類的,今天有去警察局私下協調破局,因為他覺得是我擦撞到他,還有車行開的估價單不合理,另外那天的工資也不願意賠償給我,一直說為何我不請假幾個小時就好,為什麼一定要當天都請假,還跟保險的說我死跟他要錢,請一個星期的假要跟他拿錢,不懂為何明明就沒有的事情,他要瞎說,希望他賠償當天的薪水,是因為他明明就耽誤到我上班時間,而且車禍後當下我有暈眩上救護車,對方說我明明沒事,為何要坐上救護車裝有事,說我獅子大開口想坑他。
初判表
對方:本案肇事責任因雙方移動,肇事責任無法分析
我方:本案肇事責任因雙方移動,肇事責任無法分析
六、問題:
上星期有跟他約第一次私下協調,但是他臨時說不能來,
所以今天是第二次約時間,他有帶他一個弟弟來,從頭到尾就他弟弟有意見,因為我本來是丟給保險的處理,保險的有先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明賠償金額,修車1800+薪資一天1300+當時坐計程車回家250=大概3350,有跟他要整數,3500元,對方電話說OK,所以才有今天的私下協調,沒想到當下全部推翻,一直說我獅子大開口,修車估價單也給他拍照了,他說其中哪裡哪裡不合理,說怎麼這麼貴,哪裡不該修,怎樣怎樣的,我今天回家也問車行了,車行說修的都是當天被撞損壞的地方,並沒有多修
(當下沒有回應對方,因為我對車子真的沒研究),
今天理智線斷掉是聽到對方說我去撞他,所以立馬去拿分析表以及去申請調解委員會真的無法接受是非顛倒- -所以現在他說我撞他是指我反而要賠他錢嗎?!
別被催收人員給唬弄了。
如果催告後六個月內未進行起訴等法律程序,則催告本身即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
民法第130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這個月初我收到法院寄來的支付命令,事情是這樣的在民國96年時有申請一支遠傳門號那時傻傻呆呆的給朋友打了快到兩萬,加一加 加違約金要2W7當時真的沒能力償還,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現在這筆帳轉到了管理顧問公司,這幾年期間我也沒收到什麼傳票或法院的信,當初電信留的電話是有接到幾通,接到這封支付命令看到提出要年息5%我真的慌了,趕緊提出異議現在我不知道若開庭我能做些什麼,因為不想讓家人知道 自己默默處理真的很無助,誰能幫幫我‧‧‧‧‧ 這是我5/26 發的文
6/26這天我收到調解的公文,地點在台中(我人在高雄= =")不知道是否能就近處理? 調解庭上除了主張時效抗辨還有該注意什麼嗎?如果對方沒到場是依我的說法或是還要再開呢?平常日要工作真的很不想請假,而且早上9:30到場真的很趕‧‧‧‧苦惱中(剛查了火車時刻表07:00的火車到那都9:40幾了)
‧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可以先向書記官聯繫更改時間,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可以先向書記官聯繫更改時間,以上希望 ... (恕刪)‧
星期一我會撥給書記官,那請問我可以主張下面這條民法嗎?我的情況是第一次收到支付命令,因為不住在戶籍地而簽收者也是鄰居,據催收者說是有持續寄信之類的,但是我本人都沒收到而且也不知道,這兩天催收公司一直撥給我讓我覺得怪怪的,一直提議可以讓我減免違約金,可是我 不想在不清楚狀況下答應,所以後來都沒接(因為打的太頻繁了‧‧‧‧‧)請問可以怎麼處理?若法官不接受我的說法那如何談打折,我才能想辦法一次付清不影響工作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發文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93年4月) 第 18-23 頁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126、127 條 ( 91.06.26 )法律問題:甲與乙電信公司間訂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契約,約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門號 撥打電話,須按約定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甲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 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 九元,乙經催討未果,乃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訴請甲給付上開 電話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甲則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 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發生,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 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問乙對甲之上揭電話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 間為何?。審查意見: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 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您好,因為醫師誤診導致延誤治療,當然有醫療疏失的問題,您可對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據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醫療爭議事件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因此您必須先提出調解,由法官與調解委員於法院調解其紛爭,若調解不成即可提起刑事訴訟,同時您必須蒐集證據(包括病歷資料、人證包括護理人員,如能在公開場合錄音或錄影的話,他日更可以存證。但錄音、錄影、照相都應注意,不可觸犯妨害秘密罪)。追訴期限分為(一)民事:病人和醫師間醫療行為是「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的請求權自病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2 年,或自醫療行為造成損害起 10 年。 (二)刑事:醫療結果可分為「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其追訴期為 20 年。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攜帶資料到所(慶鴻法律事務所)咨詢或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咨詢。
甲方簽約人(已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乙方業主(向各位律師們請教的提問者)
去年10月乙方有一國外工作合作契約經雙方洽談合作內容與注意細節後,甲方同意合約內容,並簽訂赴國外工作三個月的合約,甲方並承諾於去年11月前往履合工作項目,且事前乙方已確認是否甲方家人均知將赴外三個月工作的事情,甲方回覆知道且清楚內容。
但於出發當日,乙方開車前往甲方住處欲送甲方至機場時,甲方才坦誠先前是向乙方說謊,實為隱瞞家人,於出發前一日才向家人說明,而乙方完全不知,導致乙方與甲方家人有所誤會,甲方家人說若乙方將甲方帶至機場赴外工作則會報謷處理,說乙方為欺騙並強迫甲方,而乙方為請甲方履行合約,給予其一個星期時間考慮,並說明若未履行合約即走法律途徑請其依約賠償違約金約十萬元,目前仍保留雙方line留言。而這一星期間甲方一再推託,並說決定權在家人,並不願面對且說合約無效,沒錢賠償,也不會支付違約賠償金。而於事發後的一星期內,為證明乙方非欺騙甲方,乙方說明雙方可至警局向甲方家人說明。
而乙方因甲方未能於當日出發至履約工作地執行業務之故,則去電向國外業主說明情形,並請對方給予一星期時間,最後期限到了甲方並未履行合約,致使乙方已無法向國外業主交代,只能賠償向國外業主簽約的違約損失金額。
事後,乙方有向甲方說會採取法律途徑解決,並保留原簽立的合約正存,但截至目前為止因尚未寄出存證信函,也未向法院控告,而近日聽說民事求償是有時效限制的,上網查詢有看到1個月至15年的都有,請問此事的求償有限時制為多久?由何時開始計算?
期間並向有相關經驗的長輩請教,但長輩說這種事情走法律不一定勝出,且律師費與訴訟費說不定還比求償金額還高,且就算勝訴也不一定拿得到求償金,請問是否如此?請問乙方勝訴機會比較大嗎?
另外也有人提及可控告甲方詐欺(刑事)及求償(民事),但若控告甲方詐欺則要先向警局備案送審,時間約3至6個月左右,還要走法院,所以時間會拖至1年以上,是否需要這麼長的時間呢?那民事求償時間也需要這麼長嗎?
因尚未採法律動作,甲方一直以為乙方是在向他開玩笑,也不當一回事,請問是否一定要先寄存證信函給甲方才能向其進行求償?若要寫存證信函大致上要提及哪些內容較好呢?
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建議你提供更詳實資料與具有專業的律師洽詢,為你做最有力的策畫。
客戶諮詢專線:0937-182-635 *E-mail:k8883888@gmail.com *Line ID:k8883
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建議你提供更詳實資料與具有專業的律師洽詢,為你做最有力的策畫。客戶諮詢專線:0937-182-635 *E-mail:k8883888@gmail.com *Line ID:k8883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辦理強制執行須繳納執行費: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執行費八角(強制執行法第廿八條之二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台灣高等法 院民事事件、非訟事件費用、強制執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參照)。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或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建議你提供更詳實資料與具有專業的律師洽詢。
客戶諮詢專線:0937-182-635 *E-mail:k8883888@gmail.com *Line ID:k8883
多年前爺爺(甲)跟人買了筆土地,當時對方(乙)只交付1/5的土地產權,
聲稱辦理完剩餘的繼承登記馬上交付剩餘的4/5,結果就是這樣一拖,就拖了40年(很多民法追溯時效也因此消滅)
我們當時也在該筆土地上建好房子,現在那4/5地的所有權人們(丙)要回土地打官司要我們拆屋還地,結果法院判我們敗訴,必須拆屋還地(因為當時賣我們土地的人(乙)根本沒有繼承剩餘的4/5,他並不是4/5的所有權人)
現在我們面臨拆屋還地的窘境,當初已經交付8成的整筆土地價金,結果對方只支付我們1/5的土地(契約都還在)約定剩餘土地過完戶後補足2成價金,當時的出賣人與爺爺都過世已久,我們是否有方式可以向那騙爺爺的人請求賠償(乙的繼承人們)...畢竟現在面臨拆屋又要背負多年土地佔用租金,損失非常慘重,
也是到對方(丙)告我們拆屋後,我們才知道事態嚴重,懇請大師解惑了
您好,你們如果有契約存在,你們可以主張基於契約關係而占有。
歡迎來電0960300927
信箱:jackalsky1014@gmail.com
LINE ID:jackal.sky
請到APPLE STORE或PLAY商店下載蘇文俊律師法律諮詢APP程式,即可免費諮詢半小時(輸入蘇文俊律師即可)
蘋果:https://itunes.apple.com/tw/app/su-wen-bin-su-wen-jun-lu-shi/id836471584?l=zh&mt=8
安卓: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livebricks.index.attorneysu
官方網站:http://www.attorneysu.com.tw/
本人於民國96年向法院標得1棟權狀登記為7層樓之其中1層(每1層1戶持分均等分)自住使用,
但其後發現該大樓建商家人住頂樓及違建8樓(本人拍定前即已搭建,電梯通8樓),
其餘樓層均為建商出租中;業經本人向市政府查詢該大樓並未登記成立管理委員會;
建商自稱是管理負責人,向本人收取管理費,但本人認為管理費應扣除其不當得利部份收較合理,
否則應拆除8樓違建。 請問
1、建商夫妻兩人自稱是管理負責人,而任意開立收據向本人收取費用及自行決定大樓一切管理事務,
是否合法?
2、建商家人侵占頂樓平台搭建違建(83年建築之違建,提告是否一定會拆?),
未拆除期間之不當得利,求償應依何為計算依據?時效為何?謝謝
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建議你提供更詳實資料與具有專業的律師洽詢。
客戶諮詢專線:0937-182-635 *E-mail:k8883888@gmail.com *Line ID:k8883
您好,要向地政請求提出取得地上權,否則可能之後還是會有被告的可能,因為目前你們是處於使用借貸關係,但使用有年限的,不能永久都在那邊的。
有問題來電0960300927
來信:jackalsky1014@gmail.com
LINE:jackal.sky
請到APPLE STORE或PLAY商店下載蘇文俊律師法律諮詢APP程式,即可免費諮詢半小時(輸入蘇文俊律師即可)
蘋果:https://itunes.apple.com/tw/app/su-wen-bin-su-wen-jun-lu-shi/id836471584?l=zh&mt=8
安卓: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livebricks.index.attorneysu
官方網站:http://www.attorneysu.com.tw/
本人父親有塊土地 後方有一塊縣府面積69平方公尺的土地(以下稱為母土地) 於92年1月本人父親以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向縣府購買此塊母土地的1/3面積26平方公尺的土地(以下稱為子土地) 因97年地籍圖重測發現此塊母土地與鄰近台糖土地有土地糾紛 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未果 台糖逕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台糖敗訴 台糖上訴二審 二審102年9月判決母土地有面積48.05平方公尺判決割還給台糖 所以本人當初向縣府購買26平方公尺的子土地有內有21.06平方公尺要歸還給台糖 本人有向縣府陳情 請他歸還當時購買21.06平方公尺的土地價金 但承辦人員以買賣瑕疵為理由 買賣時效超過5年10年 不予受理 要我們直接去法院告縣府 法院判賠 縣府就賠 但是去年9月才知道判決結果 請問(1)有哪條法條可控告縣府歸還土地價金?(2)有聽說此種案件要打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與一般法院訴訟有何不同 有哪些程序?(3)勝訴高嗎?
您好,如果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但之後因對方之過失導致無法履約,應該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價金。
有問題來電0960300927
來信:jackalsky1014@gmail.com
LINE:jackal.sky
請到APPLE STORE或PLAY商店下載蘇文俊律師法律諮詢APP程式,即可免費諮詢半小時(輸入蘇文俊律師即可)
蘋果:https://itunes.apple.com/tw/app/su-wen-bin-su-wen-jun-lu-shi/id836471584?l=zh&mt=8
安卓: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livebricks.index.attorneysu
官方網站:http://www.attorneysu.com.tw/
有問題來電0960300927
來信:jackalsky1014@gmail.com
LINE:jackal.sky
如有幫助到您,請幫我按下感謝律師
並到APPLE STORE或PLAY商店下載蘇文俊律師法律諮詢APP程式(輸入蘇文俊律師即可)
蘋果:https://itunes.apple.com/tw/app/su-wen-bin-su-wen-jun-lu-shi/id836471584?l=zh&mt=8
安卓: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livebricks.index.attorneysu
官方網站:http://www.attorneysu.com.tw/
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原則應依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請求權性質而定,例外則是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但其執行名義為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則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7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2012-10-02 01:32 中國時報 【洪榮志/台南報導】 A型血型的父親與O型的母親,卻生下B型的兒子,這是他們家「不能說的祕密」 !老翁直到年邁病重,才得知自己戴了四十多年綠帽,一氣之下告上法院斬親情。 年近八旬的蔡姓老翁,由於沒受過教育,不知B型的小兒子不是他親生,但家中其 他子女都知道,只是說不出口;直到一年多前老翁生病出院後,蔡母提議要將祖產過戶給 小兒子,長子才忍不住說出這個「祕密」,老翁不滿綠帽子一戴四十多年,氣得提出否認 子女之訴。 長期務農的蔡姓老翁,與七十七歲的妻子結婚超過半個世紀,育有二子三女。其中 ,大兒子、大女兒及二女兒的血型與父親一樣都是A型,三女兒的血型則與母親同是O型 ,只有小兒子血型是B型,跟以前鄰居「老王」一樣。 由於是么兒,蔡家小兒子一出生就集三千寵愛於一身,不僅備受兄姊呵護,更獲得 母親的偏愛,出手闊綽、任意揮霍,「敗」掉不少家產;甚至還曾假冒老爸的名字開立本 票,導致祖產被假扣押。這些情形,蔡翁都看在眼裡,雖頗感困擾,但心想總是自己的兒 子,只能忍耐接受事實。
沒想到,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蔡翁因中風住進醫院,才剛出院不久身體還沒完全康 復,仍得躺在床上休養時,妻子就提議要將他名下數筆祖產土地,直接過戶給小兒子,引 發長子等人的不滿。 五十四歲的長子考慮許久,終於在父親病榻前說出「不能說的祕密」。他透露,很 久以前他們就懷疑小弟不是爸爸親生,而是母親與以前的鄰居有染所生,原本擔心父親受 刺激太大,不敢說出來,但因曾受祖父託夢告誡,務必守住蔡家祖先的財產,不得流入他 人之手,加上母親提議要將祖產過戶給小弟,才不得不和盤托出。 蔡翁一聽氣炸了,不甘心這個綠帽子戴了四十多年,於是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決心斬斷與四十一歲小兒子的關係。一審雖曾當庭要求蔡家小兒子前往醫院鑑 定DNA,但被拒絕;對方還質疑此案已超過民法規定的兩年除斥期間,法官採信此說, 判決蔡翁敗訴。 蔡翁不服上訴台南高分院,二審再度要求蔡家小兒子進行DNA血緣鑑定,還是被 拒絕。不過,二審卻採信蔡翁所言,直到九十九年七月間才得知小兒子不是自己親生的說 法,認定此案尚未超過兩年的除斥期(類似刑法的追訴時效),改判蔡翁勝訴,但仍可上 訴。
最近在研究這篇新聞 想請問以這篇文章為基礎
1.可以參考哪些法條
2.有哪些是法律的問題點
3.最後結果是什麼
想要請教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
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1.原告針對被告所提的答辯狀要爭議而逐點回覆,其回覆狀是一定要在收到答辯狀五日內寄達嗎?
2.沒有準時寄達會有什麼後果?
3.若是原告已寄出,但因為郵局連續假期中間沒有寄送,該郵件卡在郵局裡,因而超過五日時效,這樣該怎麼辦?
4.若原告針對自己原本提出的準備狀,有增加補充時,則還可以再提出嗎?
還是準備狀只能提出一次?
5.若可以再提準備狀,則有五日的限制嗎?
問題有點多,不好意思勞煩了,謝謝!
您好:
以下是我詢問之問題及您的回覆
但我不太明白您的意思,是說我必須先詢問住所地所在的地方法院確認一下債權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然後若已取得,我該如何?
若未取得,我該如何?
2003至今是否已過追溯期?
謝謝
!
你好:
我近日收到電信公司委外之債務公司來電催討2003年欠款之電信費,
因時間已久,對方只來電說了金額,無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而我也無留資料,請問是否已過追訴期,他們是否有權來函扣薪1/3?
建議您或許應先向您住所地所在的地方法院確認一下債權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俾以確定請求權有無可能未中斷時效、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有關電話費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2年11月26日舉行之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究結論認為有甲、乙、丙三說,分別認為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民法第127條之二年時效,審查意見則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 所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而電信費用債權似乎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不過法律座談會之討論並沒有法律上拘束力,且由研討會分為三說之意見亦可發現法官對此問題見解非常分歧,故嚴格來說「有關電話費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何?」並沒有確定之答案。但應注意的是時效為抗辯事由,若您不一併主張即屬自我放棄或許可用之武器...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以電信費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見解來論, 若債權人有中斷時效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如此一來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能性就會大為降低了,故就此部分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應先由其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來確定有無中斷時效,並依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又即使曾有中斷時效,但若自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已超逾時效期間而未再有另一中斷時效之事由者,則仍屬罹於消滅時效。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檢察官處理案件有一定辦案時間之限制,若無正當理由延滯的話,會影響其辦案績效之考評,因此如果案件相關事證已經調查完畢,原則上檢察官即會逕以起訴、不起訴或者緩起訴處分終結偵查程序,無法停滯過久。
本件若朝向緩起訴方向思考,則建議您可先與被告洽談賠償方案,再向檢察官請求依雙方談妥之賠償方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此應較能保障後續和解金額之受償。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John您好,若對方提起本票裁定,您必須主張時效抗辯,要留意信箱。
倘若還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電話0973162871(電話諮詢免費),或email: chendin.office@gmail.com。也歡迎您攜帶所有資料至律師事務所,由律師為您量身打造最適合您的策略。謝謝您!
家旭敬上
若回答對您有幫助,請您按下感謝律師,感謝您!
---------------------
94台抗308號裁定: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五紙,均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或為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或為同年月三十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