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小偉 105-06-08 09:10

您好

   已經在6/6開過一次應履行同居義務調解庭了,訴狀是我寫的,但是在調解庭時,調解員建議我徹回,並且說這個沒有結果的,甚至原本我打算後面提惡意遺棄調解員也說不可能成立的,請問我真的要徹告嗎??

並且配合配偶簽字離婚嗎??

這樣太嘔了....有什麼方法可以打贏應履行同居義務,並且後面還跟另一伴要求賠償呢?

我看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惡意遺棄不止代表無謀生能力,還代表對方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

陳柏甫 (陳律師) 105-06-08 09:58

您好,

 

1、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縱使勝訴,也無法強制對方履行。

 

2、但勝訴後如要求對方履行同居義務遭拒,可再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並請求離因之損害賠償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可以email(t710052105@gmail.com)、line或電話(0918-092477)聯繫,預約時間至事務所洽談,以提供您更完整之協助,謝謝。(勿以留言回覆)

顏寧 (顏寧律師) 105-06-08 23:58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對方定離婚事由,您可拒絕離婚,拖延對方,待對方提出您滿意之條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若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方恐將成為有責配偶,無法請求裁判離婚,可考慮委任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宜。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若開庭(會)未接,亦可撥0910638932由本所房佑璟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顏寧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

黃國政 (Sam) 105-06-09 03:17

關於具體案情有尚未明瞭之處(或者,仍有待我私下向您詢問),我強烈建議您尋求專業律師,由我來研究案件、查詢法律見解、調閱資料以及對您有利的其他進一步協助,我希望與您電話聯絡~ 

詳細進一步之法律專業諮詢、訴訟策略與相關程序,歡迎與我聯繫:

手機:0983016238(中華電信)

LINE ID:a121218

蕭先生 105-06-01 17:34

您好
想請教, 因為家中長輩已過逝, 且有遺留銀行債務
但是這位長輩, 早年就已離家, 棄養家庭, 完全無音訊
到了當遊民, 且已經重病, 被政府收容後, 我們方才知悉
為此, 社會局還提起遺棄訴訟
不過, 最後判決結果, 是我們勝訴
因為這位長輩的棄養事實成立。

想請教的是.....
因為這位長輩過逝後, 我們並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 (現已過辦理時效)
如今有債權銀行電話來, 說要我們負責處理, 他所積欠債務
請問, 他(長輩)已有棄養事實  (法院判決書)
我們也沒有任何繼承事實 (不過, 我們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請問.....我們必須要負擔這筆債務嗎??

我是兒子, 我與我妹妹, 從小就是我母親, 獨立扶養長大
目前我們全家, 皆為此困擾不已, 所以想請教您, 謝謝您。

 

要看是甚麼時間點過世,因為繼承法有修正,時間點關係著答辯方向是以法定限定繼承,還是未有同居共財,答辯方向不同,有其他問題的話,可以來電討論

沈恆 (沈律師) 105-06-01 18:53

若是98年以後才過世,可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責任,若繼承所得遺產已不足清償,不需以自己財產清償

蕭先生 105-06-01 20:09
回覆 黃志樑律師 的發言內容:

要看是甚麼時間點過世,因為繼承法有修正,時間點關係著答辯方向是以法定限定繼承,還是未有同居共財 ... (恕刪)

 好的  非常感謝您  謝謝 ! (鞠躬)

蕭先生 105-06-01 20:10
回覆 沈律師 的發言內容:

若是98年以後才過世,可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繼承債務責任,若繼承所得遺產已不足清償,不 ... (恕刪)

了解  非常感謝您  謝謝 ! (鞠躬)

小偉 105-05-03 13:08

您好

    我跟太太在1/16因為吵架,加上她常說要搬回娘家,所以在當天因為吵架了,我講說與其他要等寒假再搬,不如今天就搬,沒想到她就打包回家,但我後來有擋她,不讓她搬,要求岳父岳母來才可以,之後她跟家人通話後,家人要她先搬回家,請問這樣是合法分居嗎?

直至今日5/3,曾多次要她搬回來,也到她家請她搬回家,甚至是婆婆主動打電話要她回來過年,她都不理會,直到5/2她主動說要離婚,但我並不想離,因為婚姻是她不要的,為什麼我就要配合她簽字呢?

想請問如果我去提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要怎麼寫狀,另外如果未履行義務我勝訴,我之後是不是可以再提告她惡意遺棄,並且再依第1056條請求離婚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她歸還我幫她代墊的車貸相關費用,還有我爸媽對她的付出。

她本身也有準備國考,她說即便我以1056條提告,即便勝訴,因為她沒有錢,負債大於收入,所以我什麼都拿不到,這樣不是對我太不公平了,因為我多次希望她回來,她不僅不願意回來,還對公婆行為大不敬,我們應該要回我們對她的付出,請問該怎麼爭取呢?

陳柏甫 (陳律師) 105-05-03 13:21

您好,

 

1、可提出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訴訟

 

2、勝訴後對方如仍拒不履行,再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3、您僅能請求因離婚所遭受之損害,且須負舉證責任,而您代替對方清償債務並非因離婚所產生之損害,您可另提不當得利之訴請求對方返還您代墊之債務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可以email(t710052105@gmail.com)、line或電話(0918-092477)聯繫,預約時間至事務所洽談,以提供您更完整之協助,謝謝。(勿以留言回覆)

如果你是想要維持婚姻關係, 應以解決雙方不合問題為主, 不應該以訴諸法律處理

履行同居義務多半都是做為離婚訴訟的前制作業

顏寧 (顏寧律師) 105-05-03 23:54

您好,可以直接起訴請求對方履行同居義務。

小偉 105-06-07 16:07

您好

   已經在6/6開過一次調解庭了,訴狀是我寫的,但是在調解庭時,調解員建議我徹回,並且說這個沒有結果的,甚至原本我打算後面提惡意遺棄調解員也說不可能成立的,請問我真的要徹告嗎??

並且配合配偶簽字離婚嗎??

這樣太嘔了....有什麼方法可以打贏應履行同居義務,並且後面還跟另一伴要求賠償呢?

我看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惡意遺棄不止代表無謀生能力,還代表對方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

所以調解員是不是故意引導錯誤的方向呢??

小峰 105-04-22 14:24

我是跟前妻協議離婚的,兩人育有二子 

離婚協議書僅註明監護權歸男方,女方有探視權扶養費均未提

我和父母同住,孩子就是父母幫忙照顧,生活費小孩所有花費都是由我和父親工地做工才過的去,房子也是租的一直撐到現在。

 

離婚後完全聯絡不上前妻,娘家也找不到人,生母對於小孩費用一毛未出

也從未打電話關心小孩的近況、更沒提過要探視小孩,只有一次外祖母要求帶回遭到我們婉拒。

 

離婚後本人非常痛苦,一直檢討是不是自已做的不好

本以為前妻有不得已的苦衷才沒回來看小孩

直到最近在臉書上突然看到,才驚覺,她的消失後是這樣

憤而想提告給付扶養費之訴未扶養小孩的義務。

臉書上很明確的看到20126離婚後的狀況:

 

離婚後不到1個月馬上公開男友,(此男在未離婚期間也曾來家中載過前妻,皆以朋友註稱),半年內馬上再婚,合理的懷疑有預謀離婚外遇和惡意遺棄小孩因本人在2012年期間尚在服兵役完全一無所知為何前妻一直不滿現狀要求離婚,只知道家人告知前妻離婚前不需工作早出晚歸,小孩不顧,甚至以帶小孩回娘家走走為藉口,半夜和友人外出。

 

請問各位專業的律師我可以

1. 本人擔心工作有風險,可要求重判監護權為共同擁有嗎?

2.小孩未滿18歲有養育扶養及關心教養和陪伴。

3.每月也需付小孩扶養費和教育費

4.賠償離婚後期間未付的扶養費和教育費

5.每星期必需回來陪小孩

打贏官司的成功率高嗎?

小孩真的很可憐,我一定要上告法院,拜託大家提供意見。

曹尚仁 (曹律師) 105-04-22 15:09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就目前監護權的狀態,要改定監護權不太容易。

2、不過我方可以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倘若對方拒絕,可以提起給付扶養訴訟

3、建議可以委請律師協助提告以保障權益。

呂昀叡 (呂律師) 105-04-22 15:48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意見如下:

1. 依民法第1106條-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在法律上的確是有改定監護權的規定,但若前妻無意願、且小孩也不願依靠久未聞問之母親,要依您的要求改定監護權機會甚低。

2. 對您及小孩來說,比較重要的是前妻對於小孩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撤銷離婚而受影響,所以即便監護權在您這裡,在小孩未成年之前,前妻對於該小孩仍有扶養義務。

3. 基於上1.所述,得起訴要求前妻對於小孩成長至成年為止,每月給付一定之扶養費用;至於您這一段期間獨力負擔小孩扶養費用,在法律上來說,相當於為前妻代墊扶養費用,此部分亦可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一併向前妻請求返還。

4. 以上說明僅針對您簡略敘述所作分析,詳細應再仔細檢閱資料及事實而定。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聯絡資訊可以電子信箱(r96a21070@ntu.edu.tw)、手機或line(0989459431),唯有提出完整的資訊詳談,方得提供更完善之服務,謝謝。(請勿直接留言回覆,以免遺漏)

 1.   依據實務閣下既然也有受傷,建議您可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對伊提起傷害罪告訴,藉以遏制對方未來予取予求,閣下如仍有疑惑,歡迎撥打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982-100565或使用手機Line輸入我的密碼(q6789336)加入好友與我們聯繫。

2.   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駐地 :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

3.  公理律師事務所、所長經歷、司法官23期結業、前台東、花蓮、澎湖、宜蘭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克仁律師關心您 !

房佑璟 (房律師) 105-04-22 20:45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過去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各縣市統計資料請求,一名子女一個月請求一萬元左右,依各縣市略有所不同。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顏寧 (顏寧律師) 105-04-22 22:31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過去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各縣市統計資料請求,一名子女一個月請求一萬元左右,依各縣市略有所不同。

Sammi 105-04-15 00:32

想請問我父親與我母親離婚後重組家庭,之後便沒有撫養過我們,但現在老了癱瘓了就回頭要我們子女照顧他,我們這些子女都有自己的工作家庭要顧所以決定出錢讓他老婆專心照顧他。想請問若他老婆把他送到安養院後置之不理,請問我們子女這邊會有遺棄的問題嗎?

你好:

只要父親在安養院有人照顧,而你們有按時支付安養院之費用,安養院不至於終止照顧之義務,就不會產生危險,不會構成遺棄罪。反之,若置之不理,也不願意給付安養院之費用,依晚近實務見解,仍然有可能會構成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若父親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減免扶養義務,若因負扶養義務,導致不能維持生活,可以請求法院減輕。
小小 105-04-06 01:12

我媽從我出生現在 從未來看過我扶養過我至今快18年了

我想對他提出 遺棄罪告訴 請問該如何告?

請問可告他讓他補償我這些的 精神 心靈 損失嗎?

陳柏甫 (陳律師) 105-04-06 08:31

您好,

 

1、如您有人照顧,並未陷入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則無法提出遺棄罪之告訴。

 

2、民事上,雖無法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但未來如母親有要求您扶養時,您可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母親之扶養義務。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可以email(t710052105@gmail.com)、line或電話(0918-092477)聯繫,預約時間至事務所洽談,以提供您更完整之協助,謝謝。(勿以留言回覆)

曹尚仁 (曹律師) 105-04-06 08:45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刑事遺棄罪的部份,倘若您沒有生命危險,並不會構成,故而也不會有精神賠償問題,反之,倘若有生命危險,則可以。

2、民事扶養義務的部份,在您年滿20歲之前都可以向對方請求。

顏寧 (顏寧律師) 105-04-06 17:42

您好,要提告遺棄罪有難度,但可於成年後主張免除會減輕對其之扶養責任

阿強 105-04-01 18:01
1.我們家ㄧ共5人我媽媽從我小時候就長期受到我爸的言語及身體暴力,因為當時我們還小所以我媽都隱忍下來並未備案,但長期如此已受到精神方面的病症這樣子可以訴求離婚並要到贍養費嗎? 2.現在我爸已退休無工作並雙眼失明,目前有繼承我奶奶的遺產約500萬元可以生活,而我最小的弟弟ㄧ直用光明正大的各種理由騙我爸的錢,我和大弟ㄧ直有告知他小弟的行為,但他聽不進去,如果未來當我爸錢都被小弟騙光後,要告我和大弟遺棄我們該如何處理
蘇奕全 (協弈法律) 105-04-01 18:48

您好:

您要不要打個電話諮詢一下律師,讓律師請楚暸解您的情況比較好呢?

另外如果您擔心不清楚訴訟和解所需的文書或流程及如何辯護,擔心在法庭上說出不利自己的話,可委任律師幫您處理讓您放心。

有任何問題或需要歡迎來電洽詢,或預約面談,攜帶完整的資料詳細面談,才能幫您擬定最好的策略。 

協弈法律事務所電話(02)77292527,來電請告知為法律諮詢家的會員,如不在請找助理江先生。或將您的聯繫方式寄至信箱tandemlawservice@gmail.com,我們會盡快回覆您。

小傑 105-04-01 08:57

律師你們好,我有問題想請問律師  (文長不好意思)
我目前是跟家人一起住,房子是我父親的
我跟家庭裡的人關係不算好,但大家也始終和平相處
昨日不知為何家人(父親)無故跑來找我麻煩
因當下很莫名其妙被打擾亂罵因此我也直接吵了回去
但都僅止於一般的家庭吵架,無動手也沒怎樣的
但是後來我父親卻無故冒出幾句話,大意為
「你就小心你上班的時候你的寵物在家裡不要出事啦」
隨後又無故開始說你不爽你就搬出去住
雖然說我是無故被找麻煩
不過房子是我父親的,它要我搬出去我也當場同意
但是我想請問
房子租快則一兩天慢則可能多個幾天
但是上班我還是要上班,要是上班期間我的寵物被家人傷害或丟棄怎麼辦?
就我看網路的認知裡
法律寵物屬於物品,既然事物品也就是所謂的財產
我的寵物從領養到現在完完全全沒使用過家人的任何一毛錢
而我父親的言語讓我有一種會對我的寵物怎樣的威脅感
不管是傷害或丟掉放走,若真的發生就是造成我財產的損失
但我的疑問是,因為房子是我父親的
但事是否表示他有權把我的私人物品給隨意丟棄或傷害? (寵物)
而他的話語讓我擔心寵物安全,是否構成恐嚇罪?
寵物被家人丟掉或傷害又是否算是竊盜侵占毀損、或遺棄
我雖然完全沒打算對家人提告
但是我想先弄清楚法律責任
讓我在找房子的期間可以多一點保障
我只擔心我的寵物也就是我兒子









 一、你可以考慮學卡內基的技巧,第一個原則是不要批評、責備、抱怨。

二、家人相處意見不一致難免,可以溝通要儘量溝通;如果怎麼溝通都覺得困難的話建議先分開一陣子大家冷靜一下。

三、對於財產恐嚇也算是恐嚇,但是因為恐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提告之後就算之後撤回告訴檢察官還是要辦一個結果,如果和解檢察官是有可能會考慮緩起訴,但是這樣以後你跟你父親關係就不會好了,你要仔細想清楚。

四、如果要告刑事要有證據,如果你什麼證據都沒有就提告的話可能會有被告誣告的風險。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五號二十五樓之一,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直走靠左,狀元吉第大樓。

小傑 105-04-01 13:26
回覆 楊俊鑫律師 的發言內容:

 一、你可以考慮學卡內基的技巧,第一個原則是不要批評、責備、抱怨。

... (恕刪)

謝謝律師,您說的真的非常讓我認同
我當然不可能會對我家人提告,即使再怎樣惡劣
我只是擔心我的兒子(貓) 萬一有什麼事的話我想先了解我有什麼權益來保護自己 

也非常謝謝律師肯花時間看完我的文章和幫我說明回答。 

阿強 105-03-29 00:14

1.我們家ㄧ共5人我媽媽從我小時候就長期受到我爸的言語及身體暴力,因為當時我們還小所以我媽都隱忍下來並未備案,但長期如此已受到精神方面的病症這樣子可以訴求離婚並要到贍養費嗎?

2.現在我爸已退休無工作並雙眼失明,目前有繼承我奶奶的遺產約500萬元可以生活,而我最小的弟弟ㄧ直用光明正大的各種理由騙我爸的錢,我和大弟ㄧ直有告知他小弟的行為,但他聽不進去,如果未來當我爸錢都被小弟騙光後,要告我和大弟遺棄我們該如何處理

陳柏甫 (陳律師) 105-03-29 09:11

您好,

 

1、可依父親有精神上虐待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但須母親因離婚而致生活陷入困難,才有可能請求贍養費

 

2、父親如生活陷入困難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所有子女均負有此義務,但如父親對您有虐待、未盡教養義務之過往,您可向法院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父親之扶養義務。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可以email(t710052105@gmail.com)、line或電話(0918-092477)聯繫,預約時間至事務所洽談,以提供您更完整之協助,謝謝。(勿以留言回覆)

你好:

母親若現在遭受家庭暴力可聲請保護令,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且可以此原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若父親不能維持生活就可以請求子女扶養,除非以前父親無正當事由不履行扶養義務,子女才可以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父親可向弟弟主張權利,要求返還款項,若父親罹患疾病不能管理財產,建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管理、照顧父親生活。 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父親可以請求給付扶養費,若父親被社福機構安置,社福機構會依老人福利法代墊相關費用,並向你們求償
Kary 105-03-28 21:37

我老婆有5個兄弟姊妹,父母都已經過世,目前接獲市府雙掛號公文通知,大哥因病被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已經一年多,要老婆出面處理

大哥從年輕就酗酒,有錢就喝酒,工作時有時無,居無定所,曾經因為竊盜坐牢以及另一次不知原因坐牢,沒錢就會打電話給老婆,老婆就會透過小時候的鄰居A小姐拿錢給他,後來大哥會直接到A小姐家要錢,老婆也交代A小姐先給他,然後再拿錢給A小姐,大哥坐牢期間,我也會陪老婆去探望,買些日用品跟吃的給他

大哥30幾歲時有娶一個大陸新娘,娶妻的費用是老婆的大姐支付的,後來那個老婆聽說跑了,不確定目前跟大哥是否仍有婚姻關係,也不知道有沒有小孩

近兩年沒有大哥的消息,我們其實不想跟他有瓜葛,只是近日收到社會局通知,老婆擔心會有龐大醫療費用要負擔,如果不予理會,會有遺棄罪的問題嗎?

家庭成員現況:大哥、大姐已婚、二姐已婚但過世了、我老婆、弟弟

曹尚仁 (曹律師) 105-03-28 21:45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兄弟姐妹間是有扶養義務的。

2、除非對方曾經構成對於我方的侵害,才能主張減免扶養義務。

3、倘若對方沒有生命危險,則不會有遺棄罪的問題,建議可以先了解一下狀況,然後可以尋求正式諮詢判斷是否提告,或是預作訴訟上的準備。

房佑璟 (房律師) 105-03-28 22:16

您好,依據您的描述,目前不會有刑事遺棄之問題。

但兄弟姊妹間,若以陷入無法謀生之狀態,還是有扶養義務之問題。

呂昀叡 (呂律師) 105-03-28 22:34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依照民法第1116條第1項之規定,兄弟姊妹間在原則上是具有扶養義務的。

2.但就負扶養義務的程度上來說,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簡單來說,法律上並不是要求您妻子應該要傾家蕩產的去扶持大哥,依照個人經濟和家庭狀況負擔即可,如此則不會有遺棄的問題。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攜帶有關文件前來面談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聯絡資訊可以電子信箱(r96a21070@ntu.edu.tw)、手機或line(0989459431),唯有提出完整的資訊詳談,方得提供更完善之服務,謝謝。(請勿直接留言回覆,以免遺漏)

小潘 105-03-22 07:48

與女網友發生x夜情,起初對方一直要錢,我並不理會,直到對方說她懷孕了還說要跟我要生活費,我以為他是仙人跳還是詐騙集團的,就把對方line封鎖,事隔兩年接到警方來電說被告遺棄,我今天收到傳票。我想請教

第一:若成立被判刑我會坐牢嗎?

第二:還有什麼權益我可以行使的?

 

呂昀叡 (呂律師) 105-03-22 08:37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及建議如下:

1. 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您與女網友間並非具任何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因此不會有遺棄之問題。

2. 但若女網友懷孕屬實,且之後也順利生產,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您對於出生後的嬰孩及具有扶養義務,若故意置之不理,則會有成立遺棄罪之可能,而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會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不慎。

3. 建議既然已收到傳票,宜出庭了解事實狀況,而由於涉及刑事案件,建議與律師討論擬定訴訟策略後共同出庭應訊,始為上策。

 

 

如有任何疑問,煩請不吝賜知本所

 

耑此奉達,敬頌 時祺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遺棄應不致於成立,但若確實有小孩,將來可以會認領之問題,接續衍生扶養費用之相關問題,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蘇奕全 (協弈法律) 105-03-22 10:58

您好:
根據您的敘述,不清楚您收到什麼樣的傳票,目前應該是收到偵查的開庭通知,建議您出庭暸解情況,確認女網友是否在當時懷孕真的有生下您的孩子。

 另外如果您擔心不清楚訴訟所需的文書或流程及如何辯護,擔心在法庭上說出不利自己的話,可委任律師幫您處理讓您放心。

有任何問題或需要歡迎來電洽詢,或預約面談,攜帶完整的資料詳細面談,才能幫您擬定最好的策略。 

協弈法律事務所電話(02)77292527,來電請告知為法律諮詢家的會員,如不在請找助理江先生。或將您的聯繫方式寄至信箱tandemlawservice@gmail.com,我們會盡快回覆您。

 

 

您的回覆是對法律服務的支持與鼓勵

顏寧 (顏寧律師) 105-03-22 22:36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若您目前收到傳票,應盡速委任律師,討論可能之問題與安全之回答,爭取對您有利之處分,避免因自己之回答,成為起訴自己之證據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ruru55688 105-03-20 03:41

您好,我想詢問患有輕重度精神患者遭家人遺棄是否成立遺棄罪?

因家裡有哥哥,姐姐,媽媽, 我是最小的兒子.爸爸他長期以來都在吃精神科的藥物控制,因病發太過頻繁,所以也常常住進療養院

哥哥目前無業在做網路資金互助會,因我爸有精神病的狀況,他騙取了我爸財產過戶蓋章,買了新房,爸爸去住也遭趕出新家

姊姊也因嫁人離開了家,也沒再回來過,只有少時間電話問候爸爸而已

媽媽也離開家不顧爸爸跟隨姐姐住去姊夫家,對爸爸的事情都不過問也不理會,也沒再回來過看父親.

現在狀況是我爸他又病發了,不停地刷卡買直銷東西,刷到銀行都來催繳通知,我爸本身有領身心障礙手冊跟重大傷病卡,只是他刷了債務沒人願幫他負責,我是最小的兒子在工廠上班我也沒辦法負擔那麼大,不知道該怎麼辦?

前天才叫警察與救護車將他強制治療去療養院,只有我跟我女友照顧他

哥哥姊姊媽媽聯絡,隔壁親戚聯絡哥哥姊姊媽媽幫忙處裡都一蓋不負責...

請問這樣是否可以告他們遺棄

阿偉 105-03-15 11:58

  本人與妻子育有三歲以下子女,因方便相互照顧目前與岳母家人租屋同住。本人小舅子已成年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況時常不穩定且不願就醫,發病時就到處打電話投訴機關或營業店家四處報警提告,弄得管區警員一天要來家裡好幾趟。曾就醫住院因騷擾其他病患及醫師、護理人員而被醫院通知帶回療養,醫生有開藥給他但他不按照處方用藥只選擇服用會興奮的藥物,且過量服用吃完又回醫院領取,經常夜半不眠大聲咆哮製造聲響造成全家無法睡覺。日前他又在家中咆哮怒罵三字經被我勸阻進而引起口角,他報警告我恐嚇,隔日又言語挑?再次口角他又報警告我毀謗,他得行為已經嚴重造成我們其他人精神及生活上極大的痛苦及騷擾。因怕他會傷害家中幼兒所以想分開居住,有以下專業問題想請教各位大律師

1.租屋處的合約是由我與房東簽訂,每月房租也由我支付。請問我是否有權請求他離開不再讓他居住於此?我該怎麼做,準備什麼資料及證據?

2.以他目前狀況並無經濟能力,若強制驅離他他一定流浪街頭,因他患有精神疾病我們是否會觸犯遺棄罪之類的法律?是否可請求相關社福機構協助?

3.若驅離他他可能會回來騷擾甚至報復,我們可否請求例如保護令讓他不能靠近我們?該準備什麼相關資料及證據呢?

曹尚仁 (曹律師) 105-03-15 13:38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倘若房屋是我方承租,我方有權決定給何人使用。

2、會有扶養義務的問題,不過要釐清哪一些人是扶養義務人。順位如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3、倘若對方涉及家庭暴力行為,我方可以蒐證之後聲請保護令或是依據精神衛生法強制安置。

4、社福的部分建議您可以向縣市政府社會局洽詢。

 

 

rona 105-03-02 13:08

伯父有未離婚的妻兒,分居至少20年以上,幾乎沒連絡。伯父長期(約有8年)住在家裡,土地是外公生前就已過戶登記給父親了,土地是外公給的,但地上建物是父親大部份出資蓋的,外公當時有付一點點壁磚錢,在法律上目前父親是所有權人,不論地上建物或土地。伯父的基本吃、住、用都是父母親的,沒給過什麼家用費或補貼。伯父已賴定土地是外公的,他也有份,所以不用給什麼家用或補貼。如今他已年老,70出歲了,去年他因心臟有問題住進加護病房, 通知他的妻子,他們也不管他,也不出面,只告知你們處理就好。我們擔心將來他又因病住院,不知如何是好? 他的財產我們也不是法定處理人,根本就無法動用,而父母親也因他住家裡常爭執、吵架。

請問 1.未來他年老無意識時,通知他的家人,若他家人又不出面照顧或處理,我們可以提告他的家人遺棄嗎?

2.若他的家人不出面處理時,我們能如何動用他的財產支付他的醫療費及生後事?

3.道義上,外公土地他有份,法律上則無,我們該用什麼法來請他搬離家裡?避免因他長住的問題,造成家裡的爭吵。

煩請解惑,以便日後知道該怎麼處理這樣的事。謝謝~

曹尚仁 (曹律師) 105-03-02 13:35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可以以墊付扶養費、醫療相關費用為由,向對方的妻子兒子為由請求相關費用

2、提告刑事的部分,必須符合生命危險的要件,不能任意提告

3、建議可以和發存證信函或是律師函給對方,倘若對方拒絕就可以提告

小玲 105-01-30 15:24
和先生交往7年目前結婚10個多月,有近7個月先生不再愛我面對問題也不肯溝通,對我視同空氣我精神飽受折磨,最近二個月他提離婚多次,理由是磨合難過個性不合,這我無法接受,於是我開始懷疑是否有第三者的介入,對象是同公司的女同事,我先生送禮物給她,接送她坐高鐵等等訊息,女生都po在fb上,我也調過他的行車記錄器,他還貼心幫她背包包,事後跟先生翻臉,他也跟我承認他喜歡她,禮物跟高鐵接送背包包,通通都是他自願,跟女生一點關係都沒有。之後我傳訊給女同事需跟她聊聊,我先生大發雷庭在fb公開說他要離婚,並把我形容的很難聽。也在line裡面跟我吵架三天逼我離婚說要告我等言語傷害,於是我身心具疲回娘家住一陣子,他到樂的開心,跟女同事一樣相處很好。也因為我自動離家,如果他告我未履行同居義務是否會被判離婚??換作是我如果我想告他遺棄是否可行??証具只有line對話證詞跟行車記錄器,還有女生的fb po文,他對我不好精神折磨婆婆都看在眼裡。

你好:

要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配偶才有辦法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在判決確定後再以惡意遺棄及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裁判離婚。若老公外遇可主張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要主張惡意遺棄及不堪同居之虐待要有客觀證據證人證明,你自行離家老公並未惡意遺棄你,至於老公其他行為有可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老公有外遇之情形可蒐證提出通姦告訴(證明有性器接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離婚訴訟
房佑璟 (房律師) 105-01-30 23:00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不建議您自行分居,避免您亦有惡意遺棄之問題,目前應先與配偶同居,並積極蒐集錄音證據,以利做為您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證據使用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顏寧 (顏寧律師) 105-01-30 23:34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可提出配偶與女同事出遊之照片及臉書PO文之訊息,作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若有配偶辱罵您之錄音證據,更為妥適。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Wendy 105-01-21 10:13

律師您好,我是一位社工,以下敘述的事情為一個案所發生之事。

個案為身心障礙者,在學中。父母於個案三歲時離異,個案與案兄監護權皆歸案父一人。個案由案二伯母一家照顧至今。案父疑似智能障礙者,無身心障礙者證明,常年居住於高雄案大伯父家。案父母皆無提供個案經濟協助與照顧責任

案二伯父因今年檢查出罹患癌症,案二伯母表示需照顧伯父與孫子們,已無能力再照顧個案。已詢問個案母親是否能協助照顧,但案母表示自己需照顧案兄,且個案應由案父負起責任照顧,故無意願協助。據案大伯母表示案父於104年04月起告知要北上工作後就失聯至今,且案家屬無報失蹤

案二伯母表示欲告案父母遺棄,想詢問律師以上述個案情況案二伯母是否直接到法院聲請告案父母遺棄

懇請協助 謝謝!!!

陳柏甫 (陳律師) 105-01-21 10:46

您好,

 

1、可對母親提出刑事遺棄罪之告訴。若二伯母現直接將個案趕出家門或棄而不顧,也有可能觸犯遺棄罪。

 

2、民事上可對母親提出請求扶養訴訟

 

建議二伯母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會面討論,評估後續訴訟策略,並委由律師處理,以求周全保障自身權益。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可以email(t710052105@gmail.com)、line或電話(0918-092477)聯繫,預約時間攜帶相關資料至事務所洽談,提供更完整之服務,謝謝(勿以留言回覆)

你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最高法院認為社福機構進行相關措施只是無因管理,不會免除父母之責任,可先通知父母履行扶養義務,若父母置之不理可追究其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刑事責任,惟案父有智能障礙,會依法減免其刑事責任。 安置後可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安置等相關費用
ef21688 105-01-08 21:43

父親當初外遇生子,所以父母離婚快20年,我跟妹妹跟媽媽生活,姐姐跟爸爸和小媽以及小媽生的兒子女兒一起生活,最近爸爸因為得了阿茲罕默症的關係人變得暴躁易怒,小媽受不了跟他離婚了,因為家中還有高齡90的爺爺,所以目前爸爸跟爺爺的撫養就只有姐姐在處理,但是姐姐的銀行信譽以前被爸爸到處借貸已經信用破產,也結婚了有自己的家庭小孩撫養,小媽跟爸爸所生的兩個小孩一個19歲一個17歲完全不想照顧爸爸,也不願意幫忙出點錢,甚至說要讓爸爸睡路邊自生自滅,姐姐壓力很大,請問姐姐可以告爸爸跟小媽生的兩個小孩遺棄爸爸嗎?還是有其他方式可以讓他們出面一起照顧爸爸

您好:

1.  雖然您與您妹妹並無和父親住在一起,但仍係親身父親,您及妹妹、姐姐及對方小媽之子女,都具有撫養父母之義務,若對於年邁無自救力之父母皆不撫養,恐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您父親恐可對於子女提出遺棄刑事告訴。

2.  依您所述,建議先請父親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其中您及妹妹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張父親對於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減輕或免除對父親撫養義務,而將撫養義務歸於小媽的子女。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 或上臉書輸入「謝憲愷律師服務處」留言咨詢。

阿修 105-01-07 09:17
家裡有一個長輩,可是我們無法照顧他了,我們想送養老院但我們不是他的親生小孩,他的親生小孩也都不想出面,可是養老院都一定要家屬簽名,請問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跳過他小孩這部分??有沒有跳過遺棄這部分的辦法 還是可以用公證的方式??(帶老人家去公證說他想把後事給我們處理)
曹尚仁 (曹律師) 105-01-07 11:27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可以由其子女出具委託委託處理養老院事宜處理。

2、可以由該長輩預立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並且處理包括喪葬事宜等。

 

 

阿修 105-01-07 11:58
回覆 曹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可以由其子女出具委託委託處理養老院事宜處 ... (恕刪)

您好,可是他的子女就是不願意出面!!請問還有何辦法??

Mia 105-01-06 01:02
之前聽老公說過好像他不是公婆的親生子女,跟公婆是收養關係。最近我們的問題是老公從18歲開始工作後每個月都會給家裡$25000的家用一直到2012年我們結婚後改為每月給$10000,其實婚後因為我們馬上就有兩個孩子的關係,他一個人的薪水早已無法負擔我們一家的開銷,而在公婆的逼迫下每月還要給$10000的家用,所以老公偷偷的向銀行借貸了幾十萬我一直到上個月才知道,而公婆在知道老公有負債的情況下不幫還債就算了還是堅持每個月向老公討$10000的家用,想請問的是,如果老公至此之後沒拿錢回家,公婆能夠告老公遺棄罪嗎? (我們家只有老公有工作我則是在家帶小孩,無車無房還有幾十萬負債,公婆有車有房,據公婆他們自己的說法是還有約800萬的存款及不少的金飾) 另外想請問老公想跟他們撇清關係的話,有什麼辦法能夠主張提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嗎?
沈恆 (沈律師) 105-01-06 02:20

您好!

養父母請求養子扶養的前提是不能維持生活,如您所述養父母本身尚有數百萬存款可生活,則養子沒有再支付扶養費的義務。既然養子不支付扶養費都不致讓養父母不能維持生活,養父母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則更不可能成立刑法遺棄罪。

以上若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詳細討論。

三王 104-12-28 14:31
我朋友自己施打毒品過量送醫不治死亡,剛發生有給他急救CPR措施,後因狀況不穩定又不知道該處地址然後把他移至門口看住址後報警119卻因心虛而先行離開未等救護人員到來 這樣真的有構成遺棄罪基本要素嗎?毒品不是我提供 注射劑量及過程都是他自己行為 請問遺棄罪刑期多久
隱居 (邵勇維律師) 104-12-28 16:21
你可以參考一下,這件是認定不構成遺棄的。司法官四十三期,曾任屏東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邵勇維律師敬上
賴id ncc101ds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宏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林育名原名林佑寧.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李嘉翔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宏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列入藥事法禁
    藥管理,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一)於民國98年4 月25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8 號麗晶商務汽車旅
    館(下稱麗晶旅館)120 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郭婉玲;(二)
    嗣廖文宏接獲林育名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後,林育名
    與已酒醉之吳忠興乃於98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1分許一同到
    達麗晶旅館該房間內,廖文宏各以500 元之代價,接續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忠興(每次重量約為以針筒施打
    一次之份量),供其當場施用;(三)復於98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1分至同日凌晨1 時47分間之某時,在前開旅館房間內,
    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名當
    場施用(前開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四)再於98年4 月
    26 日 凌晨2 時許,廖文宏載送林育名返回龜山鄉○○街林
    育名父親住處臨下車時,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約0.1 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名。嗣因吳忠興於98年4 月
    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遭路人雷清雲發現仰躺於自小客車後
    座,經報警並通知敏盛綜合醫院人員救護,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廖文宏辯護人雖質以證人郭婉玲、林育名偵查中證詞未
    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
    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婉玲、
    林育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被告廖文宏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人林育名已到庭接受詰問
    ,另證人郭婉玲雖未到庭,但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廖文宏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當庭表示捨棄詰問(見本院卷第11
    7 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於審判期日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後,自得將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文宏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忠興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名,但矢口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婉玲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育名。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業據被告
    廖文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第
    208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婉玲於偵訊中(見偵字卷三第16
    、18頁)、證人林育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一第
    132 頁,偵字卷三第27、87頁,本院卷第114 、115 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廖文宏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麗晶
    旅館98年4 月25日之日報表影本、麗晶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
    、吳忠興購買針筒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18日醫
    鑑字第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林育名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記錄(見偵字卷一第99至109 頁、相字卷第86至90頁
    、偵字卷二第178 、64頁、偵字卷三第74頁)在卷可佐,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嗣被告廖文宏於本院中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販賣毒品予郭
    婉玲及林育名,並舉證人李嘉翔於本院中到庭證稱:在麗晶
    旅館未看到郭婉玲有交3,000 元給廖文宏;在醫院斜對面廖
    文宏開車接我們離開,先送林育名回家,他下車後車子就開
    走了,其間未看到廖文宏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育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然經檢察官證人
    李嘉翔質以同車之郭婉玲何時何處下車?證人李嘉翔卻答稱
    不清楚、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其竟僅記得林
    育名下車情形,而不記得同車之郭婉玲,選擇性記憶,已有
    可議,徵之其自承平時住外面,與被告廖文宏住在一起(見
    本院卷第116 頁),顯示二人交情非淺,所述不免偏頗;參
    以證人李嘉翔於本案案發時間始終在場,其更為本案共同被
    告,苟被告廖文宏未販毒予郭婉玲及林育名,卻遭起訴,焉
    何不提早尋求其出庭作證以解冤情,反於原審自白認罪,遭
    判處重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舉其為證,是其證詞之憑信性
    實屬有疑,不足為憑。又共同被告林育名於本院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仍直指當天4 月26日凌晨2 、
    3 時許被告廖文宏載其回父親家,有以500 元買毒品,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郭婉玲於
    偵查中亦堅詞結證「我確定我有用3, 000元跟他買海洛因」
    (見偵字卷三第18頁),查二人與被告廖文宏夙無怨隙,應
    無故為誣攀之理,且被告廖文宏並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育名施用之惠,林育名尤無訛詞陷害被告廖文宏之情由
    ,是二人指證向被告廖文宏購買毒品乙節,誠屬可信。至證
    人林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述及其尚有多次在龜山下坡處
    老家、銘傳大學旁、上海灘釣蝦場、約克及大溪地汽車旅館
    、大竹消防隊對面球場等處向被告廖文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祇有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輔助證據
    ,依「罪疑唯輕」,本院認被告廖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祇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1 次。
三、被告廖文宏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依卷內事證雖尚無法確認,
    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屬政
    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且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貨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因之販賣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讓與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證人郭
    婉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廖文宏拿得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不過他不瞭解海洛因和糖的比例要如何分配,所以他要
    伊幫他試毒,告訴伊糖的比例,廖文宏調好之後,伊才跟他
    買,他也有請伊1 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5至16頁),可見
    被告廖文宏確有調配海洛因與葡萄糖比例、增減毒品純度及
    份量之行為,又被告廖文宏供稱:與郭婉玲、吳忠興、林育
    名等人平時並無私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可
    知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廖文宏苟無得利,豈
    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婉玲、
    吳忠興及林育名,甚至有本件犯罪事實(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育名之舉措,準此,可徵被告廖文宏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應甚明顯。
    綜上,被告廖文宏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
    他命固為第二級毒品,但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仍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文宏就犯罪事實(三)
    轉讓證人林育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其當場
    吸食,衡情數量不多,且亦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
    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法條。故核被告廖文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文宏因販賣、
    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文宏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忠興之犯行,均
    藉由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海洛因予吳忠興之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廖文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廖文宏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
    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6、1345、435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6669、5746、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
    開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
    ,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
    見參照);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見
    參照)。被告廖文宏在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已如上述,關於偵查中是否自白部分,就本件犯罪事實
    (一)、(四),被告廖文宏於偵查中,辯稱係與郭婉玲合資購買海
    洛因(見偵字卷三第51頁),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育名(見偵字卷三第52頁),則上開部分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就本件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廖文宏曾於警詢中供稱:吳忠興到汽車旅館找
    伊當時,因剛好身上有1 小包海洛因毒品(大約0.2 公克)
    ,所以就以1,000 元轉賣給吳忠興等語,並供稱:那天在汽
    車旅館,伊係提供安非他命給林育名吸食,不是賣他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0頁),被告廖文宏既對是否販賣有所區別,
    可見其於該次警詢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吳忠興之事實,縱其
    於嗣後之偵查中曾否認該犯罪,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廖文宏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
    罪,但此部分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文宏
    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三)(四)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之適用,非屬有據。
  (四)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廖文宏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郭婉玲、吳忠興之次數為1 次,金額分別為3,
    000 元、1,000 (500 元×2) 元,其數量、所得非鉅,與
    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
    廖文宏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若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判處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15年(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自
    白減刑後),均猶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併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第
    71 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
    第70 條 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審酌被告廖文宏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
    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將毒品轉讓予他人,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佳,並
    其販賣次數、數量、獲利、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8 年;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就犯罪事實(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以資懲儆。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可資參照)。該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販賣第一級、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郭婉玲、吳忠興、林育名部分,所取得
    之販毒所得財物,各為3,000 元、1,000 元(500 元×2)
    、500 元,合計3 次販賣毒品所得共4,500 元,業經上開購
    毒者交付予被告廖文宏收取,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208 頁反面),即分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
    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廖文宏上訴否認
    販賣毒品予郭婉玲、林育名,並指摘其餘部分原審量刑過重
    ,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定執
    行刑部分過輕,惟原審就定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
    外部界限,並已審酌被告販毒次數、獲利、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妥適裁量,亦合於內部性界限,自難遽指有何違法,
    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亦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名於98年4 月25日晚間11時41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宏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知廖文宏當時位於麗
    晶旅館120 號房內,遂與已酒醉之吳忠興於同年月26日凌晨
    0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25日23時許)一同到達
    該房間,吳忠興接續2 次各以500 元價格向廖文宏購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每次約為以針筒施打一次之份量),並均當
    場以針筒注射施用。不料,吳忠興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自口、鼻等處流出液體,旋昏倒於房間地上,被告林育
    名上前觸碰其身體,發現似已無心跳、脈搏,即提議叫救護
    車前來,但眾人因恐施用毒品犯行遭警發現,遂決議由被告
    林育名駕駛吳忠興之車牌號碼3236-ED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
    即同在房內之廖文宏友人李嘉翔共同於98年4 月26日凌晨1
    時50分許,將吳忠興送往醫院。詎被告林育名與被告李嘉翔
    因仍恐遭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僅將車燈、引擎及雨刷均開啟
    ,前座兩側窗戶均開啟至一半狀態後,即將車子停置在不易
    被人發現車內有人急需就醫之桃園市○○路敏盛綜合醫院附
    近馬路邊,適被告林育名母親來電,通話完畢後,被告李嘉
    翔告知被告林育名已電知醫院,被告林育名即與李嘉翔共同
    穿越經國路至對面人行道,一面沿往南平路方向步行,一面
    撥打電話給廖文宏要求開車前往接載。廖文宏與郭婉玲由旅
    館出發與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會合,被告林育名上車後即宣
    稱已將吳忠興的人車放在醫院門口,廖文宏乃駕車載送被告
    林育名返回龜山鄉○○街之林育名父親住處。嗣至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吳忠興遭路人雷清雲發現仰躺於自小客車後座
    上,雖經報案並通知敏盛醫院派員救護,惟已無生命跡象,
    因認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
    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育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郭婉玲於偵訊中、證人雷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敏盛
    綜合醫院98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228號解剖報告書、(
    98)醫鑑字第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陳屍地點現場照片
    1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固不否認在麗晶
    旅館內見吳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口鼻流出液體、
    傾倒在旁,上前查看之後,發現吳忠興已無心跳呼吸,經商
    議後,由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將吳忠興抬上吳忠興之車輛後
    座,由林育名駕駛、李嘉翔坐在副駕駛座陪同,行駛上開車
    輛至桃園市○○路敏盛醫院門口附近之馬路上停放路旁,隨
    即由廖文宏與郭婉玲前來搭載林育名及李嘉翔離開等情,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因為渠等當時均有
    施用毒品,不敢將吳忠興直接送進醫院,故將吳忠興之車輛
    行駛至敏盛醫院附近路邊停放,並將車燈、雨刷開啟,發動
    引擎,且前座兩側之窗戶均開啟一半後,撥打公共電話報警
    協助,並無遺棄故意等語。
肆、經查:
一、死者吳忠興於98年4 月25日傍晚至雇主詹治銘住處領取工資
    後,於同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友人張又丁住處與張又丁
    一同飲酒,至晚間7 時10分許,吳忠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3262-ED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又丁前往友人呂特華住處接友
    人高志豪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快炒飲食店吃宵夜
    及飲酒,陸續並有友人陳正賢及其女友加入,至晚間9 時許
    ,吳忠興與上揭友人復返至呂特華住家飲酒聊天,於晚間10
    時30分許搭載陳正賢返家後,又返回至呂特華住家,約至同
    日晚間11時許離開乙情,業據證人詹治銘、呂特華、張又丁
    、高志豪、陳正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至21頁
    )。吳忠興隨即前往被告林育名住處,由被告林育名駕駛吳
    忠興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忠興,由吳忠興在桃園市○○路
    上之藥局購買針筒後,被告林育名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文宏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後,得知廖文宏當時位於麗晶旅
    館120 號房內,遂與吳忠興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31分許到
    達旅館等情,亦據被告林育名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5、
    41至42頁、相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文宏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9 至10、123 頁),並有吳忠興於藥局購
    買針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吳忠興及林育名進入麗晶旅
    館之照片2 張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103 頁
    ),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育名、吳忠興進入麗晶旅館120 號房內,吳忠興隨即
    先以500 元價格向廖文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為以針
    筒施打一次之份量)後,當場自行以針筒注射,但因酒醉無
    法順利注射,接續以500 元代價再次向廖文宏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為以針筒施打一次之份量),由在場之郭婉玲
    協助注射施用。約5 至10分鐘後,吳忠興之口、鼻等處流出
    液體,並陷入昏迷、不醒人事,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上前察
    看發覺吳忠興已無心跳、呼吸,俟於同年4 月26日凌晨1 時
    47分,由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將吳忠興搬運至吳忠興之自小
    客車後座,由被告林育名駕車被告李嘉翔坐在副駕駛座,
    將吳忠興載運至桃園市○○路之敏盛醫院附近,因害怕渠等
    施用毒品之事遭人發覺,而將車輛停放路邊,被告林育名、
    李嘉翔開啟車輛雨刷、大燈,發動引擎,將前座兩側窗戶均
    降下一半後,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對街以公共電話撥
    打119 通報救護,隨後於同日凌晨2 時6 分,由被告林育名
    以行動電話聯繫廖文宏,由廖文宏駕駛車輛搭載郭婉玲,前
    往經國路及南平路交口搭載被告林育名及李嘉翔,而車內之
    吳忠興終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為
    路人雷清雲發覺有異報警並通知敏盛醫院派員處理,該時已
    無生命跡象等情,業據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供述明確(見偵
    字卷一第42、36至38頁、132 至133 、相字卷一第43頁反面
    至第44頁、偵卷三第27頁),核與證人廖文宏、郭婉玲、雷
    清雲、證人即敏盛醫院護士王浩臻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
    第9 至13、123 至126 、偵字卷三第51至52、15至18頁、相
    字卷第7 至10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
    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麗晶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於警方接獲雷清雲報案前來處理當時拍攝之照片18張在卷可
    憑(見相字卷第86至90頁、偵字卷一第105 至108 頁、第76
    至84頁),應認屬實。
三、關於吳忠興之死因,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解剖鑑定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出具鑑定意見,認為:「死者
    體液經毒物化學檢查發現血中含有酒精174mg/dL,另有嗎啡
    0.420 μg/mL,已達致死濃度,尿中含有六乙醯嗎啡成份,
    支持有使用海洛因致血、尿中含有代謝成份。…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酒精併合用海洛因
    藥物致酒精及嗎啡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等語,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
    (見相字卷第86至90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就確切之
    死亡時間認為:「依敏盛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於98年4 月26日
    17時34分抵急診室時測得體溫為攝氏22度,以一般體溫37度
    計算降低達15度,以常溫下初時12小時降低速率為每小時1
    度,超過12小時為每小時降低0.5 度計算,推定死亡時間已
    達18小時,即推定死亡時間約略在98年4 月25日23時34分左
    右」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16日法醫理字第
    10000044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然依上
    開被告林育名與廖文宏間之通聯記錄及麗晶旅館之監視器影
    像可知,被告林育名係與廖文宏於98年4 月25日晚間11時41
    分聯繫後,與吳忠興於98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1分到達麗晶
    旅館,而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係於98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7
    分搭載吳忠興離開旅館,則吳忠興之死亡時間不可能在98年
    4 月25日23時34分許,故原審再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依吳忠興於案發當時身在旅館房間內及車窗打開之路邊汽車
    內等地點,是否尚屬前開函文所指「常溫」範圍;(2)依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276號鑑定報告書所附
    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結果,死者所服用之酒精及海洛因藥物
    是否已達致死程度,又及時送醫是否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等情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1 年2 月8日 法醫理字第100000
    7678號函覆意見認為:「(一)(本案情況)…似可仍為常溫範
    圍…(二)由酒精在血、尿中分別為174mg/dL、228mg/dL,較支
    持酒精之吸收、分佈、代謝、排泄之過程中屬後期,即酒精
    之吸收、分佈已完成而已經達到代謝、排泄之後期(較支持
    為停止飲用酒精性飲料2-4 小時以上)。一般酒精致死濃度
    為300-400mg/dL以上。(三)由血、尿中嗎啡濃度分別為0.420
    及1.760 μg/mL,由嗎啡半衰期為1.3-6.7 小時即代謝率尚
    稱快速,且嗎啡在血、尿(1 比4.19)之比率尚小(平衡狀
    況達1 比23-70) ,支持為使用嗎啡後短時間內死亡(數小
    時;3-4 小時以上),由致死血、尿濃度嗎啡為0.2-2.3 μ
    g/mL、14-18 μg/mL,其他可待因及海洛因均可代謝為嗎啡
    之前身物。(四)故據此研判酒精與嗎啡濃度之共同存在有加成
    中毒效果,導致中毒性休克之結果。…(六)即時就醫即可及時
    救治為一般情況之論點,可為正確之說法,惟飲用過量酒精毒品共用易造成隨伴救治者之誤判。縱醫師未經檢驗而無
    檢驗數據,亦無法正確研判,更無法精確計算何時為送醫時
    機為可存活之可能性。(七)若為口鼻流出液體之可能性有三種
    ,包括酒後嘔吐吐出液體,嗎啡中毒造成肺水腫致呼吸道有
    血水(含氣泡)冒出,與死後變化造成口鼻流出液體(血水
    較多)。故若非死後血水,則以前揭二項均有可能。酒精中
    毒與嗎啡中毒以本案二者之混用,複雜性增高,初期均為休
    克(失去知覺狀況,嗜睡狀),早期可有呼吸、心跳或呼吸
    異常狀,不易由未具醫學常識之人分辨送醫時機及研判為尚
    活著或已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則吳忠
    興體內之酒精已達代謝、排謝之後期,核與前開與吳忠興一
    同飲酒證人呂特華、張又丁、高志豪、陳正賢於警詢中證
    述與被告飲酒之時間、情節相符,而嗎啡之代謝快速且代謝
    比率尚小,可推知吳忠興係於施用海洛因後短時間內即死亡
    ,參以被告林育名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供稱:郭婉玲幫吳
    忠興注射完海洛因後,約5 分鐘,伊看到吳忠興口鼻流出液
    體,身體傾斜,伊上前看吳忠興,發現他已經沒有心跳、呼
    吸,從伊等將吳忠興由房間抬到車上、到達敏盛醫院途中,
    吳忠興均無生命跡象,伊將吳忠興放置在醫院門口時,吳忠
    興已經死掉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頁、第37頁、原審訴字
    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209 頁),被告李嘉翔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郭婉玲幫吳忠興注射海洛因約10餘分鐘
    ,林育名發現吳忠興口鼻流出液體,林育名問大家怎麼辦,
    伊就過去按吳忠興脖子的脈搏,發現很微弱,伊將吳忠興扶
    起,吳忠興又倒下拳頭緊握,然後口吐白沫,伊再查看,就
    摸不太到吳忠興的脈搏,在伊等將吳忠興送醫之前,吳忠興
    都是停止狀態,將吳忠興送醫時,伊還有去觸摸吳忠興呼吸
    二、三次,將吳忠興放在敏盛醫院門口時,吳忠興已經死掉
    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
    6 頁、第209 頁),則吳忠興於98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1分
    進入麗晶旅館後,隨即第1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因酒醉無法
    準確注射,復由郭婉玲協助注射第2 次海洛因後,約5 至10
    餘分鐘,即口鼻流出液體,陷入昏迷,且無心跳、呼吸,而
    飲用過量酒精毒品共用又易造成隨伴救治者之誤判,再酒
    精中毒與嗎啡中毒以本案混用,複雜性增高,不易由未具醫
    學常識之人研判是否生存與否,足見被告林育名、李嘉翔辯
    稱伊等認知吳忠興已死亡,尚非無據。又被告林育名、李嘉
    翔遲至98年4 月26日凌晨1 時47分始以吳忠興之自小客車載
    運吳忠興至敏盛醫院附近路邊,以吳忠興陷入昏迷且無心跳
    呼吸已經過約半小時至1 小時之狀態,併同其體內已達致死
    濃度酒精174mg/dL、嗎啡0.420 μg/mL,且上開濃度之酒精
    及嗎啡共同存在有加成中毒之情況,則吳忠興於遭留置於敏
    盛醫院附近路旁之時,難認尚屬存活。基此,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於98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將吳忠興
    留置車內之行為與吳忠興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四、被告林育名、李嘉翔與死者吳忠興一同在場吸毒,並非提供
    毒品之人,於吳忠興注射海洛因過程中未提供任何協助,對
    於吳忠興施打海洛因過量昏迷,本無延送醫院救治之法律上
    義務,而渠等主動協助將吳忠興送醫,以吳忠興之車輛載運
    吳忠興至敏盛醫院附近路邊時,並有將車輛雨刷、大燈開啟
    ,引擎發動,且將前座兩側窗戶均降下一半等情,除經被告
    李嘉翔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復有
    警方接獲雷清雲報案到場當時拍攝之照片18張可憑(見偵字
    卷一第76至84頁)。又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將吳忠興車輛停
    放路旁後,隨即走至對街,由被告李嘉翔以公共電話撥打11
    9 ,告知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黑色馬自達休旅車內有
    人暈倒請求派員救護等情,亦經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供述明
    確(見偵字卷一第42、38、132 至133 頁、原審訴字卷第13
    4 、136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3 月28日
    桃消指字第1000006531號函暨所附之派遣令、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工作記錄簿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18
    頁,偵字卷一第98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消防局轉
    報上開資訊後,隨即通知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處理,經
    員警回報「未發現」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桃警勤字第1000049528號函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9
    至20頁),可見被告林育名、李嘉翔已將吳忠興送至醫院附
    近路旁,非將吳忠興移置遠離救護機構或將之隱匿藏放避人
    發覺,復有開啟大燈、雨刷、降下車窗等明顯動靜吸引注意
    ,且確實有通報消防隊派員至停放車輛地點救護吳忠興,客
    觀上已有相當之作為,洵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遺棄之故意,
    雖因渠等施用毒品恐遭發覺未直接將吳忠興送入醫院救治、
    亦未在現場察看後續救治結果,然被告二人確已實施多方之
    積極作為,本院仍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遺棄主觀意圖之確信
    。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
    ,仍未能獲致被告林育名、李嘉翔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遺棄致死犯行及
    故意,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育名、李嘉翔犯罪,原審基此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育名、李嘉翔不得上訴。
被告廖文宏、檢察官對於被告廖文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被告林育名、李嘉翔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單純整理一下最近勝訴或目標達成的案件(又增加好多好多了,看何時達到百勝@@) 
壹、刑事部分: 
一、 無罪: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5號 
人頭帳戶遭騙案件。(不過二審被幹掉了)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號 
使用BT遭控違反兒少條例案件。(不過被凹緩刑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使用連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台非撤銷的),二審纏訟中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 
無罪(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的共犯都有罪,只有我的當事人無罪,而且檢察官沒上訴,確定了)。 
(五)104 年 選訴 字 第 19號,我們是候選人,無罪,賄選的樁腳被判刑。 (民事也是原告之訴駁回,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
樁腳咬候選人,但是證詞矛盾太多,在交互詰問制度下徹底被擊垮。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230001450-260102 
二、 最高法院案件 
(一) 非常上訴成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 
(二)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二審被判二年八月,上訴最高法院救援成功。 
三、重大案件變更起訴法條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重訴 字 第 18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法定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 
檢察官起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人犯一直在押,而且法醫也作證認定是殺人,但是在邵律師提出疑點說服法官的情況下,改判過失致死,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宣判日諭知交保。 
http://apple.nextmedia.tw/…/%E4%BA%BA%E5%80%AB%E6%82%B2%E5%… 
http://www.appledaily.com.tw/…/%E5%B0%81%E5%98%B4%E9%98%BB%… 
四、 高院撤銷案件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毒品案件一審認定販賣,二審撤銷改認定轉讓。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毒品案件一審未認定偵查中自白,二審撤銷認為偵查中檢察官未詳盡提示,改認有自白減刑。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毒品案件一審未查明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二審撤銷減刑。 
(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一審認定對未成年強制性交判十年,二審認定對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改判六年半。下面是蘋果報導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20150204/554138/ 
(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兒少案件,改判強制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原來二審判二年八月) 
(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強制猥褻案件,一審判有期徒刑八月,監護處分三年,二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監護處分一年。 
(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 上訴 字 第 544號,一審判六年,二審判五年二月。強盜罪。 
(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 上訴 字 第 823號, 
一審八年二個月,二審七年八個月。販賣毒品。 
五、擔任告代,高院撤銷一審無罪判決部分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撤銷一審毀損無罪之判決,改拘役四十天。(我們是二審告訴代理人) 
六、重大案件不起訴處分: 
(一)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05號 
檢察官認為販賣二級毒品的案件,內勤聲請羈押,我臨危受命前往法院到庭,外面的家屬已經把入監的所費準備好,請我準備給被告,在有人指認及有譯文的情況下,法院駁回羈押聲請,交保十萬,現在檢察官被告販賣二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五零六號 
本件當事人因前往大陸經商,被通緝不知情,今年五、六月間遭競爭對手報復, 
以遭臺灣通緝為由在大陸坐黑牢三十天,通知刑事局潛返後內勤陪訊,無保請回,之後為不起訴處分。 
(三)高雄地檢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 
車內收到七十三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警方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被不起訴處分。 
(四)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84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認識在酒店上班的女子,交往一段時間後個性不合,想分手,女方告強制性交。感覺於我心有戚戚焉啊。
七、檢察官聲請羈押遭駁回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17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人及譯文最後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改以十萬元交保(後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62號 
檢察官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聲請羈押,法院改二萬元交保。 
八、我方緩刑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我方業務過失致死,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第9號 
我方違反水土保持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四號, 
我方違反兒少條例,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繳八萬元。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 審易 字 第 1239號 
O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負擔。 
本件告訴人告訴壹佰多條業務侵占罪,但是小弟先搶先一步自首, 
然後佐以萬法歸一,一歸何處法理,(萬法歸一,一歸何處,是清流營業秘密,不可說,不可說)讓檢察官以接續犯起訴壹條業務侵占罪(接續二年) 
偵查案號: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381、11382號。 
最後再以國歌中,一心一德,貫徹始終之法理,說服法官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以上虎爛完畢,當然一定有和解,要不然就沒有因果了) 
九、兒少緩起訴處分 
其實這個沒什麼,我比較希望拼無罪,但是幾乎沒人有這個勇氣,大部分偵查中投降輸一半,會貼出來是因為最近有遇到當事人沒請律師要投降檢察官不給降,一定要送法院的@@)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2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五歲之女子性交易1次。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47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易一次。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3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易一次。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48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易2次。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性交易二次。 
十、起訴案件,但是用較輕的法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4號 
本件被告被移送及告訴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是被害人稱沒有服用安眠藥,但是在被害人的體內驗到安眠藥,被害人堅稱是被告下藥的,在勇公律師的努力下, 
檢察官認為有可能係被害人自己吃安眠藥,並非被告下藥,而改起訴刑法第225條的趁機性交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十一、量處最輕刑度: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當事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緩起訴期間再犯,三罪,法官還是願意給我們三罪各處最低刑度六個月。阿彌陀佛。 
貳、民事部分 
(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 
駁回對造上訴,我方全勝。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 
駁回對造再審聲請,我方全勝。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02號 
准我方離婚聲請,我方全勝。 
(四)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 婚 字 第 157號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然我們是被告)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1'12號(選舉案件) 
OOO之當選無效。當然我們是落選頭,告贏可以遞補上去的。 
(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138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5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八)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1號安股,原告之訴駁回。(檢察官起訴當選無效,我方靠交互詰問制度,在樁腳死咬候選人賄選之情況下,徹底問垮樁腳證人,故刑事無罪,104 年 選訴 字 第 19號,民事檢察官起訴當選無效駁回)。

 

三王 104-12-27 03:02

友人自己購買毒品來使用卻因自己注射劑量過多而導致死亡,在場人員初時給予急救CPR後因生命狀況不穩定因不知道該地方把他移至住家門口後馬上打119報警當時他還有生命跡象,因心虛而離開現場未等到救護人員到來。

後來被警方通知說該名友人送醫不治身亡要以遺棄罪移送地檢 這情形算是何種遺棄罪 麻煩專家們解答一下吧 如果遺棄罪要成立需要那些基本要素

這事情有在新聞上播出可是都亂報導一通真是夠會消費

曹尚仁 (曹律師) 104-12-27 09:14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在對方生命跡象不穩定的情況下,我方在醫療人員未到場之前,卻選擇移至被害人並且離開,致令被害人死亡,應該會構成遺棄致死罪。

2、建議應該委請律師協助辯護,釐清相關事證、證人說詞及詳細事件經過,因為涉及5年以下的刑責及毒品交易行為。

您好:

若雙方是共同吸食毒品或共同聚會之場所,雖對方是自行施打毒品導致過量昏迷,同行明知被害人係無自救能力之人,決意將被害人移至他處,使其生命遭受危險而不予送醫,造成對方最後休克死亡,就構成遺棄罪,但依您所述,並非積極地將被害人移至他處,使其無法獲得援助,反而是移到大門口,並打電話報警,使其得到醫療支援,因此是否成立遺棄罪上有爭議。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謝憲愷律師(0912-613-529) 或上臉書輸入「謝憲愷律師服務處」留言咨詢。

1.  就閣下所述問題,為維護您的權益,請撥打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電話0982-100565或使用手機Line輸入我的ID:(q6789336)加入好友與我們聯繫。 

2.  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駐地 :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 。

3.  公理律師事務所、所長經歷 司法官23期結業、前台東、花蓮、澎湖、宜蘭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克仁律師 關心您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同曹大律師之意見,以上希望對您有所詢問,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小臻 104-12-21 16:34

我想問一下

我目前還沒有結婚登記也沒婚姻關係 但生下了小孩

我已經把監戶權讓給男方家了 小孩的姓也都是跟爸爸了 我也把小孩的個人戶籍遷到男方家了

男方媽媽表明要小孩而已 而且男方有吸毒前科 

如果要走法律怎麼走?

如果男方要告女方遺棄這樣告的成嗎?

因為我和男方沒結婚~

如果要要打官司該怎處理

 

生母與小孩之血緣難捨,當初是怎樣將小孩交出?又怎樣約定扶養等?決定後續如何解決。但如果男方家庭有問題,建議先爭取小孩。

子育 104-12-15 12:52

在104/10/2號前,我岳父有打一通電話來精神傷害我,我晚上有問我老婆妳爸是否要我們離婚,因為我們夫妻感情不錯,她最近回去有常被唸,導致我們婚姻有不理想,她都不提,後面用我老婆說身體不適叫她回去,就不回來,請問這算不算妨害家庭,還有三個小孩只留老大及老二給我,說小孩婆婆照顧就好,這算不算遺棄

房佑璟 (房律師) 104-12-15 13:27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發存證信函請求對方限期履行同居義務,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若對方屆期置之不理,可提起訴訟請求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顏寧 (顏寧律師) 104-12-15 13:38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發存證信函請求對方限期履行同居義務,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若對方屆期置之不理,可提起訴訟請求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大千 104-12-13 09:36

律師,您好,打擾了!事情是這樣的,我外公86歲,因沒人要扶養所以被丟至在安養院,每個月需要安養費用18000元,他有四個兒子,老大已經去世了,所以費用就剩下三個兒子平均分攤每人6000元,老二 .老三,老四當初有協議好每個月各自固定去繳費,唯獨老二自外公送去安養院之後就不聞不問,一開始前幾期都有在繳..然後無緣無故從103年09月起至104年11月這段期間費用都沒繳,自安養院通知積欠費用將近十萬元,期間我們有去找他(老二),但老二的回答是...目前外公有三個兒子二個女兒為什麼只有三個兒子在繳不公平..18000要分成5份..另外...外公本身有老人年金也要交出來支付他自己的安養費用..當初外公有房子賣掉分產的時候就說嫁出去的女兒沒得分..但今天要扶養時就說女兒要幫忙分攤..所以另兩個女兒當然不肯.之後老二都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老二本身是警務人員退休..退休金是按月支付.而且認識警界人員廣泛我們拿他實在沒辦法,所以想請教律師,這算不算遺棄?我們要如何讓他支付欠費債務或者是有任何法律途徑可以尋求幫助?請律師煩心指導!謝謝!

曹尚仁 (曹律師) 104-12-13 10:01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扶養費的部分,除非另外有約定,否則就是全體子女依據經濟能力分擔。

2、倘若有人拒絕交付,可以由受扶養權利人向法院提起?付扶養訴訟,或是其他子女代墊之後向其請求清償代墊費用

房佑璟 (房律師) 104-12-13 11:42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外公所有兒女(包括兒子或女兒)均須平均分擔外公之扶養費用,若有拖欠者,可由代墊者,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顏寧 (顏寧律師) 104-12-13 11:44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外公所有兒女(包括兒子或女兒,不論單身、結婚、出嫁或入贅)均須平均分擔外公之扶養費用,若有拖欠者,可由代墊者,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時效為五年,應盡快提起訴訟請求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沈恆 (沈律師) 104-12-13 13:24

您好!

確實外公的所有子女都有扶養義務,而不是只有男生,若有義務人不願意分擔扶養費,則可以外公的名義透過法院請求支付扶養費。

以上若有未盡之處,歡迎來信或來電詳細討論。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

1.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在依同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您兄弟姊妹五人均須負扶養義務,不因為有無分到遺產而免其義務,僅能依其經濟能力,分攤義務。

2.可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大千 104-12-12 00:04


律師,您好,打擾了!事情是這樣的,我外公86歲,因沒人要扶養所以被丟至在安養院,每個月需要安養費用18000元,他有四個兒子,老大已經去世了,所以費用就剩下三個兒子平均分攤每人6000元,老二 .老三,老四當初有協議好每個月各自固定去繳費,唯獨老二自外公送去安養院之後就不聞不問,一開始前幾期都有在繳..然後無緣無故從103年09月起至104年11月這段期間費用都沒繳,自安養院通知積欠費用將近十萬元,期間我們有去找他(老二),但老二的回答是...目前外公有三個兒子二個女兒為什麼只有三個兒子在繳不公平..18000要分成5份..另外...外公本身有老人年金也要交出來支付他自己的安養費用..當初外公有房子賣掉分產的時候就說嫁出去的女兒沒得分..但今天要扶養時就說女兒要幫忙分攤..所以另兩個女兒當然不肯.之後老二都避不見面電話也不接,老二本身是警務人員退休..退休金是按月支付.而且認識警界人員廣泛我們拿他實在沒辦法,所以想請教律師,這算不算遺棄?我們要如何讓他支付欠費債務或者是有任何法律途徑可以尋求幫助?請律師煩心指導!謝謝!

蔡技來 104-12-10 10:47

我是台灣人;於半年前交往了位女朋友,她是陸配,於一年前和前夫離婚,所以我們是她離婚經過半年後,才認識交往。

但女友現在獨自保有兩個小女兒的監護權(因為當時不忍離開小孩,也希望待到能領台灣的身份證,所以剛離婚期間,繼續住在前夫家看顧小孩)。

不過半年前認識我後,我們想要結婚,她現在也搬出在外租房工作,這幾個月來一直想切斷與前夫家關連,而想要放棄兩個女兒的監護權(限期離境後,我再去大陸娶她),但前夫不簽監護權轉移,已經周旋兩個月了,除了用手機定位監控女友的生活,當發現女友是來我家時,還會不斷打電話給我,上週還跑來我家按門鈴、在巷道中大喊大鬧要我們出來面對。

我不懂自己和已經離婚的對象交往,何錯之有。他前夫屢次騷擾她與我,這樣是否已經構成刑責,而且女友已經無心在前夫家,如果她前夫一直拒簽監護權轉移,我也沒辦法娶她。

所以想請教大律師,遇到這種情形,如果女友直接回大陸去躲避,想請問~

1. 會產生『遺棄罪』嗎?

2. 如果會發生遺棄罪,那監護權會自動轉移給她前夫嗎?或者有什麼方式讓監護權能自動轉移?

3. 監護權轉移後,她未來要和我再婚,移民署是否拒絕讓她再入境?

以上問題,麻煩大律師能協助解惑,非常感謝。

王上仁 (王律師) 104-12-10 11:32

 您好,目前您女友能有居留權是因為擁有小孩監護權,如放棄監護權,恐怕居留權會被取消。對於前夫的騷擾行為,您們可以來電委託律師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會禁止前夫為接觸或聯繫,違反保護令還會受到刑罰。

蔡技來 104-12-10 11:41
回覆 王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目前您女友能有居留權是因為擁有小孩監護權,如放棄監護權,恐怕居留權會被取消。 ... (恕刪)

律師您好:

查詢監護權的案例,普遍都是在為『爭取』監護權困擾,但都沒有『放棄』監護權相關的作法。

瞭解,外配在還未取得身份證永久居留前,離婚後又放棄監護權,會被取消居留權。

補充前文,女友現在願意損失已經4年的在台證明,放棄監護權後回去大陸,後續再等我辦理相關結婚文件過去娶她回台,重新來過。

但目前她前夫一直不肯簽監護權移轉,是否有可行的方式,讓移轉自動發生。

miaw 104-12-10 07:11

今年中我先生被爸爸控告遺棄罪,在這個月判決書下來,確定是不起訴處份(檢察官有查到之前爸爸開刀及健保費用是先生繳的,而且第一次中風後住機構的費用是先生負擔的,這個檢察官也有查到,但後來爸爸的朋友帶走,就沒有音訊了)。先生的爸爸目前被社會局安置在南部的護理之家,由於先生從小父母離異,是被爺爺奶奶帶大,都已經在他當兵時去世了,在那之後也都跟所有親戚斷了音訊,在他長大的過程中爸爸並未有扶養他們,現在先生想要生請免除扶養義務(我們目前經濟負擔大,無法再負擔機構的費用),但是卻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爸爸未扶養他們(甚至想要感他們租孫出家門),這樣子是不是想要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會很困難?

你好:

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請求之人要舉證證明父親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在訴訟之前要先蒐集完整資料,例如證人(知悉扶養狀況之親戚、鄰居、鄰里長等等)、以往求學時簽署之文件、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否則父親否認時會產生困難。
王上仁 (王律師) 104-12-10 10:58

 您好,先生的父親自幼即不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有機會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例如我查到台北地院一則判決: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即與聲請人之父已離婚,此後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自幼欠缺母親愛護及扶持,患有思覺失調症長達20年,相對人亦無關懷或照顧,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您可以攜帶相關資料來約時間面談,委託專業律師為您向法院撰寫聲請狀!

房佑璟 (房律師) 104-12-10 22:32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不太可能,但可嘗試主張減輕扶養義務。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10638932(若開庭(會)未接,可撥0988706305由本所主持律師顏寧律師為您服務)或來所(台北所:近大安捷運站。台中所:近水湳經貿園區。南投所:南投縣魚池鄉)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顏寧 (顏寧律師) 104-12-10 22:34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不太可能,但可嘗試主張減輕扶養義務,目前應無需主動提起訴訟,可待對方提起訴訟,再具狀抗辯主張減輕之。

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宜蘭,基隆,台北,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大千 104-12-09 13:37

律師,您好,打擾了!
事情是這樣的,我外公86歲,因沒人要扶養所以被丟至在安養院,每個月需要安養費用18000元,他有四個兒子,老大已經去世了,所以費用就剩下三個平均分攤每人6000元,老三,老四,每個月都有固定去繳費,唯獨老二自外公送去安養院之後就不聞不問,連費用都沒繳,自安養院通知積欠費用將近十萬元,我們有去找他,但他都避不見面,實在沒辦法,所以想請教律師,這算不算遺棄?或者是有任何法律途徑可以尋求幫助?請律師煩心指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