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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死的 102-11-11 21:11
律師您好: 我於近日收到地方法院"違約金"支付命令 個人覺得賠償違約金額過於龐大...於是向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異議.. 因為我看到民事第252條可減輕違約金 請問..我現在該聲請民事起訴狀(分配表中酌減違約金)嗎?? 因為..我不知道後續該做些什麼..也不知道何時可提出民事第252條 請法官減輕違約金 煩請告知...謝謝!!!
支付命令異議後即轉為訴訟程序由法院續行審理,原聲請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被告是提出答辯狀來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

訴訟中如果主打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酌減,則建議您先行研究相類之事實是否有酌減之前例可循,畢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法院還是會尊重雙方原先之約定內容,一心冀望法官動筆提出理由來幫您酌減違約金,恐怕會是很難防守的最後防線,如若結果未如預期即是退無可退的全敗狀況。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您好,違約金的部分,法官固然可以依法酌減,但事你還是必須提供一些資訊給法官去當酌減的根據,簡單說就是對方沒有那麼多損害的證明,如利息損失等等,這樣法官減得幅度才會大.

有問題來電0960300927

來信:jackalsky1014@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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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1 16:18

阿姨和姨丈約在五年前外婆生重病時,利用了外婆的身份証及印鑑過戶土地房屋在其名下,但外婆事後約過了五年才知情,但實際上其土地房屋,尚未立下遺囑過戶給誰。(外婆現總共有5個孩子)
五年前,阿姨用各種理由說服其他的阿姨拿出印章及關於放棄繼承的相關文件去辦理了過戶,現土地在阿姨一人的名下,請問她有偽照文書、冒名之罪名嗎?
另外,外婆可以將土地房屋要回來,並重新立下遺囑or重新分配土地嗎?
遺囑時,只需要年滿20歲的証人就可以了嗎?還是必須由律師見証?
如果其中有一位阿姨有負債的問題,無法過戶土地房屋的話(是怕會被強制執行法拍),可以將其分配到的土地房屋過到此位阿姨的兒女名下嗎?
您的回覆,不勝感激,謝謝!

 動產移轉過戶部分,效力可能有問題,需要更多的細節資料,才能判斷。

繼承權在被繼承人未過世前預先拋棄是無效的。

遺囑部分建議在律師提供意見下撰擬,並做公證,最為穩當,因為違背法律遺囑是無效力的。

另外是否有偽造文書等,還要詳細了解細節及看到相關資料後,才能斷定,如有其他問題,再請來電討論 

關於您提及的問題,如果當初阿姨未經過外婆的授權,便擅自以外婆名義辦理所有權變更事宜,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建議應儘速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討論,以維護您的權益,如需進一步討論,尚請不吝來電0920288153或來信rabiyachao@gmail.com指教。

您好.建議您,被過戶的部分,應該由你外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的告訴,方有取回土地房屋的可能.至於你外婆還在,沒有拋棄繼承的問題,縱使寫了也無效.遺囑部分建議也是要取回土地房屋後,該部分才有作遺囑的意義.而遺囑可以用代筆或者公證的方式為之,這你可以參考民法之規定.

有問題來電09603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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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8 16:42
律師您好   想請教律師我於100年11月時,與當時女友交往期間,曾購買一房產,所有權有人為我一人,且房屋貸款借款人也是我一人,並無保證人,但當時由於有結婚打算,故提款卡皆是由女友保管,故我沒有辦法確認頭期款項是由誰的帳號所匯出,如今前女友咬定頭期款是由她所支出,要求分配房屋出售所得50%及頭期款之款項,今收到存證信函,請問我該如何處理??已購買二年的房屋會不會就不屬於我??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現所有權登記您一人所有,則法律上原則會推定是您所有,而您女友則需另行證明您們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或您頭期款有跟他借貸關係,因此,他所發送之存證信函,並不具有強制力,您可再視其有無下一步起訴之動作,再另為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存證信函內容為何? 可傳真過來了解一下,才能知道她有和憑據,法律主張是甚麼? 如有其他問題,再請來電討論

您好,不用擔心,我國動產是以登記為主,與誰出錢無關,除非他能證明是借名登記,否則他拿你沒轍,你不用去理會他,他沒權利跟你要一半的價額,況且他縱使證明錢是他出的,也不過是你們之間有無借貸關係,也無法直接推論說房子他有一半權利,我建議你要回一封法理清楚的信件給他,讓他了解你不是隨便被嚇唬的.

有問題來電09603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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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08 16:19
律師您好   想請教律師我於100年11月時,與當時女友交往期間,曾購買一房產,所有權有人為我一人,且房屋貸款借款人也是我一人,並無保證人,但當時由於有結婚打算,故提款卡皆是由女友保管,故我沒有辦法確認頭期款項是由誰的帳號所匯出,如今前女友咬定頭期款是由她所支出,要求分配房屋出售所得50%及頭期款之款項,今收到存證信函,請問我該如何處理??已購買二年的房屋會不會就不屬於我??
1.除非你們當時有特別約定 否則登記你名下房子就屬於你所有 2.但對方如果確實有支付金錢 你還是有義務償還 不可能完全不復返還之責
紀先生 102-11-07 17:01
律師好: 有關工資優先受償問題: 1.工資有優先受償嗎? 2公司尚未歇業.勞工聲請假扣押否會影響工資優先分配之結果? 請幫我解答 謝謝. 紀璟安
勞基法是規定如果因歇業 勞工六個月內的工資有最優先受償之權 至於假扣押只是禁止業主處分財產 跟是否優先受償沒必然關係
小君 102-11-06 10:54

分配子女動產(房屋),希望其永不出售或被法拍設定抵押,請問有何方法?

蔡律師 (蔡律師) 102-11-06 11:59
回覆 小君 的發言內容:

分配子女動產(房屋),希望其永不出售或被法拍設定抵押,請問有何方法?

信託。或者成立基金會。

請幫忙本所臉書按讚,謝謝。
https://www.facebook.com/tsai.attorney

小靜 102-11-01 01:55
你好 我老公在大陸有外遇,他選擇小三不要我和小孩, 因為小孩一歲有育兒津貼可以領到五歲, 所以沒有簽訂離婚協議 請問是不是真的離婚就沒有育兒津貼? 現在我們只有簽訂分居協議 效期是5年,上面註明他每個月給小孩的養育費和台灣的房租 協議書有雙方簽名和手印 這樣是否有法律效應? 他說他台灣名下沒有存款跟房產,所有的存款和房子都在大陸 他說他人在大陸 如果要走法律我也拿他沒輒 想請問之後如果他要付不付的時候該怎麼辦? 朋友告訴我說在大陸的法律 房子是夫妻共有財產 如果之後協議離婚 要怎麼處理分配? 人在對岸是不是就真的沒辦法對他提出法律訴訟

您好,在大陸的財產,也是屬於他的財產,一旦離婚,就是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您還有贍養費可能可以請求,撫養費的話,無論如如何,他都必須負擔,如有其他問題,再請來電討論

您的丈夫所述拿他沒輒云云,應該是有關強制執行的問題,若其財產、所得來源均在我國司法權管轄權所及之領域以外,則日後要以強制執行來實現債權,會比較困難,此涉及我國執行名義域外執行之問題,當視該地區之司法高權有無承認我國判決或執行名義或許可強制執行之機制而定。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Candy 102-10-29 20:10

前陣子我因為繼承權被侵占委託律師訴訟此案件 等了一年半判決終於下來了 判決內容也是要求對方塗銷當時的繼承登記遺產重新分配 但是 我現在很困擾的是 我完全不知道下一步該怎麼做 是要拿著判決書去國稅局申請繼承嗎? 因為當初他們都已經拿走所有遺產了 我要怎麼讓他們在吐出來 關於動產土地部分 要怎麼劃分?有需要再委任律師去處理嗎?_

您好,可持判決書撤銷登記,再訴請裁判分割,若動產也不在,則可請求損害賠償,如有其他問題,再請來電討論

判決確定了嗎?

Candy 102-10-29 20:45
回覆 賴昱任律師 的發言內容:

判決確定了嗎?

九月三十日收到判決書的 已經過二十天了 也沒收到對方要上訴的消息 應該是確定吧?!

可以打電話到原審法院向承辦股的書記官問一下對方有無上訴。

Candy 102-10-29 21:01
回覆 賴昱任律師 的發言內容:

可以打電話到原審法院向承辦股的書記官問一下對方有無上訴。

好 那我明天撥電話去詢問 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首先,本件要先確認是否已經確定,可以向承辦股書記官確認回執收到的期間,若已確定,則另要視該動產是否尚有移轉出去,若未移轉,接下來即其他繼承人是否願意合意分割,若不願意,則最後仍需再走一次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C C 102-10-29 10:39

想請問一下:

朋友與前妻離婚, 針對女方的欠款提出支付命令申請, 新北市地院判決確定, 女方須支付還款.

朋友收到正式判決書後, 向新北市地院提出強制執行請求, 今天接到通知, 案子已移交台中地院

處理,  因為女方工作的公司在台中.  

今天連絡台中地院, 他們要求朋友再提供判決書正本, 後續他們會處理.   請問此時朋友還會需要到台中出庭嗎 ? 還是這只是他們依 劃分執行的責任區域做分配而已. 朋友只要等待執行處通知已收到欠款即可 ?

 

本件依您所述情形應該以書狀進行補正執行名義即可,一般而言,針對薪資強制執行程序,通常都不會開庭或通知債權人到場的。

connie 102-10-26 23:51

律師您好:最近因婆婆家中收到存證信函,才發現公公在外有許多欠債,幾乎都是拿土地房子去做抵押,經過地政的查詢才知道,但詢問公公本人,始終不願表明是否還有其他我們查不出來的債務,且借款金額及還款狀況均未交代清楚,南部土地的部分雖然是公公本人的名子,但北部房子當初是婆婆出錢購買,一半名字寫他一半是婆婆的,如果公公都沒有意思還錢,那麼房子我婆婆還保的住嗎?公公是在婆婆不知情的狀況下拿去抵押,這部分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若公公欠債不還,是否還能請銀行土地房子進行估價貸款(因都已經抵押了)?現在有甚麼辦法能夠去查明公公可能隱瞞的其他債務呢(財產清冊?地政?)還是無從查起必須要公公本人自己願意都說出來才行呢?因欠債的金額實在太大,婆婆和我們子女也都無法幫忙,婆婆也因失望至極,欲和公公辦理離婚,如果離婚的話,未來地下錢莊的人還是會因公公繳不出錢來找婆婆貨是我們子女要求還錢嗎?另外,若離婚,公公和婆婆共有的那一棟房子(已被抵押設定了),婆婆有甚麼辦法可以保存住嗎?離婚的協議書上是否要註明雙方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還是有更需要注意寫明的條款嗎?目前聽說地下錢莊要去採法律途徑,不知道是指會有甚麼動作?是要對抵押的土地房子進行假扣押嗎?還煩請律師幫我們解惑,萬分感謝!

沈恆 (沈律師) 102-10-27 12:47

您好!請先弄清楚抵押設定範圍,公公名下部分自己可以決定設定抵押,不會有偽造文書問題,即使被拍賣(一般是很容易流標)也不會影響婆婆的持分,但被拍賣換個共有人後,可能會有和婆婆分割財產的問題。若登記婆婆名下部分也被設定抵押,則是虛偽設定而無效,更不會影響婆婆財產。想知道欠債多少,可以問問抵押權人,基本上欠債是個人負責,與配偶子女無關。以上謹供您參考。

jenny 102-10-24 16:12

請問律師,一家公司董事長還未往生時有親筆寫下遺囑,將所持有股份60%給大兒子,前不久往生了,但如何確定公司股份是否全部已被過戶了,若還未完成過戶,是否也需配偶放棄繼承或是此自立遺囑是有效(無公證,但確認字跡無誤),若此遺囑有效是否在過戶需配偶蓋章核准,那剩下的40%也會拿來分配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若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則該遺囑仍屬有效,基本上要遺囑全文自書,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屬有效,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Anita 102-10-24 08:17

請教專家,

先生因病過世,我們沒有子女,所以依法我(配偶)和婆婆(公公已不在)為法定繼承

1.丈夫的遺產(包括動產)是否我與婆婆分別繼承1/2?

2.登記在丈夫名下的房子尚有為數不少未清償貸款,倘若婆婆繼承1/2,貸款責任應該怎麼分配?我可以要求婆婆分擔一半嗎?

3.房子現在只剩我一人獨住(我們沒有和婆婆同住),婆婆繼承後會不會就有權力強迫我變賣求現?因房子是我和老公一起努力買的,所以我不想輕易賣掉房子,是否有解決的辦法?

謝謝

1你和婆婆應繼分個二分之一 2.繼承後如果沒有分割協議 那就是全部遺產(包括債權債務)均為二分之一 所以你目前現住房屋也是各登記一半 3.房屋如為共有 如果沒辦法為使用或管理協議 那對方還是有權利訴請分割 當然分割方式可能是變價分配

關於您所提及的問題,您可以先基於配偶的身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您可先請求您與配偶婚後增加財產差額之一半,然後剩下的方為配偶的遺產遺產部分才由繼承人您及婆婆進行分配,建議您應攜帶相關資料與律師討論,以維護您的權益,如需進一步討論,尚請不吝來電0920288153或來信rabiyachao@gmail.com指教。

林靜歆 (林律師) 102-10-22 11:09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不會贏,而是要先告父親,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建議找專業律師協助。 威望聯合律師事務所 www.wewon.com.tw

green 102-10-16 13:50

我大伯已去世 爺爺因身體狀況要分家產 家中還有小叔一人 大伯留下的兩個孩子分配的比列是多少呢?小叔和大伯留下的兩位子女遺產比例是多少

本件應先釐清您的祖母是否健在以及您的父執輩全部有幾個兄弟妹妹才能分析。

林靜歆 (林律師) 102-10-16 15:35

 假設祖母過世,或僅要將財產分給父親輩之情形,如果有父親,大伯及小叔三個子女(女兒如姑姑也要算入),大伯先於爺爺而過世,那大伯的小孩可繼承大伯的那一份,假設大伯有二名子女,則各可繼承三分之一的二分之一。小叔,父親也是各三分之一。   威望聯合律師事務所 www.wewon.com.tw

102-10-15 09:24

我阿公死後有留下一筆土地,由阿嬤及7名子女共有(3兄弟,4姊妹),共同繼承,但是在爾後我爸爸去世了,?至後來我們家4個小孩及我媽媽也繼承了我爸爸的那份遺產,事後好多年,我們去辦理權狀後權狀上面寫了1/6公同共有。重點來了..剛好近期政府在徵收地,也徵收到了我們的,但是判決下來的結果是假設1000萬元是由我們12人平均分配,而不是我們只拿我爸的那部分,結果叔叔對此判決感到非常不悅還委託代書跟我們說要改掉公同共有,不然要走法院,還說我們如果輸的話,錢我們要出,我的疑問是我的權狀都已經申請下來了,我需理會代書的威脅嗎?因為當初也是阿嬤和叔叔去辦理的。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15 12:00

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依繼承法的規定,就您祖父所遺留之土地,您家四個小孩及母親,僅能就您父親的部份繼承

2、又徵收補償發放的部份,因為繼承取的之土地是公同共有的,又公同共有的記載外人無從知悉持有比例,才會有平均發放給全部公同共有人的記載,然補償金的權利仍然必須依實際持有比例計算,因此,您的叔父等確實可以提起訴訟,請求交付補償金。


FUJI 102-10-14 19:13

抱歉有多個問題詢問

女方與男方結婚多年 於上月分居(未經協議)

想問

1 若男女皆搬離原住所 是否就不能告對方不履行同居義務?

並且 若男方將戶籍遷出 是否就可以告女方不履行同居義務?

2 分居後,男方帶走冷氣與汽車,其中,汽車登記於女方名下,是否可告男方侵占

又提起訴訟前,是否需要留下 告知對方歸還汽車 之證據

3 又 如有正當理由 分居 男方應給付生活費

其中 正當理由如何舉證(男方說沒錢繳房貸而搬離原住所 這樣算嗎?)

扶養費之要求,是否因為分居 也需要提出正當理由?

4 婚後購有一房,置於女方名下,女方可否贈與二等親?

道德義務上之贈與應如何判斷?(該二等親口頭告知女方,願以等價房屋交換,是否就構成?)(若構成道德義務上贈與,是否離婚時,就不算入剩餘財產分配?)

 

5 若男方私自將自己與小孩戶口遷出,是否有法可告?

 

以上請各位不吝解答

謝謝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30 11:20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履行同居義務部分,有關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倘若未為協議或是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因此不是搬家與否的問題,也不是遷戶籍與否的問題。

2、另,倘若夫妻不能同居,亦需看是否有正當事由,如有遭到家暴、因為工作地點、照料親人等原因,均可拒絕履行。

3、有關侵占罪的部份,該車遭開走之後,是否有拒絕返還或是排除所有人的使用,倘若是的話,才可能構成。

4、有關扶養費,就小朋友的部分,由夫妻以經濟能力分別負擔;夫妻本身則必須無謀生能力才可以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

5、有關該屋的部份,登記於女方名下,倘若是贈與女方則屬女方無償獲得之財產贈與所獲得之財產,本來就不需要歸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若只是借名登記於女方名下,則女方不可以任意轉贈他人,男方可以請求返還。與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追加計算,就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無涉。

6、未成年子女戶口必須有父母雙方之同意書,倘若未經同意偽造該同意書,則涉犯偽造文書罪。

小然 102-10-14 00:56

各位好

前些日子晚上友人因騎車在路上,快到十字路口時已經是黃燈,便鬆開油門減速(行駛可能有稍微超速,但減速後和碰撞前在速限內了。但筆錄提供的口供是六十,已經超速了),不料對方(騎士)為了搶黃燈尾(對方超越停止線也紅燈了)超了對向漸漸停下的轎車,但另一個路口的車子已經開動了,對方為了閃避因此滑倒摔車,並向友人滑過來(馬路中間無畫線,最後警方找不到撞擊點只以漏油處作為撞擊點,但有點偏離真正的撞擊點,應在友人車道,警方的看法是偏向正中間),友人在行駛中閃避不及便被對方撞到了。當下有路人協助報警了,但因傷勢先去看醫生,友人有稍微的腦震盪,對方的四肢、下巴外傷很明顯地看得出來。至於車子的部分,友人的車子損傷蠻嚴重的(但大都是外表刮傷,其餘小零件可能需要更換),對方的車頭都毀壞了,其餘細節不太清楚。事後有向對方車主關心傷勢,和詢問賠償事項,畢竟友人在自己路權上被撞覺得不是應該的,但對方母親似乎想以己方傷勢較重而推託賠償友人(各賠各的),甚至掛斷電話不予理會,並不是咄咄逼人或是硬要錢,只是突如其來的意外和損失的財產與時間並不是自己造成的,而是對方的疏失

已經事先做過許多功課了,但因為沒什麼經驗,存有疑問所以特地來這邊想請教各位律師先生和網路上的朋友們幾個問題:

這樣的情況友人與對方的肇事主次因會是如何、若以客觀來看比率又大概會是多少呢?

因上課需用到車,不維修的話怕行車危險,是否可以以估價單或收據請求賠償呢? 擔心因價格問題只有我方知道,對方又有藉口不願給付。現在也無事故初步研判表,不想走向刑事,想申請調解是否會太早了呢?

另外上網查了一下賠償原則的方法有點搞混,找到的文章也是兩三年前的,想知道賠償的方法到底是雙方損失總金額乘以肇事比例來分配嗎? 還是說各自的損失乘以比例在互相賠償?因為友人大概有涉嫌超速違規事項,若到調解委員會一定會有肇事比率的,應該會變成雙方互相賠償。但如果對方的損失金額過大,若是採用第二種算法會變成友人要負起的金額比較多,甚至要多給錢給對方,那這該怎麼辦呢。還是有更新更明確的賠償原則,希望各位能不吝指教,萬分感謝。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1-07 17:53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建議您的友人索取出判表後釐清肇責,並索取相關收據之後可以向對方求償,倘若出判表不利的話,可以聲請車禍事故鑑定。請恕無法直接以您所述的狀況做精確的判斷肇事原因。(這樣不夠精確)

2、賠償計算是這樣的,您友人的損失可以向對方請求、對方也可以向您的友人請求,然後再各自乘以肇事責任,最後可在互相抵扣。(如我方損失100萬、對方損失200萬,肇事比例我方60%、對方40%,則我方可以向對方請求40萬、對方可以向我方請求120萬,相互抵扣後對方可以向我方請求80萬。)

3、倘若對方遲不願意與您的友人處理本件事故,建議可以直接聲請調解或是提起訴訟保障權益,避免時效經過。

一、肇事原因的部分,如果有爭執的話進入訴訟後一般會送鑑定,對鑑定結果不服還可以覆議。 二、六個月內對方可能會提告刑事,六個月內你也可以告刑事。有的人會在六個月的前二天提告,然後你收到開庭通知你要告卻來不及,屆時你有刑事壓力他卻沒有刑事壓力,這樣他可能獅子大開口…這個部分是否提告刑事及在何時提告你可以再想想。 三、民事部分,什麼時候要調解都可以,調解的時候要記得寫清楚說刑事互不提告,後續如果經法院核可的話刑事就沒事了。 四、以和為貴。 五、先研究、再搜證、再處理,了解得越多損失得越少。在調解前最好研究一下實務上判決的行情。如果被請求的話,一般可能答辯[一]無過失[二]對方與有過失[三]抵銷[四]車損零件部分可以為折舊答辯 楊俊鑫律師0928967948,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95號二五樓之一,如要現場諮詢請先電話聯絡,謝謝
小秀 102-10-11 23:05
律師您好~我爸爸先過世.留有我和其它三個兄弟姐妹共四個子女.後來爺爺也過世.如今奶奶也病逝了!我有一個姑姑和一個叔叔.叔叔有兩個小孩!我想問的是~奶奶的遺產.哪些人有繼承權?又是如何分配?我們四個兄弟姐妹只能分一份嗎?還是四個就四份?還有叔叔的兩個小孩能分嗎?請幫我歸納一下有幾個人可以繼承和如何繼承!謝謝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您奶奶的遺產,會由他的子女繼承,所以由您父親,姑姑及叔叔三人來繼承,而您父親既然早於您奶奶過逝,則您們可以主張代位繼承權,即您們四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您父親那一份,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shirley 102-10-11 18:28
我和先生婚後購一屋900萬,其中300萬是我繼承遺產房屋出售之後納入。 (買賣同一時間) 現要離婚,900萬房子?值為1800萬,請問在財產分配上我可以如何請求? 可以用出資比例分配嗎?
小秀 102-10-11 08:44
律師您好~我爸爸先過世.留有我和其它三個兄弟姐妹共四個子女.後來爺爺也過世.如今奶奶也病逝了!我有一個姑姑和一個叔叔.叔叔有兩個小孩!我想問的是~奶奶的遺產.哪些人有繼承權?又是如何分配?我們四個兄弟姐妹只能分一份嗎?還是四個就四份?還有叔叔的兩個小孩能分嗎?請幫我歸納一下有幾個人可以繼承和如何繼承!謝謝
原則上只有奶奶子女跟配偶可以繼承 你們四名子女代位繼承你父親那一份
kiki 102-10-11 08:15
請問要如何立遺囑 因本人侄子欲以代位繼承來要求10年前祖父的遺產 雖然當時未曾想到將其列入 現將就此失誤依其願重做分配 想詢問是否可將下列因素扣除部份金額 1. 這10年來即使奶奶生病也不曾到醫院探視 更別說是平日的電話問安與探望 一隻手指頭 都ㄠ不完 未能代位侍奉盡孝道何來代位繼承之事 2. 其父17年前過逝後曾對其留學 海外考證照 創業等的資助 有銀行轉帳資料 可否扣除 就目前情況而言 現居住房屋 係30年前購置於母親名下 如要辦理贈與則有一筆土地增值稅的負 擔 所以先欲立遺囑以防未然 可否主張他們無權代位繼承 因為近年母親身體不適一直由未婚女 兒辭職居家照顧 百年之後如因繼承問題導至無處居住或為侄子要求而付出無法負擔之金錢 這都 是需在立遺囑時考量的 所以請律師指點該如何書寫及後續的完整 謝謝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11 09:09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1、有關代位繼承的部份,除非您的侄子或是他的父親有法定不得繼承事由,才得拒絕。法定事由中,包含偽造、變造遺囑、殺害被繼承人、虐待或重大侮辱繼承人遭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所以就您祖父的部份恐不符合上開規定。
JR 102-10-07 14:23

 

您好, 請問一下我祖父於今年8月中中風住院,住院期間,家中的看護說,我的小姑姑(排行老三)和姑丈每晚都在祖父的房間和辦公室翻箱倒櫃,並於住院第三天至銀行提領了祖父戶頭的10萬,於第五天提領了祖父戶頭的20萬,祖父的總活期存款約32萬多,故剩餘約2萬多在戶頭,祖父原預計於8月下旬出院,出院當天,祖父因換鼻胃管時,據醫生說法是祖父有掙扎並似乎有休克的狀況,但於當時,只有小姑和姑丈在醫院現場,醫生有詢問家屬是否急救,小姑並無詢間其他的兄弟姊妹並私自做了不急救的決定,因此出院日變成了忌日。 小姑從提領款至8月底我們(我爸是長子已去世)和叔叔(排行老四)至農會查詢發現期間,小姑皆並無知會其他的兄弟姊妹她提領祖父的款項,至被揭發後,並辯解說 這是要領出來給祖父的醫藥費。這30萬小姑姑和大姑姑(排行老二)最後決定花費於祖父的殤葬費,但我們和叔叔是不同意此做法。 請問若是向小姑姑提告侵佔罪的話並意圖不讓祖父延續生命謀取財物的話,以上的狀況最重的罪刑是可以有多重? 是否可剝奪小姑姑分配祖父財產的權利及免除我祖母的監護權(無行為能力)? 謝謝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07 15:25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1、有關盜領存款的部份,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竊盜罪嫌,但是不會構成侵占罪,又偽造文書竊盜罪最重可處五前以下有期徒刑

2、放棄救助的部份,因為是法律規定的同意對象,因此難以成罪。

3、剝奪繼承權的部份是有法定原因的,除非有殺害被繼承人(本案中就是您的祖父),偽造變造遺囑、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凌虐,並經遭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就您所述的情形可能難以構成。

4、免除監護權的部份,所述過於簡略,無法回覆。(請詳述,謝謝)


JR 102-10-16 17:21

律師您好,

1、有關盜領存款的部份,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竊盜罪嫌,但是不會構成侵占罪,又偽造文書竊盜罪最重可處五前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罪的部分,會不會因為刑法第324條而免刑責?

刑法 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謝謝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24 09:06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有關刑法第324條規定的免責規定,需由法院就犯行輕重、被害人態度等審酌判斷。

小王 102-10-06 15:58
律師你好:如果持真正開立之本票而非偽造變造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假設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或該關係無法證明並不存在
呂文正 (凱文兔) 102-10-06 23:10
您好 票據關係是無因關係,是縱令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無法律上原因,執票人仍得持真正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如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得參與分配。 但,若是為了避免執行而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因為票據是真正,但已即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毀損債權,恐有毀損債權的問題。
CYNTHIA 102-10-04 17:38

我媽媽是在今年八月初過世的, 她生前在銀行有一筆定存和一些活存總共約有200萬;  繼承人有我爸爸和我們兄妹三人總共四個人.  由於哥哥想要獨佔媽媽所有的遺產, 但顧忌 我會反對到底, 就慫恿爸爸並以爸爸的名義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我, 內容是爸爸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ㄧ規定, 要行使雙方婚後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且已獲其餘繼承人同意 並且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對於媽媽的遺產, 扣除醫療費用與?葬費用之後, 其餘全部由爸爸單獨取得之方式分配, 並限我於五日內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我的問題是: 我爸爸的銀行存款比我媽媽還要多, 他可以要求進行財產差額分配嗎?   還有他們這種強迫分配遺產的方式, 我可以反對嗎?

沈恆 (沈律師) 102-10-05 07:10

您好!爸爸有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但實際計算的結果若其剩餘財產更多,則分不到;這樣的協議要每一個繼承人都同意才可能成立,若覺不公平,當然可以反對。以上謹供您參考。

小羅 102-09-30 22:10

您好, 

我老婆懷疑我跟女性友人發生關係,並以Line間的對話為證據提出,要求我給付一筆賠償費用,以及每個月三分之一薪水贍養費五年,我們結婚"滿三年",她是"香港人"嫁過來,我們之間也"沒有小孩",我想請問關於財產分配是如何計算? 因為目前老婆要求的金額已超出我的財產範圍,她另要求我已五年的三分之一薪水來支付她的生活費用,之前她申請開公司,自己做生意,因為離婚,所以她放棄,目前沒有收入來源,家人在美國。

謝謝

1.如果你都不願意 你可以考慮等他提出離婚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2.法院未必會判准離婚 他也未必能證明你們行為有侵害她配偶權利 3.如果你急著離婚 那你可以考慮她離婚條件

Kane 102-09-30 22:09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Kane 102-09-30 21:54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既涉及龐大利益,建議您能與律師約詢時間進一步瞭解並確認相關事實後,協助您們研議可行之法律上主張,俾以提出上訴。

Kane 102-09-30 21:37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阿玄 102-09-27 20:09

A方正常行駛中被B方從"後方"撞擊後"肇逃" 導致A方衝撞民宅造成C方財物受損B方找不到人 A方要賠C方錢嗎?

問一下 !!

如果需要賠償 分配而因該是多少?

或者 因該怎麼處理 這種事件 ?

車子 有保險~ 肇式車輛是 公司車

西打 102-09-25 18:46

媽媽發現爸爸外遇,媽媽為了收集證據放了錄音筆在爸爸車上,錄到爸爸跟那個女人的談話內容,有幫那個女人買車、還有在車上做愛的聲音以及買了一棟房子(可能是方便金屋可以藏嬌),最近因為幫朋友爸爸買了一塊地,爸爸本來只想登記他的名字,但後來因為認識的阿伯勸說才登記爸爸和媽媽的名字,媽媽怕萬一離婚就甚麼都沒有了,但媽媽還是爸爸能夠回頭,我想請問:

1.如果爸爸簽下不准再和那個女人有任何聯繫的相關協議書,這樣具有法律效力嗎?!

2.萬一離婚財產將會如何分配? 這塊同時登記爸爸和媽媽名字的土地,媽媽有權力擁有這個土地嗎?

3.這些錄音檔能當作控告的證據嗎?

4.媽媽因為是全職的家庭主婦,媽媽在法律上能保有小孩監護權嗎?

阿翰 102-09-23 23:11
律師您好: 我想請問有關於地上權房屋設定問題 家裡因為欠銀行錢被法拍 支付給銀行後還可以拿回一些錢 但之前被一個代書設定500萬 還簽了張本票給他 用來支付他先代出部分 實際上他只出了30多萬 想請問一下 到時分配表她能跟我要這500萬嗎? 感謝回答
如果認為確實債權額沒這麼多 可以提出異議之訴解決
阿翰 102-09-22 20:19

您好:

最近被銀行法拍房屋

且被代書設定500萬

但實際上他只出了100多萬

到時分配表出來

可否只付他們所支出的錢就可?

設定抵押權種類為何?所簽訂之借款約據為何?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

myoo 102-09-18 10:51

請問,我弟到現在40幾歲幾乎沒出外工作過,全靠我爸養他,我爸怕我弟以後無法照顧自己,,我爸又很重男輕女覺得女生什麼都不用給。所以在生前把自己的財產4/5左右轉存到我弟名下但還是自己管理並沒告訴我弟,最近我爸過世了,他身後餘下二間房子(一間我媽名下)和200萬存款,我弟知道了之前我爸有轉給他後,(他還不會查,還是我教他去國稅局查自己名下的財產),但他猶不滿足,連我爸遺下的那間房子和200萬也想獨吞,我和我姊2人要求要分,他會非常的不理性,會去撞牆大聲咆嘯,並拿出我爸的相片問我爸說那200萬和房子有要分我和我姊嗎?百般刁難,無法溝通!因為他跟我爸住所有的證件資料全在他手上,請問有辦法強制遺產分配嗎?(我媽現在是中風失智狀態有請外傭照顧,監護人是我弟弟)

沈恆 (沈律師) 102-09-18 11:27

您好!若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可以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以上謹供您參考。

myoo 102-10-08 19:34
回覆 沈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訴請法院分割遺產要怎麼做?我已到板橋方法院買了空白狀,要怎麼填寫?要怎麼要求均分房產及金錢部份?

myoo 102-10-08 19:50
回覆 myoo 的發言內容:
回覆 沈律師 的發言內容:
... (恕刪)如要委請律師處理這一塊,費用多少?
另聽說在被繼承人往生前三年的饋贈金額,可要求查清並要求分配嗎?

 

無言 102-09-17 06:04

目前有一件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人為債權人,原告
提出告訴後 有先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侵權行為人,被告)之動產
最終獲勝訴判決
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債務人名下的動產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將分配予本人

法院寄來公文
要我填寫債權計算書
計算書上要依序填列本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問題來了
若我照實列出本金與利息
國稅局是否會將這種利息視為我的本年度利息所得
而加以核課?
因為民法上的規定
清償債務的順序為費用利息、原本

查找網路上資料
財政部有函釋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抵押物獲配之利息所得 應將該利息所得
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網路上的例子都是以
債務人以動產抵押借款,屆期未清償,經債權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債務
的例子來說明

跟本人的情況似有一些出入

另本人的債權額(本金)數字有點大
故算出來的利息金額數字也蠻大的
如真要繳稅 恐會是不小的負擔
想請問律師 在這樣的情況下
我是否需申報利息所得?

又我是否可以在債權計算書上註明

拍賣價款優先清償本金

如有剩餘再行清償利息

這樣是否就沒有申報利息所得的問題了?

法院會准予我的聲請嗎?

還是逕依民法規定先清償利息

以上 先謝謝律師的熱心回答!

Kenny 102-09-13 16:28

1.請問如果父親想要將房地產事先過戶給特定的子女(不是要給每個小孩),有何辦法可以規避贈與稅?該如何辦理?

2.若以公正遺囑方式,將房地產分配給特定的子女(不是要給每個小孩),這樣公正遺囑可以有效成立?未來如果其他小孩有特留份之主張,是否會影響到房地產過戶繼承人問題?

沈恆 (沈律師) 102-09-14 15:43

您好!可以在贈與免稅額內,分年逐步贈與遺囑可以成立,即使遺囑侵害特留分,被侵害人只能主張扣減,不能妨害過戶;但若過戶後仍不給付扣減額,被侵害人還是可以假扣押過戶房地產求償。以上謹供您參考。

浩子 102-09-11 14:03
家母遺產400萬,房產價值約(300萬-父親名下),正常來說3人含子孫平分的話,一人拿約一百萬元,若父親不願平分的話,若他要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想請問張律師法律程序,父親可取得多少?若要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其房產也會因此而為繼承人所共有?
1.父親可以主張多少剩餘財產分配 還是要看父母婚後財產各自有多少而定 2.父親拿走的 其餘才為遺產繼承人平均繼承
浩子 102-09-11 13:37
請問家父年輕就很愛玩六合彩以致無存款,且短時間就將其所有勞保的錢全花光了,現在家母剛往生,我們家兄妹想要將其所分配遺產信託,但是家父又不肯,不知有其他什麼方法可以處理嗎? 再想請問若父親要請求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要連同其名下的房產也要做為遺產的均分呢?
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是父親可以向遺產主張一定權利後 其他剩的金額 才列入遺產繼承 2.父親有繼承權 他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處分 縱使其他繼承人不同意 父親也可能訴請繼承登記遺產分割
無助的人 102-09-04 11:29

我這幾天跟妻子在談離婚中 目前條件談不攏 今天發現他把土地權狀拿走了 是在她名下 婚後一起出錢買的  請問如果她拿去貸款過戶 房子我是不是就不能跟她分配了 還是要幫她背貸款 我孩要養兩個小孩 小孩完全的怕她 表明不跟她 我只想保障自己該得的權益

1.如果離婚可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2.或主張付貸款 請求對方償還借款 甚至主張借名登記 3.對方持房地去向銀行借款 債務人應該只有他 你不會因此需要負擔債務

無助的人 102-09-04 12:05

謝謝律師回答~

上月發現她去辦權狀遺失補發已經提出異議 公告也撤銷了 今天又發現他直接拿走權狀 當初是雙方溝通好放在都知道的地方 我也不會拿走 一直很怕她拿去做一些用途 現在談離婚中很怕她急著要脫產 當初買房她只出三分之一 只希望照法規上能拿回一半 如果連這個都拿不回來 那我跟小孩會陷入困頓中~

broke 102-09-04 00:11

先生是幼稚易怒情緒化的人,自有家暴行為開始已兩年多,一直以來隱忍,至上次(約三個月前)被家暴有去驗傷,也有家暴過程的錄音檔,但未提告也未備案。一切都是為了尚未滿一歲的孩子。

昨天他觸犯我的底線,口角後在孩子面前打我,他很聰明沒有讓我受傷,但我心碎。平時他當著小孩面罵的那些不堪入耳的言語,再加上今日讓孩子目睹暴力,我已不想維持這段婚姻

想請問:

1我從事教職,孩子未滿一歲,無過失方,是否監護權會判給我?先生收入比我少很多,是否爭取不到贍養費?那扶養費呢?

2婆婆口頭說目前的房子給我和小孩住,但還是想請問,這間房子若是先生婚前購買,婚後辦好過戶,那這樣算是婚後財產嗎?可要求剩餘財產分配嗎?

3承上,若不行的話,那他錢都在婚前拿去買房子,婚後又賺得比我少,要如何避免他申請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家暴過失方就沒有這個資格申請?

沈恆 (沈律師) 102-09-04 04:29

您好!對方有家暴,且孩子年幼,您收入又多,爭取監護權應較有機會;婚前的房子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對方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也不會因有過失而喪失,但您可以主張對方貢獻較少,不能分到1/2;若要完全避免對方向法院提出分配剩餘財產,可以協議的方式解決。以上謹供您參考。

針對其前次之家暴行為,是構成刑法傷害罪,則在事發六個月內您得依法提出告訴請求追訴傷害行為之罪責,若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則將因超逾期間,而遭檢察官依法逕為不起訴處分,尚請留意。

Franck 102-08-27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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