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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 102-11-08 21:03

本大樓停車管委會任期已滿,沒有如期改選.二年一任,任期期間完全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存入主委私人帳戶.

 

 

任期已滿卻未在選任的話,視同解任,須再舉行選任委員之會議,如有其他問題,再請來電討論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有關管理費存入主委私人帳戶,則該主委可能會構成業務侵占罪,另若未如期召開會議,則可能會構成背信問題,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jessie 102-11-08 19:57

我有下訂一台中古車1萬元訂金

車價24萬

貸款20萬,因貸款利率過高,所以我並未答應撥款,也未過戶交車

甲為賣方,乙為我買方

合約內容寫: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乙方同意甲方將該車所有權過戶為甲方並回收該車)乙方不得主張異議。

我想請問,若因此不購買,是不是僅僅被沒收訂金一萬元?賣方無權要我再多付其他金額,對吧

再請問價款的意思是什麼?不應是我違約還要付全車車款吧?

 

另外,若取消交易,讓賣方沒收訂金,此份買賣契約是否自動失效?還是必須賣方在合約上寫同意此買賣契約作廢失效?我怕即使沒收訂金,改天車商還要以此合約要我屢行合約,麻煩幫我一一解答,謝謝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1-11 18:03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就契約內容所表示之意思應可以認為是已交付之價款,才有沒收的問題,因此應該可認為不是指所有的價款。

2、倘若您擔心對方事後再向您請求履約,您可以與對方訂立和解契約或是協議書。

102-11-08 16:42
律師您好   想請教律師我於100年11月時,與當時女友交往期間,曾購買一房產,所有權有人為我一人,且房屋貸款借款人也是我一人,並無保證人,但當時由於有結婚打算,故提款卡皆是由女友保管,故我沒有辦法確認頭期款項是由誰的帳號所匯出,如今前女友咬定頭期款是由她所支出,要求分配房屋出售所得50%及頭期款之款項,今收到存證信函,請問我該如何處理??已購買二年的房屋會不會就不屬於我??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現所有權登記您一人所有,則法律上原則會推定是您所有,而您女友則需另行證明您們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或您頭期款有跟他借貸關係,因此,他所發送之存證信函,並不具有強制力,您可再視其有無下一步起訴之動作,再另為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存證信函內容為何? 可傳真過來了解一下,才能知道她有和憑據,法律主張是甚麼? 如有其他問題,再請來電討論

您好,不用擔心,我國動產是以登記為主,與誰出錢無關,除非他能證明是借名登記,否則他拿你沒轍,你不用去理會他,他沒權利跟你要一半的價額,況且他縱使證明錢是他出的,也不過是你們之間有無借貸關係,也無法直接推論說房子他有一半權利,我建議你要回一封法理清楚的信件給他,讓他了解你不是隨便被嚇唬的.

有問題來電0960300927

來信:jackalsky1014@gmail.com

LINE:jackalsky

部落格:http://jackalandnew.pixnet.net/blog

102-11-08 16:19
律師您好   想請教律師我於100年11月時,與當時女友交往期間,曾購買一房產,所有權有人為我一人,且房屋貸款借款人也是我一人,並無保證人,但當時由於有結婚打算,故提款卡皆是由女友保管,故我沒有辦法確認頭期款項是由誰的帳號所匯出,如今前女友咬定頭期款是由她所支出,要求分配房屋出售所得50%及頭期款之款項,今收到存證信函,請問我該如何處理??已購買二年的房屋會不會就不屬於我??
1.除非你們當時有特別約定 否則登記你名下房子就屬於你所有 2.但對方如果確實有支付金錢 你還是有義務償還 不可能完全不復返還之責
小齊 102-11-06 02:57

各位律師您好,本人想請律師提告社區管委會及社區委員

事情經過大綱如下

在約十幾年前我家在基隆有購買一間社區大樓的住宅

直到最近幾年才搬入居住

房屋裝潢年久失修不符使用故在101年時有重新小部分整理裝潢

其中遇到的問題是,有加裝氣密窗突出外牆

因為當時安裝前有看其他住戶都有加裝鐵窗並突出外牆

本身自家又有此需求故加裝也突出外牆,但是安裝好時有住戶OOO向管委會檢舉

這時才了解到本社區住戶公約有約定安裝鐵窗時不得突出外牆這規約

經過了與管委會一番協調,管委會在101年時還是函送主管機關辦理拆除

經主管機關要求拆除否則連續開罰,本人也在101年時自行拆除完畢

當時管委會有口頭承諾會將社區所有安裝鐵窗突出外牆的住戶一並做整頓

本人也有一直口頭向管委會提出其他違規住戶沒有積極辦理,請管委會盡快辦理

只是隨著日子一天一天過去

管委會並無有所動作,導致本人內心非常不能平復

因此本人直接寄送存證信函函送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檢舉違反住戶公約的住戶

然而管委會就直接在社區各電梯間公布本人檢舉人棟別樓層及姓名,是針對性的,使得自身生活不堪其擾

當初社區公布住戶檢舉我住家時,是以OOO代替檢舉人姓名及被檢舉人姓名

所以我認為管委會是故意公布本人檢舉人的個資,使得本人生活不堪其擾

這當中也有寄存證信函告知管委會未經同意公布本人個資,不排除提告

隨著日子又一天一天過去,管委會還是非常的消極處理,還是繼續公布個人資料

直到102年8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時,管委會各主委居然提出

修正社區住戶公約(原條文增列)102年8月17日前已設置完成者,可以現況使用免予拆除

並誘導社區住戶讓此修正住戶公約通過,那本人101年自行拆除算甚麼,更是讓本人是難以接受

本人想主張兩點訴求

1.未經同意公布本人個資,使得本身在精神上有所損失,連停車位有被有心人惡搞,不堪其擾

2.修正社區住戶公約(原條文增列)102年8月17日前已設置完成者,可以現況使用免予拆除,本人101年安裝又於101年被管委會函送主管機關拆除,本人要要求賠償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1-07 09:02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有關管委會洩漏您的個資,造成您的損害,此部份您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但是必須證明您受到什麼損害,法院才會採信。

2、由於主管單位拆除該加蓋物時,該加蓋物確實是違建,因此很難以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開放而回過頭去請求賠償

moon 102-11-05 03:30

甲將乙的土地私自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發現後追討,由丙出面處理敲定金額並將土地買下,事後乙再將不法登記土地還給丙。此方式經三方同意後,丙就在土地上蓋房子,但乙卻開始推拖土地過戶之事,終而過了十五年追溯期。期間乙又將土地分給老婆及子女,其中有位兒子因離婚關係而又將所有權以買賣方式(實則無買賣事實)轉移過戶給前妻,其前妻因與大家相處不睦,故要對丙提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訴,請問就法律上而言丙的權益還在嗎?

另外,請問此等土地之事,在有交易之實的情況下,是否會因為買方因故沒有向賣方取得所有權,而賣方又將土地再次變賣他人而喪失自己的權益?

請幫忙回答,因為這是現在我們正發生的事,丙方為我父親。

您父親的權源因沒辦理過戶登記,只有債的權源,無法對抗後來過戶所有權人,應從其他角度研擬訴訟策略,如有其他問題,再請來電討論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確實會有拆屋還地之風險,而其間之錯綜複雜,必須一一去釐清,您們才比較能夠站得住腳,由於本件也有時效之問題,所以建議您們儘快找專業人士協助處理,以免吃虧,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小方 102-11-02 16:15

您好:

我想請問關於法拍地的一些問題

債務人因債務導致土地遭法院拍賣,土地為兄弟三人共有,請問債務人的太太及兒女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如債務人的太太及兒女標得土地是否需要經過其他兄弟二人之同意才可取得所有權?

謝謝

原則上土地法是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   沒有應有部分之人  可能不能主張優先承購

小方 102-11-02 22:23

不好意思

我想再請教一個問題

那第二拍跟第三拍後共有人還會有優先承購權嗎?

1.法拍程序除債務人外,其他人都有投標之資格,故債務人的妻子及女兒可參與投標,但因其不具有共有人等身分,無優先承買權,故即使為最高標而得標,仍有可能遭其他共有人在拍定後按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攔胡。
2.只要是法定之優先承買權人不論是法院那一個拍次都有優先承買權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小方 102-11-04 20:19

那假如說媽媽得標了,是以媽媽的名義投標,那這樣點交之後是在媽媽名下,如果要轉給兒子,只能用贈與的方式過戶?還是可以在點交時,用兒子的名義?

Alvin.pao 102-10-30 15:31

 因工作上需求要把車掛到租賃公司,自己大概寫了一下,不知道這樣是否可以?

 ===============================================================================================          

壹‧因業務需求故將與所有之小客車掛名xx(xx)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特此證明。

貳‧掛名期間此車輛不屬於公司資產。

參‧掛名期間此車輛所產生的罰單、稅金、保險及任何費用屬於所有權人繳納。

肆‧若因所有權離職不做或類似情形發生,xx(xx)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得無條件於十日內過戶回原所有權人。

                                    客車所有權人為:                     先生、小姐

                                          車輛牌照號碼: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雙方立據人:

中華民國                          

Alvin.pao 102-10-30 15:23

 因工作上需求要把車掛到租賃公司,自己大概寫了一下,不知道這樣是否可以?

 ===============================================================================================          

壹‧因業務需求故將與所有之小客車掛名xx(xx)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特此證明。

貳‧掛名期間此車輛不屬於公司資產。

參‧掛名期間此車輛所產生的罰單、稅金、保險及任何費用屬於所有權人繳納。

肆‧若因所有權離職不做或類似情形發生,xx(xx)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得無條件於十日內過戶回原所有權人。

                                    客車所有權人為:                     先生、小姐

                                          車輛牌照號碼: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雙方立據人:

中華民國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契書只要經雙方簽名即屬有效,雙方即會受此合約所拘束,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涼圓 102-10-28 23:29
從家中長輩(以下代稱甲)口中得知,土地不小,因地權相當混亂 甲擁有此地號的部分所有權,因早年已搬離此地,後來可能是做改建 前幾年甲有打算將其所有權賣出,卻因無法進行土地的劃分 現有使用者又不想買入,導致甲方只能傻繳地價稅又不能在土地上有所使用..... 甲是希望將此土地賣掉!!!

您好:單從您所敘述的內容,很難了解目前甲所有的土地目前的狀況,因為各種狀況處理方式均不同,包括上面是否有建物、是否有設定地上權等等,建議您還是親自到律師事務所詳談,比較能夠獲得實際幫助。

Amy 102-10-27 21:45

我的房子遭借名登記人擅自設定扺押權予第三人,經本人提起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之訴,一審判決借名登記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目前本人就損害賠償部份提起上訴中。不料訴訟進行期間,另有借名登記人之其他債權人提起對房子強制執行聲請並經裁定確定。請教我應採取那些法律程序以保障我的權益?

您好,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有其他問題再請來電討論

leo 102-10-25 15:54

請問我是我居住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我有我居住的建物、部份大樓座落的土地、大樓地下2樓共有停車空間的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我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申請我居住大樓地下2至4樓停車空間的竣工工程圖嗎?
因地下2樓部分法定停車違法合併減少停車位,市府已發函說明違反建築法,我於地政單位申請影印大樓使用執照上有登載法定停車位總位數,對照現存車位發現地下3及4樓車位數亦有減少現象,因停車管理費是以車位數來收取而不管車位所占持分空間大小,以致違法變更的人繳的費用不到變更前的三分之一,數年下來短收數百萬元,公共基金嚴重不足,管委會擬提議調高全體住戶之管理費來彌補,造成全體住戶負擔「違法變更減少車位短收停車管理費」之不公平現象,我可以只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或應再如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以符合「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讓我可以申請我居住大樓地下2至4樓停車空間的竣工工程圖嗎?

可以.

102-10-23 13:53

88年7月繼承發生時,共有五位繼承人,經協議後由兄弟取得房地各二分之一.兄因欲買屋以享政府優惠利率之故,而暫以弟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全部,同時

另由弟立授權書委託予兄有全權出售該房地及價金收取.並設扺押權二佰萬予兄
授權書中提及"兄為此房地隱名所有二分之一,出售後價金得取得二分之一"之字詞

房地在繼承發生後至今,由兄(持有權狀及扺押權狀)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居住使用,管理該房地,(至今仍未出售)

水費(以弟收費為名義人) ; 電費 . 電話費...(以兄收費為名義人)等費用皆由兄負擔給付,
至今,兄欲取回二分之一,弟借口:兄曾向被繼承人借錢,尚有餘額未如數給被繼承人之配偶之故而不願配合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兄

請問:

1,兄是否可以借名登記名義,請求弟返回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2,若可以借名登記方式請弟返回二分之一之房地所有權,其程序如何辦理?
3.借名登記得若超過十五年,是否會有時效消滅的情形?

返還請求權的時效原則上應自借名登記之關係終止時起算。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23 17:09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補充回覆如下:

1、借名登記,在我國法院承認的,但是會做嚴格的認定,必須提出足夠且有利的證據證明當初確實只是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且確實都是由本人在管理該財產

2、借名登記部分,倘若雙方無法一同去辦理移轉登記,則必須訴請法院命對方返還。

婷婷 102-10-22 20:34

律師您好:

    鄰地買賣後,買方主張我家房屋及後院圍牆佔了他的地,但房子已蓋好三十多年,是否可依民法768~772主張取得所佔土地所有權?麻煩您囉~謝謝

沈恆 (沈律師) 102-10-22 20:58

您好!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僅限於「未登記土地才有適用,一般土地應該都有登記,因此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可能性很低。以上謹供您參考。

婷婷 102-10-23 10:50

律師您好:若是依民法772後段呢?謝謝您~

第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動產,亦同
kim 102-10-19 23:08

發生情況是
家裡位在公寓頂樓,常常颱風下大雨家裡也跟著下雨,天花板都是斑駁及咖啡色的水痕,請抓漏專家來看,專家說是因為頂樓平台一開始建造的就不平坦,且排水孔位置在相對高處,所以水根本不會流到排水孔,造成積水然後讓我們家屋等頂漏水

之後請人修理卻被鄰居破壞(但是不知道是誰),將填補好的材料挖,出一個一個手
指大小的洞,總共挖了快十個洞吧。之後報警了請求損害賠償,但因抓不到犯人而不了了之。

抓漏師父說因為挖了洞之前的工程要重作所以要又要付一筆錢...然後跟我們提出建議,如果頂樓屬於社區公用的話,就請管委會出錢。管委會一開始推說要等社區大會再提出來說。

昨天社區大會,一提到頂樓漏水問題管委會的人就直接拿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一條,上面內容寫著
屋頂專利權利之規定:本社區屋頂建築物除供公共設施者由各層共同管理使用外,其餘屋頂平台(即非公共設施部分)甲方等同意專屬各棟頂樓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維護,其他各層所有權人不得擅自佔用,亦不得堆積物品。至於其使用方式應符合政府法令許可之規定,且維修費用由頂層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本項條文為本約房屋所有權人共同約定之條文,為永久性權利。)

管委會表明不付維修費,之後我方提出:那是不是代表頂樓平台屬於我們私人使用。
管委會及其他住戶都說不可能

以上情形讓我覺得矛盾,又說所有權屬於頂樓住戶所以維修費用要我們自己吸收,接下來又說不能私人使用(因為頂樓常常有人拿衣服棉被去曬,或是曬菜乾,抽菸,烤肉,小孩子在頂樓亂跑...等等),讓我覺得甚麼好處都被他們占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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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天

去找財務委員拿規約,財務委員不願意拿給我影印只推託說規約除了警衛管理的部分其餘跟政府機關公布的版本一樣,所以叫我自己上網去看
然後說維修費用拿收據就可以跟管委會申請。但是後來主委卻又改口說要先請廠商報價,他再考慮管委會要不要出這筆錢

我想請問
Q1:有甚麼法律可以解決我的難題?請舉出實例或明確的法律條文

Q2:將頂樓約定專屬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Q3:如果財務委員說的規約內容幾乎沒變更的話,那頂樓法定屬於共有,不管是之前維修的費用或是第二筆因人為破壞又要維修的費用都因由管委會從公共基金出錢吧??

問題很多抱歉,實在是因為這件事困擾了我好幾個月,昨天開會又受了一肚子鳥氣,所以希望找到解決方法,而且兩筆費用加起來要25萬,對我來說負擔真的太大了,所以請各位多多幫忙!謝謝你們

拉拉 102-10-19 16:36

父母合買了ㄧ間公寓,登記父親的名字,後來父母離異,離婚協議書上寫明『父親、母親各擁ㄧ半所有權』,但雙方一直沒去辦共有手續。父親今年初出了車禍,跟對方談不成和解,結果公寓被查封,即將被拍賣。

  想請問: (1)之前問過政府的免費諮詢律師,說沒辦手續就什麼都沒有,只能跟父親求償?雖然沒辦共有手續,但母親可以憑離婚協議書爭取公寓另一半的所有權嗎?
(2)奇摩上有人告知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訟』,請問程序為何?訴訟書可以自己寫嗎?請律師訴訟書大概要多少錢?訴求要爭取房子不被拍賣?還是要爭取拍賣ㄧ半的錢是我母親的?勝算大嗎?沒請律師有可能贏嗎?案子會拖很久嗎?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21 10:22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倘若確實可以證明該房屋共有的,則確實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必須在拍賣完成前就提出。

2、倘若房屋共有的,只能拍賣債務人的持分,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實益頗大,因此本文建議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針對您所述免費諮詢律師有不同意見,本文不便評論。

3、有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倘若您可以自己處理,依法無需委請律師辦理亦可,又是否會勝訴的部份,必須看您所能提出的證物有多少判斷,恕難精確回覆。

拉拉 102-10-21 10:55

律師您好:

謝謝您的回覆,再有幾個問題想請教:

(1)想請問我母親該準備什麼樣的證據?除了離婚協議書的白紙黑字,大概還有什麼樣的證據可以增加勝訴的機會?您會建議我們往哪方面準備?

(2)您說需再拍賣完成前提出,意思是在房子確定已有拍賣買主前提出即可嗎?我在法院網站還查不到房子的拍賣資訊,那現在提出可以嗎?

(3)因為人在台中,請問台中有推薦的律師嗎?

謝謝您的答覆。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23 18:11

請您以e-mail方式聯絡我,我告訴您台中律師的資訊並回答您的問題,謝謝

ps.請勿直接在此回文,系統不會告知,會遺漏,謝謝。

102-10-09 11:03

你好~~

我想請問 一筆土地和地上建物都是A君與B君共有,但是B君的所有權被法院拍賣由C君取得,法院未對地上建物點交,而地上建物在拍賣前已出租D君有好幾十年,租金一直由A君收取。

1.請問B君對於未點交的房屋有權利拿取一半的租金費用嗎?

2.若A與B君只同意土地共同分割,那B君可以請求地上建物分割強制拆屋嗎?

曹尚仁 (曹律師) 102-10-09 12:13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1、拍定人倘非租賃契約當事人,自不能請求租金,又法拍屋因有租賃契約而不點交,因為拍賣公告上一定會載明,此部份為拍定人必須自負之風險及成本。

2、動產無法協議分割,自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然現行實務,就建物分割的部份若導致必須拆屋還地,則法院通常會將分割變價分割,或是給予補償金方式作為分割方案,避免房屋拆除。


amy 102-10-09 00:26

父親有一土地近期要以贈與方式給小孩(1女3男),但因為3位兄弟互不信任,故在贈與所有權持分一直爭執不下,最後雖確定持分比例,但在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么弟又突然否絕以贈與方式進行,理由是他無力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並要求待之後以遺產方式進行,想改以公證協議方式,要求我同意僅繼承原本土地約定持分,放棄其他現金及資產繼承權,我不想簽署此協議,但男方又不同意以贈與方式讓我先繼承該得的土地所有權,我該如何作才能保障女方的權益?!另該如何防止男方有其他侵權的行為 ?!(父親重男輕女且兄弟不想我介入分產)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依我國民法規定,女方的繼承權與男方一樣,沒有男女之別,您可以先就您父親的財產作統計,以利將來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Kane 102-09-30 22:09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Kane 102-09-30 21:54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既涉及龐大利益,建議您能與律師約詢時間進一步瞭解並確認相關事實後,協助您們研議可行之法律上主張,俾以提出上訴。

Kane 102-09-30 21:37

簡要的提一下:  爸爸最近賣了家中土地,這土地是20年前叔公因為積欠債務,又因土地未臨馬路,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所以贈與給爸爸,如今因為有建設公司來收購,價錢不錯,所以他就說當時是借名登記,所以必須給他一半?請問這樣合理嗎?以下是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請幫忙

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建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動產), 係原告於79年2 月2日
    因分割繼承關係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間為叔侄關係。
  (二)於85年間,因原告擔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中市
    五信)之理事,斯時中市五信向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順大裕公司)購買價值近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股票
    嗣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跌幅甚深,幾近崩盤致中市五信虧損累
    累,財務陷入危機,原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遂於87年4 月
    24日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簽訂系爭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
    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並
    無買賣行為,而係原告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且當
    時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代書費用等均由原告
    支付。
  (三)系爭動產尚未分割繼承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S共有
    前,兩造及原告之父母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動產,之後於50
    幾年間,因系爭動產之房間數不足,原告一家搬至附近購
    屋居住,但原告仍經常至系爭動產探視原告之父母,因當
    時家族間關係和諧,原告始信任被告,而將系爭動產之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四)詎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竟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即連同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訴外
    人王璿紫,得款xxxxxxx元,而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分配
    與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應給付
    出售系爭動產價款之2 分之1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且
    被告既將系爭動產出售,則借名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xxxxxxx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及S分割繼承而來,87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全
    部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所言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是原
    告在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且系爭動產所坐落位置未臨馬路
    ,面積又不大,臺中市中區之發展亦日趨蕭條沒落,乃與被
    告協商將之無償贈與被告被告配合而交付證件予原告辦理
    過戶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然不
    實,至原告何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並不知情,亦
    未與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
    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旨參照)。本件系
    爭動產登記被告名下非借名登記而來,歷年均由被告
    交地價稅,又如非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即不可能持有土地
    所有權狀,且於91年間持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設
    定抵押貸款,甚至順利將系爭動產於101 年12月間讓售予
    訴外人王璿紫,足證被告對系爭動產有完整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既屬不當得利發生之特別要
    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於79年2 月2 日因分割繼承關係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80年12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
    記取得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H與其弟s
    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7年4 月24
    日,兩造形式上另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22日委由訴外人林春進與吳雅玲辦妥系爭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動產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中市中區中墩段
    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2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因借名登記移轉
    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
    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關係是
    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
      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動產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債權關係
      雖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動產移轉
      記之代書林春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委託
      伊辦理移轉登記,應該是原告親自來伊的事務所,說要將
      土地登記給他的親戚,好像是姪兒,原告跟伊說要用買賣
      的方式,至於實際上有無買賣伊不清楚,契約書上兩造之
      之印章,皆是原告拿給伊的原告拿文件給伊時,關於訂
      金與價款交付之方法、動產交付之日期都沒有說明,因
      為沒有雙方都到場,所以沒有訂立私契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62頁),足見被告乃將相關證件交與原告,
      僅原告出面辦理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事宜,兩造即
      對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雙方就系爭動產移轉原因
      並非買賣關係並無爭執,顯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一事並非實情。參以原告當時在外負債
      達幾千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
      系爭動產乃兩造間之家族財產,又為被告及原告之父母
      等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則系爭動產若遭原告之債權人主
      張權利,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可能流離失所,是原告實有
      可能為保全系爭動產,而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
      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稱系爭動產應有部分1/2 係
      屬原告之贈與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乃
      無償贈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當時經濟情況甚差,既已在外負債千萬,豈有可
      能再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是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揭抗辯要非有據。被告另以
      系爭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甚且於91年以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歷年之地價稅單皆由其繳納,主張其就
      系爭動產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云
      云。然被告及其弟弟即訴外人洪展信就系爭動產本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相同,則系爭
      動產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本非全無可能,且原告當時
      之經濟情況既已甚差,被告及原告家族之成員應亦不願使
      原告保管系爭動產所有權狀,或由原告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動產,蓋原告將系爭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與被告之故,即為確保系爭動產仍屬兩造家族所有,
      準此,甚難單以原告因現實考量,未保有系爭動產之實
      質處分權,遽論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至地價稅繳納部
      分,因被告亦為系爭動產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間推由被
      告繳納亦屬合理,僅共有人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問題,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動產被告之意,
      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既非本於買賣關
      係而移轉,依兩造當時情況,原告對借名登記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係本於贈與契約移轉
      告之系爭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係本於借名
      登記關係而系爭動產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
      ,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有無理由?
  (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
    ,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
    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動產,兩
    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原告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8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2
    晟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應將出售價金之2 分之1 交
    付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考其真意,即有終止
    本件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
    部分之登記利益,退步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5 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動產連同原告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璿紫,此有
    系爭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王璿紫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以xxxxxxx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金川為買方,被告、訴外人洪義宏
    為賣方,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之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堪信被告確已
    將系爭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出售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金xxxxxxxx 元(即全部價金1/2
    ),即應交付原告,而被告迄今未交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此xxxxxxxxx 元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xxxxxxxxx 元,尚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內,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xxxxxxxx 元之售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Denise 102-09-29 10:45

老家有一塊爸爸所有權的建地 上有依未保存登記建物 是持分屋 爸爸要跟大伯買1/2的持分湊成完整的產權 然後打算連同建地一起完整出售給別人
但大伯近期過世了~ 房子稅籍還是大伯的名字~稅捐處說要先辦繼承房子移轉到大伯兒子名下
才能再買賣給爸爸 但大伯兒子不想這樣 只想直接從大伯名下移轉給爸爸就好
因為當爸爸跟大伯兒子說需要他的印鑑證明才能過戶買賣時 大伯兒子反應很大 怕我們侵占大伯兒子名下的財產 不願意辦印鑑證明 還說不然他放棄繼承這間房子 讓我們很頭痛
是想問 遇到這問題 有什麼方式讓大伯兒子可以放心我們只是單純想買回那1/2的持分屋~而未保存登記建物
報契稅就是需要印鑑證明~而後才能做稅籍移轉
或是有其他方法不需要大伯兒子出示文件證明 就可以把大伯持分移轉給爸爸???

是很不想把建物拆除再除稅籍~畢竟房子還是可以住人~可以給有需要的人住

為何不請大伯兒子一起去辦理?

Denise 102-10-15 20:25
回覆 趙璧成律師 的發言內容:

為何不請大伯兒子一起去辦理?

律師 現在大伯兒子執意要我們把他持分1/2的房子拆除 再將稅籍消除

不願申請印鑑證明 也不願蓋章!!房子大伯兒子不要了 但也不願過戶給任何人

請問除了拆除 還有其他辦法嗎?可以連同房子一起轉移給買家的方法 

小文 102-09-26 02:04

請問律師:於102/4購入一戶位於公寓大廈頂層的公寓,7月發現頂樓(我的客廳上方)有架設電信基地台,於管理室查詢於90年初架設,合約15年,5年換一次約.和賣方反應他宣稱長年不住在這,所以是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簽過同意架設的合約.和管委會協調過二次默認並沒有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架設基地台,但現在我去法院告,等結果出來合約也差不多到期了104/12.而已又會害管委會賠償電信公司一百多萬.要我配合等到104/12後他們不再簽約.想請問:一:提告真的像管委會所言要二年左右嗎?沒有快速的方式嗎?二:是否可對管委會提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要求以每年和電信公司收取的34萬元租金平均或比例去賠償(頂層共五戶).三:何謂簡易判決?像這麼明顯違法的情況可以適用嗎?怎麼申請?怎麼開始?費用和時間大概要花多少?麻煩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一.訴訟期間確實有可能曠日費時,但本件仍可朝向管委會請求賠償來進行,簡易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五十萬元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但程序也可能會拖.

二.另本件也可以向前屋主請求減少價金.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

 

小文 102-09-26 20:34
回覆 小文 的發言內容:

律師 您好:

請問:和管委會請求賠償,及和前屋主請求減少價金.該怎麼做?不管是簡易判決或正常提告程序都是一樣的嗎?

大概需要多少費用(律師費,鑑定費..??)多少時間?可以請求的金額又大概多少呢?

102/4月房屋成交價240萬.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共五戶(電信租金收入34萬/年)

比較可惡的是管委會,90年架設至今都沒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前屋主87年買入)

麻煩了

 

 

 

林奕辰 102-09-21 12:32

目前本人名下有一棟房屋購屋(92年7月)時父母親是以弟弟的名字購買並且以他的名字貸款(當時他的身份是職業軍人),後來母親和弟弟鬧的不愉快,母親將房屋轉至我的名下(94年12月),並且於隔年(95年9月),以我的名字辦貸款,將原來弟弟名下的房屋貸款結清,將房貸轉至我的名下。 至95年10月至今,房屋所有權人是我,房屋貸款也是由我支付。

最近(9月初)收到銀行向法院申請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 銀行指出 弟弟的卡債,在房屋轉到我的名下之後,就沒有繼續償還,認為是惡意脫產行為。要將房屋所有權轉回弟弟的名下。 但是我已經支付這間房子貸款約8年(每月3萬元,累計近290萬元)。請問我應該要如何保有房子所有權?

當時母親要求將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並且將貸款轉為我的名下,我知道她和弟弟處的很不開心,但我不知道他欠多少間銀行錢,也不知道欠款的金錢為多少。

法院通知書上備註 於文到5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請問什麼是答辯狀,我該如何準備??

多謝律師的回答,感激不盡。

本件依您所事實,應銀行方面對於你們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建議您趕緊向法院聲請閱卷以瞭解銀行方面訴求之依據,以便在日後訴訟過程提出防禦之答辯主張,否則一旦敗訴則該動產將回復登記為令弟所有,進而遭到銀行拍賣。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Denise 102-09-20 22:20

老家在雲林有塊持分的建地 打算出售
我與父親各持1/4 共打算出售土地的1/2

持分土地上有一未保存建物 到時也要一起轉給買授人
只是一查稅籍查到有三個所有權
我父親 我叔叔 我大伯
只是問題來了
大伯這邊因為細菌感染已截肢 都躺在病床上 人是保持清醒的 但是言語有困難
有時候問他問題 他都無法回答
而大伯的兒子是同意出售的 只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辦契稅時需要印鑑證明
據大伯兒子說印章已遺失 勢必要本人親辦印鑑變更登記
而大伯人在台北 戶籍在雲林 只是大伯這樣子(身體狀況) 要怎麼從台北載到雲林?
(大伯兒子不願意遷戶籍上台北 因為牽涉到大伯老年年金的申請
要重新辦理 他覺得很麻煩)

想請問有沒什麼方式 不需辦理印鑑證明 可以移轉稅籍的方式??
或是我可以單出售叔叔跟父親地上權+土地的部份嗎?
有沒有什麼其他的辦法 可以不透過大伯而是由大伯兒子當代理人來辦理呢??

此種情形可出具委託書,載明因病中無法親自前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委託直系親屬辦理。委託書應蓋醫院章及主治醫生簽名。

Denise 102-09-21 10:59

回覆 吳易修律師 的發言內容:謝謝吳律師的回覆~想再請問一下大伯人在家中床上休養沒有在醫院(或前往醫院)也是可以請醫生開立證明嗎? 此委託書除直系親屬外 我可以當大伯的受委任人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嗎?謝謝:))  PS:村長或里長的證明書是否也可同等醫生開立的醫院證明書?

 

實務上亦有接收村、里長出具證明之情形,但因各地方稅務機關內部作業準則不盡相同,最好詢問當地稅務機關委託他人辦理之條件後,再前往辦理,以免延宕。

Denise 102-09-20 22:15

關於房屋持分買賣問題

老家在雲林有塊持分的建地 打算出售
我與父親各持1/4 共打算出售土地的1/2

持分土地上有一未保存建物 到時也要一起轉給買授人
只是一查稅籍查到有三個所有權
我父親 我叔叔 我大伯
只是問題來了
大伯這邊因為細菌感染已截肢 都躺在病床上 人是保持清醒的 但是言語有困難
有時候問他問題 他都無法回答
而大伯的兒子是同意出售的 只是未保存登記建物 辦契稅時需要印鑑證明
據大伯兒子說印章已遺失 勢必要本人親辦印鑑變更登記
而大伯人在台北 戶籍在雲林 只是大伯這樣子(身體狀況) 要怎麼從台北載到雲林?
(大伯兒子不願意遷戶籍上台北 因為牽涉到大伯老年年金的申請
要重新辦理 他覺得很麻煩)

想請問有沒什麼方式 不需辦理印鑑證明 可以移轉稅籍的方式??
或是我可以單出售叔叔跟父親地上權+土地的部份嗎?
有沒有什麼其他的辦法 可以不透過大伯而是由大伯兒子當代理人來辦理呢??

Taylor 102-09-18 01:55
律師您好! 之前有請教過您問題,您的回答如下: 目前我的母親遇到了家產的糾紛想請教您, 簡而言之我的外婆擁有一棟房子所有權,我母親擁有該棟的土地權 由於外婆想把房子出售,出售所得想全數給小兒子(小舅舅), 我的母親不肯出讓土地權,舅舅憤而想對簿公堂, 請問舅舅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或權益這樣做嗎? 我母親有可能會因此蒙受損失嗎?需要請律師調停嗎? 謝謝您 您回答:如果土地確實是你母親所有 母親是否願意配合出售是他個人權利 舅舅並無權這樣主張 但延伸一個問題想請教您, 平常這棟房子是外婆在管理出租並擁有出租收入, 舅舅揚言提告,主張為我母親已不管理多年,無權擁有, 應由外婆管理且出售, 請問這樣法院會受理嗎? 如受理我母親會需因應此事做如何的反應? 煩請律師解惑 謝謝您
如果是土地登記名義人 不管是否有意願使用或管理 那是所有權人的事情 不會自動變成無權 所有權也不會自動拋棄
Taylor 102-09-17 01:11
律師您好! 目前我的母親遇到了家產的糾紛想請教您, 簡而言之我的外婆擁有一棟房子所有權,我母親擁有該棟的土地權 由於外婆想把房子出售,出售所得想全數給小兒子(小舅舅), 我的母親不肯出讓土地權,舅舅憤而想對簿公堂, 請問舅舅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或權益這樣做嗎? 我母親有可能會因此蒙受損失嗎?需要請律師調停嗎? 謝謝您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要先確認您母親所有的否為所有權,她與您祖母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此應先釐清,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熊仔 102-09-16 13:22

我家有一間老房子,建立年間已有6.70年了,佔地約30坪,但持有土地只有2.5坪,於民國40幾年有再增建約30坪,增建時有跟土地所有權人買地,有簽立契約,但無過戶.且房屋只有舊屋的?籍資料無增建部份.

現在建商要施行都更,說要告我們無權佔有,要我們拆屋還地,我們應如何面對??那舊買賣契約有效嗎??我們真的無權佔有??

1.買賣契約應該有效 但是否可以對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主張 可能有疑問 2.另外可以考慮是否有民法425-1條的問題

熊仔 102-09-17 14:48

感謝張律師回覆

再請問一下,建商要進行都更,說我們老屋是舊違建戶,要拆屋還地,但我家老屋建立(包含增建)於民國40年,是否屬建築法施行前之建物?

且建商說要補償建物價金為28.4坪*15萬元(老屋約60坪),是否合理?我方一開始提補償金應為實際坪數*15萬元才合理,但建商說依台北市都更施行原則(詳細明稱不知)僅能補償28.4坪,其餘不算,但小弟去查台北市都更條例應是補償28.4坪的居住空間,且建商可以再去跟市府申請容積獎勵,

那不就左手給少少,右手去申請全額容積獎勵=賺粉大

以上是否合理???

102-09-14 17:41

是關於民事訴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我先簡單說明一下內容~

被告是我父親~

我父親在民國84年有寫一張拋棄書字據給原告~

內容如下:茲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xx段xxx名義~所有土地如下.....共計xxx坪~以上各筆1/7繼承後本人所有面積xxx坪中願拋棄35坪給原告繼承特立此書為證~立拋棄書人xxx 1995年x月xx日

 

當初我父親是要跟原告交換原告名下的一間房產~

但原告並未履行(對方否認)~直到最近原告出示此拋棄書要求履行35坪~

才有這場官司~而我父親就是當初沒有註明要交換此一房產在此拋棄書中~所以我想請問我父親可以主張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嘛?因為我有看好像釋字第107號有已登記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限制~目前土地登記在我父親名下~

謝謝

 

請求履行協議是行使債權請求權,沒有釋字第107號解釋的適用。

依釋字第107條解釋,已登記動產其回復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不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Taylor 102-09-14 15:49
律師您好! 目前我的母親遇到了家產的糾紛想請教您, 簡而言之我的外婆擁有一棟房子所有權,我母親擁有該棟的土地權 由於外婆想把房子出售,出售所得想全數給小兒子(小舅舅), 我的母親不肯出讓土地權,舅舅憤而想對簿公堂, 請問舅舅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或權益這樣做嗎? 我母親有可能會因此蒙受損失嗎?需要請律師調停嗎? 謝謝您
如果土地確實是你母親所有 母親是否願意配合出售是他個人權利 舅舅並無權這樣主張
妹妹 102-09-14 11:02

大哥於年輕時買房子於弟弟名下,現今弟弟有意將房子還給大哥,妹妹得知後,要大哥將房子過給她,大哥答應了,但在房屋登記還在辦理的過程當中,發生一些爭執,大哥要妹妹將房子還給他,妹妹也答應去退件,但是之後都沒消息,之間大哥也一直以簡訊或書面的方式表達自己要拿回方子的意志,但大妹都相應不理,過一陣子竟發現大妹擅自將房子登記在她兒子名下,再溝通請她們將房子所有權人名義辦回大哥的名義,也以各式各樣的理由推托,或是不置可否。請問這樣的情況是否可以告她侵占

該妹之行為,侵占背信均有成立之空間,可先用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其違法,若再不返還,得依法告訴。

AS 102-09-14 08:51

律師  鈞鑒

父親20年前購屋給女兒並以女兒名義登記所有權, 但未辦理贈與                                         倘若父親百年後,母親及其他子女是否可以主張是遺產而參與繼承                                        謝謝  敬祝琪安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除非其他可證明是屬借名登記,否則該房屋登記為誰即由他所有,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Alina 102-09-12 07:09

請教律師:

民事判決主任委員當選無效:

1. 現主任委員與前屆主任委員為夫妻,但在法律應是兩個個體,誤判誤判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法院應了解並不是單純連任問題,還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支持其他條件,該如何處理。

2. 主任委員是召集人也是會議主席,是否造成區分所有會議無效,委員選舉也無效,該如何處理。

3.社區少數人在法院做偽證,混淆視聽影響判決,該如何處理。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若民事已判決,應先上訴,並看上訴期間能否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Allen 102-09-10 01:23

各位律師

我有以下幾個問題想尋問

我們家是住在北投區的新社區,是去年才搬進來

因為那時開管理委會員時,大家有前後陽台加窗和加欄杆的需求

此社區是分為a、b二棟,二個結構不一樣,a的沒陽台,但b棟有

因為有小孩,和為了安全有加了欄杆,那旁邊有加上了窗戶,怕山區蟲子會近來

陽台部分因為b棟很窄有和a棟做的不一樣,外凸一點30公分,那時是爭取管委會同意才做的

如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做,主要後面陽台風很大,一定要加窗(二和三樓都有用一至性,四樓因沒有人搬進來,等搬進來也會一起做,讓外觀都一樣)

(整體上外觀全沒有改變,而所以的加欄杆和窗戶a、b棟全有同意書,管委會也同意)

但從今年四月就有人開始檢舉違建,調查後發現是同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做的

因為(個資法的關系,就大家是以不商和氣的狀況先拆讓建管處拍照結案就算了)

沒想到主委又變本加厲(他本身住a棟也有前後陽台也有改變,差別在於隔局不同,後陽台沒有外凸30公分而已)

沒想到主委在結完案後,又偷偷去報我們二、三樓前陽台窗戶和後陽檯窗戶有問題

那我想請問律師

1.因為我有a、b二棟同意書我們變更前後陽檯,管委會也不幫忙處理,自行違法本身違健,也不幫住戶處理同意書(因收集住戶同意書後,有1/3去和建管局升請改建,及可通過)

只要主委能幫忙送同意書我們就不去拆除,沒想到主委堅持不送,並還一直檢舉我們

和主委說你本身也有違建,他又說他有同意書

那是否我可以控告管委會背信,篤職之嫌

2.他當主委也不開會,照理說要照開所有權住戶大會,也不開,所以的會議紀錄也和我們開會不符合,要求看會議紀綠,之前是要我們看過並簽名,也完全不提供,而在公告欄上完全和開會不一樣,請問我們是否可以先控告他會議紀錄不提供,以侵佔控告

再來另外會議紀錄和開會結果不實,以偽告文書(這條罪名去控告他),因為所有決定,都主委在自行決定公告,要不然就公告和開會結果不符合,是落差很大的,都以自行利益優為先

以上二條,請律師協助,因為之後是打算以確定能控告罪名去告管委會和主委

allen

Allen 102-09-10 01:21

各位律師

我有以下幾個問題想尋問

我們家是住在北投區的新社區,是去年才搬進來

因為那時開管理委會員時,大家有前後陽台加窗和加欄杆的需求

此社區是分為a、b二棟,二個結構不一樣,a的沒陽台,但b棟有

因為有小孩,和為了安全有加了欄杆,那旁邊有加上了窗戶,怕山區蟲子會近來

陽台部分因為b棟很窄有和a棟做的不一樣,外凸一點30公分,那時是爭取管委會同意才做的

如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做,主要後面陽台風很大,一定要加窗(二和三樓都有用一至性,四樓因沒有人搬進來,等搬進來也會一起做,讓外觀都一樣)

(整體上外觀全沒有改變,而所以的加欄杆和窗戶a、b棟全有同意書,管委會也同意)

但從今年四月就有人開始檢舉違建,調查後發現是同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做的

因為(個資法的關系,就大家是以不商和氣的狀況先拆讓建管處拍照結案就算了)

沒想到主委又變本加厲(他本身住a棟也有前後陽台也有改變,差別在於隔局不同,後陽台沒有外凸30公分而已)

沒想到主委在結完案後,又偷偷去報我們二、三樓前陽台窗戶和後陽檯窗戶有問題

那我想請問律師

1.因為我有a、b二棟同意書我們變更前後陽檯,管委會也不幫忙處理,自行違法本身違健,也不幫住戶處理同意書(因收集住戶同意書後,有1/3去和建管局升請改建,及可通過)

只要主委能幫忙送同意書我們就不去拆除,沒想到主委堅持不送,並還一直檢舉我們

和主委說你本身也有違建,他又說他有同意書

那是否我可以控告管委會背信,篤職之嫌

2.他當主委也不開會,照理說要照開所有權住戶大會,也不開,所以的會議紀錄也和我們開會不符合,要求看會議紀綠,之前是要我們看過並簽名,也完全不提供,而在公告欄上完全和開會不一樣,請問我們是否可以先控告他會議紀錄不提供,以侵佔控告

再來另外會議紀錄和開會結果不實,以違告文書(這條罪名去控告他),因為所有決定,都主委在自行決定公告,要不然就公告和開會結果不符合,是落差很大的,都以自行利益優為先

以上二條,請律師協助,因為之後是打算以確定能控告罪名去告管委會和主委

allen

Allen 102-09-10 01:19

 

各位律師

我有以下幾個問題想尋問

我們家是住在北投區的新社區,是去年才搬進來

因為那時開管理委會員時,大家有前後陽台加窗和加欄杆的需求

此社區是分為a、b二棟,二個結構不一樣,a的沒陽台,但b棟有

因為有小孩,和為了安全有加了欄杆,那旁邊有加上了窗戶,怕山區蟲子會近來

陽台部分因為b棟很窄有和a棟做的不一樣,外凸一點30公分,那時是爭取管委會同意才做的

如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做,主要後面陽台風很大,一定要加窗(二和三樓都有用一至性,四樓因沒有人搬進來,等搬進來也會一起做,讓外觀都一樣)

(整體上外觀全沒有改變,而所以的加欄杆和窗戶a、b棟全有同意書,管委會也同意)

但從今年四月就有人開始檢舉違建,調查後發現是同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做的

因為(個資法的關系,就大家是以不商和氣的狀況先拆讓建管處拍照結案就算了)

沒想到主委又變本加厲(他本身住a棟也有前後陽台也有改變,差別在於隔局不同,後陽台沒有外凸30公分而已)

沒想到主委在結完案後,又偷偷去報我們二、三樓前陽台窗戶和後陽檯窗戶有問題

那我想請問律師

1.因為我有a、b二棟同意書我們變更前後陽檯,管委會也不幫忙處理,自行違法本身違健,也不幫住戶處理同意書(因收集住戶同意書後,有1/3去和建管局升請改建,及可通過)

只要主委能幫忙送同意書我們就不去拆除,沒想到主委堅持不送,並還一直檢舉我們

和主委說你本身也有違建,他又說他有同意書

那是否我可以控告管委會背信,篤職之嫌

2.他當主委也不開會,照理說要照開所有權住戶大會,也不開,所以的會議紀錄也和我們開會不符合,要求看會議紀綠,之前是要我們看過並簽名,也完全不提供,而在公告欄上完全和開會不一樣,請問我們是否可以先控告他會議紀錄不提供,以侵佔控告

再來另外會議紀錄和開會結果不實,以違告文書(這條罪名去控告他),因為所有決定,都主委在自行決定公告,要不然就公告和開會結果不符合,是落差很大的,都以自行利益優為先

以上二條,請律師協助,因為之後是打算以確定能控告罪名去告管委會和主委

allen

Allen 102-09-10 01:18

各位律師

我有以下幾個問題想尋問

我們家是住在北投區的新社區,是去年才搬進來

因為那時開管理委會員時,大家有前後陽台加窗和加欄杆的需求

此社區是分為a、b二棟,二個結構不一樣,a的沒陽台,但b棟有

因為有小孩,和為了安全有加了欄杆,那旁邊有加上了窗戶,怕山區蟲子會近來

陽台部分因為b棟很窄有和a棟做的不一樣,外凸一點30公分,那時是爭取管委會同意才做的

如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做,主要後面陽台風很大,一定要加窗(二和三樓都有用一至性,四樓因沒有人搬進來,等搬進來也會一起做,讓外觀都一樣)

(整體上外觀全沒有改變,而所以的加欄杆和窗戶a、b棟全有同意書,管委會也同意)

但從今年四月就有人開始檢舉違建,調查後發現是同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做的

因為(個資法的關系,就大家是以不商和氣的狀況先拆讓建管處拍照結案就算了)

沒想到主委又變本加厲(他本身住a棟也有前後陽台也有改變,差別在於隔局不同,後陽台沒有外凸30公分而已)

沒想到主委在結完案後,又偷偷去報我們二、三樓前陽台窗戶和後陽檯窗戶有問題

那我想請問律師

1.因為我有a、b二棟同意書我們變更前後陽檯,管委會也不幫忙處理,自行違法本身違健,也不幫住戶處理同意書(因收集住戶同意書後,有1/3去和建管局升請改建,及可通過)

只要主委能幫忙送同意書我們就不去拆除,沒想到主委堅持不送,並還一直檢舉我們

和主委說你本身也有違建,他又說他有同意書

那是否我可以控告管委會背信,篤職之嫌

2.他當主委也不開會,照理說要照開所有權住戶大會,也不開,所以的會議紀錄也和我們開會不符合,要求看會議紀綠,之前是要我們看過並簽名,也完全不提供,而在公告欄上完全和開會不一樣,請問我們是否可以先控告他會議紀錄不提供,以侵佔控告

再來另外會議紀錄和開會結果不實,以違告文書(這條罪名去控告他),因為所有決定,都主委在自行決定公告,要不然就公告和開會結果不符合,是落差很大的,都以自行利益優為先

 

以上二條,請律師協助,因為之後是打算以確定能控告罪名去告管委會和主委

 

allen

Allen 102-09-10 00:59

各位律師

我有以下幾個問題想尋問

我們家是住在北投區的新社區,是去年才搬進來

因為那時開管理委會員時,大家有前後陽台加窗和加欄杆的需求

此社區是分為a、b二棟,二個結構不一樣,a的沒陽台,但b棟有

因為有小孩,和為了安全有加了欄杆,那旁邊有加上了窗戶,怕山區蟲子會近來

陽台部分因為b棟很窄有和a棟做的不一樣,外凸一點30公分,那時是爭取管委會同意才做的

如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做,主要後面陽台風很大,一定要加窗(二和三樓都有用一至性,四樓因沒有人搬進來,等搬進來也會一起做,讓外觀都一樣)

(整體上外觀全沒有改變,而所以的加欄杆和窗戶a、b棟全有同意書,管委會也同意)

但從今年四月就有人開始檢舉違建,調查後發現是同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做的

因為(個資法的關系,就大家是以不商和氣的狀況先拆讓建管處拍照結案就算了)

沒想到主委又變本加厲(他本身住a棟也有前後陽台也有改變,差別在於隔局不同,後陽台沒有外凸30公分而已)

沒想到主委在結完案後,又偷偷去報我們二、三樓前陽台窗戶和後陽檯窗戶有問題

那我想請問律師

1.因為我有a、b二棟同意書我們變更前後陽檯,管委會也不幫忙處理,自行違法本身違健,也不幫住戶處理同意書(因收集住戶同意書後,有1/3去和建管局升請改建,及可通過)

只要主委能幫忙送同意書我們就不去拆除,沒想到主委堅持不送,並還一直檢舉我們

和主委說你本身也有違建,他又說他有同意書

那是否我可以控告管委會背信,篤職之嫌

2.他當主委也不開會,照理說要照開所有權住戶大會,也不開,所以的會議紀錄也和我們開會不符合,要求看會議紀綠,之前是要我們看過並簽名,也完全不提供,而在公告欄上完全和開會不一樣,請問我們是否可以先控告他會議紀錄不提供,以侵佔控告

再來另外會議紀錄和開會結果不實,以違告文書(這條罪名去控告他),因為所有決定,都主委在自行決定公告,要不然就公告和開會結果不符合,是落差很大的,都以自行利益優為先

 

以上二條,請律師協助,因為之後是打算以確定能控告罪名去告管委會和主委

 

allen

致興 102-09-05 15:32
請問家中房屋是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前兩年多貸款是由父親支付,我只有幫忙付半年的錢,後來因為家中經濟關係負擔不起,便委託後母幫忙找仲介代書變 賣,因為後母是貸款證人,所以房屋所有權狀也一直都是由後母保管,變賣過程的仲介代書費用也暫時是由後母先墊付,到了最後房子成功的買賣出去,所剩 下的兩百多萬也有順利進到我本人的帳戶,由於後母希望能夠保證能夠拿回他所墊付的錢,要求我把帳戶的存摺.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先交給他,這我也同 意了,可是當錢進到帳戶的時候,他卻將我帳戶裡的兩百多萬提領出來轉入他名下的帳戶裡,雖說他先幫忙墊付仲介代書的錢,可是最多也只有50萬元,而他卻 沒有經我的同意就挪用我帳戶裡的全部兩百多萬的款項,這是否構成背信侵佔罪?
買方在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前,我有簽了一份委託後母處理承辦這個手續的同意書

在前一天有口頭約定可以先動用最多50萬的金額,不過沒有答應可以將剩餘的200萬元轉至他名下的帳戶,所以這樣子他如果不肯歸還剩餘的200萬元,這樣我就可以對他提出背信侵佔告訴嗎?

林智群 (klaw) 102-09-05 16:17

 理論上應該構成侵占,不過你提供相關文件及印章給你後母也是事實,

很難證明你當初只同意你後母提領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