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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首 (一):自首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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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倍齊 (張倍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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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7-07-11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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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125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9405
  •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首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上相當重要,因為涉及可否減刑,事關被告重大權益,也常有不少疑義。

     

    像是:

     

    1. 自首究竟要坦承到什麼程度才算自首?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按自首係對犯罪事實,自首,而非對罪名自首,且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則自首僅須陳述其犯罪事實之梗概,足以與其他犯罪相區別而不致相混即已足,不以時間、地點絕對無誤為必要。」

     

    1. 自首一定要強調自己是「自首」嗎?

     

    不用。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未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己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自首者仍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同此意旨)。

     

    1. 直到偵訊時,才主動提出警方所未發現的犯罪事實,也算自首嗎?

     

    算。一般都以為自首一定要像電視劇演的,經過內心掙扎,甚至經過親戚朋友勸告後,「到警局」自首,其實只要該犯罪事實,尚未經檢警發現,主動提出,都可以算是自首。

     

    「另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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