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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送仿冒品 會犯法嗎

  • ss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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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06-29 23:03 
  • 文章人氣:10295
  • 個人積分:2
  • 我是賣家
    本來要賣一隻仿冒的錶(約1000元) 但怕觸法之後決定不賣
    改跟賣家說錶不賣.用贈送的
    我把我賣的東西po給他
    我請他買別的東西跟他說滿1000元 會贈錶
    他選了約1000元的東西 我贈他錶
    有人說這樣算搭售 會觸法

    後來還是有些擔心和買家說不賣

    買家表示他可以寫切結書

    請我不要擔心 他不會害我 他說我們可以以朋友方式贈送

    有問他買錶意圖

    他說要買錶帶換過 送人 (如果拿來賣 我會犯法ㄇ)


                                                                                   
    看到很多人賣仿的東西 被釣魚 以違反商標權被起訴
    但沒看到贈仿的東西 是否有罪
    非常謝謝您的回答

  • 吳磺慶 (無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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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07-01 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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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6 │ 律師證號:91台檢證字第5551號
  • 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30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雖然是贈送的,但是還是在「使用」的範圍內,且實質上仍是以行銷的目的使用商標
    因此,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明知為上述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智慧財產法院曾經有一個判決很明確的指出:「查被告以一次購買烏龍茶5 盒即贈送仿冒飄逸杯,倘未購滿五盒即無法取得飄逸杯,因此一般之消費者經合理之計算,單買烏龍茶一盒200 元,而購買5 盒,即可獲贈一標榜價值為350 元之飄逸杯,因而大大提升購買之意願,且依常理,消費者如一次購買大量之商品,販售者常給予適當之折扣,而今被告以購買烏龍茶5 盒即贈送飄逸杯,除可證非僅被告,一般消費者亦不會認為該飄逸杯確實為350 元外,亦可認被告係將其原欲給予消費者之折扣,轉為贈送飄逸杯,被告名為贈送飄逸杯之行為應仍屬有償,其對價即為消費者大量採購之折扣,且被告之目的,係在促銷其所販賣之烏龍茶,故仍應屬有「營利」之目的。況按販賣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揭有明文。又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其理由中亦說明「按販賣之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仿冒商標之商品購入或將其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故原判決以被告轉讓本件仿冒飄逸杯,為無償轉讓之行為,非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欲規範處罰之「販賣」犯罪,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吳磺慶律師

  • 吳磺慶律師 台北市松江路139號5樓之2 02-7703 2652
  • 吳磺慶 (無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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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6 │ 律師證號:91台檢證字第5551號
  • 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商標,有致相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30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

    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

    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

    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

    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雖然是贈送的,但是還是在「使用」的範圍內,且實質上仍是以行銷的目

    的使用商標

    因此,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明知為上述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智慧財產法院曾經有一個判決很明確的指出:「查被告以一次購買烏龍

    茶5盒即贈送仿冒飄逸杯,倘未購滿五盒即無法取得飄逸杯,因此一般

    消費者經合理之計算,單買烏龍茶一盒200元,而購買5盒,即可獲贈

    一標榜價值為350元之飄逸杯,因而大大提升購買之意願,且依常理,

    消費者如一次購買大量之商品,販售者常給予適當之折扣,而今被告

    購買烏龍茶5盒即贈送飄逸杯,除可證非僅被告,一般消費者亦不會認

    為該飄逸杯確實為350元外,亦可認被告係將其原欲給予消費者之折扣

    ,轉為贈送飄逸杯,被告名為贈送飄逸杯之行為應仍屬有償,其對價即

    消費者大量採購之折扣,且被告之目的,係在促銷其所販賣之烏龍茶

    ,故仍應屬有「營利」之目的。況按販賣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揭有明文。又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83號判決,其理由中亦說明「按販賣之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仿冒商標之商品購入或將其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故原判決以被告轉讓本件仿

    冒飄逸杯,為無償轉讓之行為,非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欲規範處罰

    之「販賣」犯罪,應有違誤,附此敘明」

    吳磺慶律師

     

  • 吳磺慶律師 台北市松江路139號5樓之2 02-7703 2652
  • 沈明顯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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