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案件無罪判決之分析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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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8-09-02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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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無罪因素分析:
1、 為結果犯,須以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感覺為構成要件。
2、 報警時間是告訴人另案被告之後才提告,未即時報警,難認有畏怖之情。
3、 告訴人對於是否害怕乙節供述不一致。
二、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1、 證人1、證人2、證人3沒有指訴被告對林○○講「你去死」
2、 證人4說沒聽到被告有說恫嚇之詞。
3、 告訴人1 於何人出言恐嚇供述不一致。
4、 告訴人2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告訴人1供述不一致。
5、 證人日記難免受其主觀情緒之影響,且與其證詞不一致。
6、 部分告訴人未提告。
7、 如果畏懼,避之惟恐不及,然告訴人翌日侵門踏戶去理論。
三、其他無罪判決參考:
(一)以錄影帶為據:益徵沈○萍當時全然無任何心生畏懼,或有不安全之感覺,否則,焉有未逃離現場而立即回
嗆挑釁並反唇相譏之反應。
(二)(氣話案):足見被告乙○○確實係因被吵到無法入睡,在上樓欲與告訴人溝通又未得到正面回應後,一時無法宣洩自己情緒而說出之氣話,其並無明確而具體恐嚇之話語,於客觀上,一般人並不至於認為此等話語已足以構成威脅,故認被告乙○○於當時之情況下,不管其對告訴人稱「你們全家會遭到報應」或「你不怕會得到報應嗎?」,
均尚無恐嚇之故意。
(三)溝通之意非恐嚇之意:
參考判決: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向告訴人所稱「我知道你 在矽品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乙詞,應係指被告找人 要與告訴人鄭○○溝通之意思表示,就主、客觀上全盤觀之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核與恐 嚇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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