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案件無罪判決之研究
- 楊俊鑫律師/所長 (楊俊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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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8-09-04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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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42 號 判決
(一)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捏造虛偽不實之事。
(二)文字內容「無任何指涉有關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負面評價之事。
是否因此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聲產生負面評價?實屬有疑。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自字第 22 號 判決
(一)均 已提出可以憑信之證據,自訴人對於該證據之真正且未爭執
;又依上揭證據方法之內容以觀,復不能遽認被告等所傳述
事項毫無根據,則至少被告等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所傳述者
均為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被告等本於實事,基於股東地位,對擔任集○公司之董事即自訴人辛○○、甲○○提出質疑,主張渠等有利用職務圖利自己之作為,仍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仍續任董事長、董事之情,復可認被告等上開指責,尚不足動搖佔多數股份之股東對自訴人之支持,則被告等前開指述,是否造成實害,仍值斟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30 號 判決
(一)被告主觀
上認知告訴人建議施打20至30cc玻尿酸一節,乃係基於其親
身經歷所為陳述,尚非全然無據
(二)基於其接受告訴人微整形後自身體驗所為之陳述,況整形之成
敗、美醜亦因個人審美觀及標準而有認定上之歧異,是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留言所述尚非無憑。
(三)然被告確有罹患眼疾而向醫生反應眼睛乾澀,故被告
於附表編號三留言:「現在視力大減退,眼睛非常乾」,無
非係本於親身感受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存在。
(四)告訴人之醫療作為,事涉一般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而難認被告上開評論有何毀損他
人名譽之惡意。
(五)足徵被告辯稱:此部分留言係為使其他人不要因此也受害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43頁), 洵屬可採,而難認被告該等留言乃係基於誹謗或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所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62 號 判決
(一)惟究其字 義乃至於參諸被告所引用之前開新聞報導全文,尚無從認
為被告所指述之對象為本案自訴人。
(二)並未指摘自訴人有侵吞○○○研究經費之行徑。
(三)堪認係對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發表之意見,已難謂有
故意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情。
(四)被告因此質疑捐款流向,要求自訴人為○○○學會提出說明,即難認為係虛構之詞或評論有何過當。
(五)更顯然已涉及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益徵被告要求自訴人出面說明,實難認為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六)限制在付費加入○○○學會之視障會員始能使用,有破壞自由軟體所倡議之免費精神,自非無據,是此部分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名義之故意及行為。
五、不同案件有不同處理方法,以上數例僅供參考,遇案件仍建議與律師討論再為處理為妥。
- lawyer6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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