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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公職應考與任用資格

  • 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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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4-25 01:58 最後編輯日期:102-04-25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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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你好:

    請問我之前有一個恐嚇取財的案子被判了緩起訴(算前科嗎)?,執行期間已過去,這樣有應考公職的資格嗎,如考上警政機關.調查局.環保局等公職是否能任職呢,或者是有些公職可以有些不行呢?萬分感謝!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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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4-25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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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公務員的應考資格規定於公務人員考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要是「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即具有共同的積極應考資格;復該但書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1.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2.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即是共同限制的消極應考資格。

    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該條明定: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6.依法停止任用;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8.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9.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撤銷任用、辦理退休或資遣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效力等同於不起訴處分,基本上若非特別法規有規定的話,基本上應該不會影響應考或者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法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