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課老師可以申請職災嗎?
-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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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2-06-24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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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75) 台內勞字第410301號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字第5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可參。
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是如係「受僱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即屬職業傷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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