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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與成立方式

  • Luisa
  •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 文章日期:102-07-03 12:41 最後編輯日期:102-07-03 13:15
  • 文章人氣:2544
  • 個人積分:2
  • 律師您好,

    家母因兩年前診斷出腦部動脈血管瘤需開刀切除,進行完手術後至今已進行復健兩年多,但並未顯著進步,且思考邏輯與心智能力有退化的跡象;除敝人平日與家母同住日常生活中觀察出家母言行舉止確時與開刀前有明顯差異外;其他親友家屬經與家母談話或接觸後皆有同感,為避免家母做出有害的法律行為與金錢交易,是否有方法可以預先防範(或者需具備何要件與申請流程),將家母限制行為能力,並由敝人與舍弟(與家母有直系血緣關係之子女僅此兩位)做為其監護人,防止他人受害也確保我們的權益?感謝協助!

     

    方才有律師協助回覆{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方式},另想請教如何執行此一流程?謝謝!

  • Luisa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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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7-03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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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如下:

    民法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之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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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07-03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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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師評價:966 │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8987號
  • (一)監護宣告

    1、管轄法院: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應表明事項:監護宣告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聲請權人之戶籍謄本。

    4、費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5、流程:聲請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6、裁定(監護人之資格):法院為監護宣告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如法院認為聲請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或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

    (二)輔助宣告

    1、管轄法院: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應表明事項:輔助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輔助宣告之本人及聲請權人之戶籍謄本。補充說明:輔助宣告的對象限於成年人及未成年結婚者,因未成年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輔助宣告之實益。

    4、費用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新台1,000元。

    5、流程:聲請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輔助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6、裁定(輔助人之資格):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為有監護必要,應向聲請人曉喻變更為監護宣告聲請,若聲請人不願變更,則駁回其聲請;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監護之必要,得依聲請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