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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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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10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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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雇主可能認為我不適任我的工作而請我離開,我認為應該適用勞基法此條:

    第十一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但雇主未在10天前預告立刻請我離開,理由是勞基法此條文:

    第十二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他的理由是我在應徵美工工作時提到我有去補習班學習相關軟體,並有美工經驗將近1年半,

    但是以上兩點為事實,並非虛偽,我也不怕他來查,

    請問在他沒證據證明我虛偽意思的情況下,是否不能隨便使用上述條文?

    我是否可以反告他毀謗

  • 陳俊溢 (陳俊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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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10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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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修譽 (廖修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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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7-13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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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雇主若要以「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作為不預告終止契約的理由,必須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且必須確實舉出有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當您向雇主反映而無結果時,您可以至當地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形。如果對方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應該要在10天前預告終止契約,否則仍要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同時雇主也應支付資遣費。

    (2) 要成立誹謗罪,必須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貶低名譽的不實事實之行為。如果雇主意圖讓公眾皆知,而將您未符合規定的不實事實傳述出去,可能成立誹謗罪。但如果雇主只對您表示的話,原則上就不會成立誹謗罪。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刑法第310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 廖修譽律師(緯譽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