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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授遺囑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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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2-11-14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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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口授遺囑的作成方式可以參照民民法第1195條之規定,另口授遺囑應以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

    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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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口授遺囑乃本於情況危急或其他特殊之原因作成,其方式一切從簡,故針對口授遺囑之效力,民法設有特別規定,以便確保該遺囑之公正確實。該特別規定,其一,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民法第1196條)。其二,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