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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裁判不服,可否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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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12-24 08:12 最後編輯日期:100-12-24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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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關於財產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始可上訴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未逾此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參看裁判書末尾之記載,可知能否上訴(抗告)。
    1.得上訴(抗告):應於收受判決正本20日內或裁定正本10 日內,向原裁判之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2.不得上訴(抗告):法院裁判當天,案件即確定;如對該 確定裁判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66條、第481條、 第487條、(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

    對於財產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  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第481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  亦有效力。

     

    資料來源 : 台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