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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訴、上訴、抗告或訴訟中和解,退還裁判費用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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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0-12-30 08:37 最後編輯日期:100-12-30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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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因此,當事人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  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  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八十四條(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

     

     

    資料來源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