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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性交易法 刑責? 急~

  • 彭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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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1-28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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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先生去年中被傳到警察局做筆錄

    說他在網路空間存放色情照片

    現在收到法院傳票

    但是……傳票開庭日期是1月24日,家人都沒有留意信件,一直到今天才看到信件,打電話去查詢是說改日期到2月18日開庭

    請問他之前有車禍導致過失致死的案底,這樣會對他這個案件有影響嗎?

    他這個案件會怎麼判刑?第一次開庭未到對他會有影響嗎?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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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1-28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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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仍在偵查程序或已經起訴?第一次開庭未到可以先向法官或檢察官說明,並應先了解回想案情,以利主張,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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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1-28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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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歡迎您攜帶完整資料,到所詳談,以利全盤了解,討論分析,擬定策略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或來所諮詢。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房律師

  • 您好,我是房佑璟律師,很高興為您服務。0910638932。無邊無限,無遠弗屆。LINE ID:@snc5740c。顏寧律師LINE ID:@szu8377t。
  • 彭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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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1-28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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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覆 謝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本件仍在偵查程序或已經起訴?第一次開 ... (恕刪)

     

    這是第一次開偵查庭的傳票,因為信件太晚看到以至於錯過開庭日期,詢問後得知2月18日再開庭

    這個刑責會判很重嗎?我上網查兒少性交易第28條最重會判到3年……,會判這麼重嗎?如果易科罰金5百萬,我們也沒那麼多錢。該怎麼辦呢?

  • 賴昱任 (賴昱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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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1-28 18:21 最後編輯日期:103-01-28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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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件尚未經起訴者,則應依事發狀況確定後續是要一路爭取無罪還是認罪爭取緩起訴處分。建議在偵查中早日確定您的答辯方向,以免遭起訴後,又遭法院認定犯後態度不佳,判重一點。
    2.有關前案部分,應注意其執行狀況如何,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發生本件犯罪事實且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乃為累犯,要加重其刑(最低刑度門檻會拉上去)。
    3.不過前案既為過失致死案件,則本件起訴後法院依刑法第74條應仍得宣告緩刑。(但還是建議若犯罪事實明確就別去拚法官的憐憫了,設法在偵查中解決。)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以上謹依您所提出之資訊簡要答覆,尚請卓參,如果還有疑問或者需要進一步討論,歡迎來電0926-966536、E-MAIL:SavignyLai@gmail.com聯繫,謝謝! 

     

    如果您覺得本回覆內容對您有所幫助,尚請不吝按下「感謝律師」。

     

     

  •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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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3-02-06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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