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訴訟一問
- 劉宏邈 (劉宏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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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0-06-11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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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你只對公同共有人之一起訴請求,法院應該不會判決他一個人拆屋還地,你可以參考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
判例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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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ros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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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劉律師的回覆
但該則判例是否混淆了合一確定與訴訟實施權共享(一同起訴、應訴)的概念?
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
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如果原告拒不補正,本件如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時法院不是應依職權為
訴訟告知,而非逕行駁回?
- 劉宏邈 (劉宏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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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0-06-20 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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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恕刪)擔當被告?若是指民事訴訟法第41條以後所指選定當事人,其選定行為本即有表示同意其為當事人之意,而選定行為(同意)可以在起訴前也可以在起訴之後。至於民法828條準用821條之部分,821本文是指任一共有人毋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起訴主張,顯與828條第3項的意旨不符,所以準用部分應是指但書的部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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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明顯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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