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ake
- 發問時間:2024-03-29 15: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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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我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尾隨多名女性,並且偷拍了對方大腿,在幾個月前被一名受害者以跟蹤騷擾防治法對我提告,目前已在警局做過筆錄,被提告後的一個月後,我被另一位受害者以妨害秘密罪、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我提告,有警察持搜索票來我家搜索並且已被扣押手機主機,對於我的所作所為我感到非常愧疚,幾個月以來都在反省,並且我的動機只是想認識對方而已,上個禮拜有收到傳票,想請問幾個問題,希望律師先生們可以為我指名個方向
問題1:傳票上寫的是偵查庭,但沒有寫罪名,有兩個人在兩個不同時間分別對我提告,應該都會移送到地檢署,這樣的話這兩個案件會合併起來進行調查/審判嗎?
問題2:我這樣還有辦法上學嗎,真的很怕沒法上學了
問題3:現在這樣還有和解的機會嗎,有甚麼是我可以準備的?
謝謝各位律師先生的解答
- 趙平原律師
- 回覆時間:2024-03-29 15:17:26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其法定本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只要是所製之圖畫等物品,是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 故檢方必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以手機自拍並傳輸此等猥褻行為之電子數位訊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涉犯本罪其罰則甚重,若需協助,請洽本所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專線0982-100565 &或加入LINE ID (AK6789336)搜尋設為好友,本所緣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案例等相關法律資訊以及律師歷年經辦此類案件之實務經驗與您分享,提供協助解決您當前所面臨的困境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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