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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倍齊 律師
律師證號:100臺檢證字第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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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官網:https://lylaw.tw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 國立臺北大學法研所博士班 臺北律師公會醫藥衛生法委員會委員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 法律扶助基金會認證家事專科律師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委員 監獄受刑人申訴審議委員 公立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豐富的演講、調解、訴訟實戰經驗,及多家公司行號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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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贓物罪的規定   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明知是贓物還收受或買入,會成立犯罪,這應該是常識,但問題是,倘若不知道該物是贓物,是否就沒事了呢?   二、間接故意也會成立故買贓物罪   刑法上有「直接故意」跟「間接故意」,直接故意很好理解,就是我知道這批貨是贓物,我也收受了,當然是有贓物罪的「故意」。   而「間接故意」,用一個比較白話的說法,就像是一般人都會懷疑這批貨是贓物,卻買入這批貨了,這算是「間接故意」,法律上也有以「未必故意」稱之。   現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就是間接故意的法律規定。   三、爭議來源   既然刑法已經規定間接故意也會成立犯罪,為何還要討論「未必故意」會不會成立贓物罪呢?   這是因為刑法第 349  條贓物罪之五種不同形態中,收受、搬運、寄藏、牙保等型態,間接故意均可成立贓物罪,這沒有問題,但是在贓物罪的條文規定中,有一種型態叫「故買贓物」,這裡的「故」字,在解釋上就會有爭議法條是否強調一定要(直接)「故意」,也就是要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   倘若行為人非「明知」就所買受之物係屬贓物,即無「直接故意」,僅有「不確定之故意」,難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論以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參照),另外如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9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8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54號、9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367號、第112號判決,也採這樣的看法,認為要有「直接故意」才算。   不過,這個問題,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中,結論是認為「間接故意」也會成立,下一篇我們繼續講。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律師教你怎麼蒐證(十)公證與認證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7/12/律師教你怎麼蒐證(十)公證與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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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7-29
一、前言   前幾篇我們的「律師教你怎麼蒐證」系列,跟大家提到蒐證過程當中需要注意的事情,特別是避免蒐證過程當中出現妨害秘密或是其他刑民事責任,蒐證不成,還讓自己先卡到其他官司。   但是,倘若有些證據已經有了,我明知在某個單位有那份關鍵證據,一般人拿不到,該怎麼辦?   二、請法院或地檢署函「詢」資料   訴訟進行過程當中,有些問題是法院或地檢署想知道問題的答案(像是法律以外的專業事項或是某些訴訟過程中需要得知的事實),就會去函到某某單位詢問,一般稱為函詢。   比如說法院審理訴訟時,遇到有些「業界慣例」,例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法院就函詢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而得知「全氟化橡膠O型環(O-Ring)產品,於業界一般不會檢測其含氟量」。     三、請法院或地檢署函「調」資料   另外,也會有不少資料常常在第三人處,但又是關鍵證據,司法實務上常常透過法院或地檢署去函調取資料,一般稱為函調。   比如說,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剩餘財產分配,想知道原被告雙方名下上市櫃股票有多少,就會函調集保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調取雙方名下上市櫃股票數量、金額。   或像是法院在審理訴訟案件,想知道訴訟當事人過往的工作狀況,常就會向勞保局調取勞保資料。   下一篇我們講聲請函詢(調)資料時要特別注意的事情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偷連他人未加密Wi-Fi,算是竊盜嗎?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6/1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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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7-29
一、爭議來源   許多社區的管委會,基於管理方便,會想夠過管委會發佈公告或者請社區居民以規約方式,規定社區內的車位,只能賣或出租給社區住戶,但這樣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嗎?   二、停車位有三種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要先知道停車位有三種:「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   (一)法定停車位:   法定停車位,係指因建築實務上,在建築物類別及一定樓地板面積等條件下,須設置一定數量之停車位空間,該數量為最低停車空間數量之限制,方得申領建造執照,此外並無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法定停車位沒有獨立的權狀,依法不能單獨移轉,因此只能賣或出租給社區住戶。   (二)獎勵停車位   而獎勵停車位則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由主管機關發布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其產權可登記為共有或獨立產權,惟必須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使用,平時所有權人必須負有維護保管之賁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獎勵停車位產權可以登記為共有,也能登記為獨立產權,如果有獨立權狀,也能賣給社區外住戶。   (三)增設停車位   而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數目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增設之停車位亦是合法之停車位,與自行劃設停車位格,自行超賣停車位者不同。自行增設停車位的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所以如果增設停車位是有獨立權狀,則可以賣給社區外住戶;但若是登記為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沒有獨立權狀,則不能賣給社區外住戶。   三、可否以規約限制不能對外出租或出賣?   既然獎勵停車位與增設停車位有獨立權狀,可以對外出租或出賣,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否以規約方式,禁止社區居民對外出租或出賣該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行,理由為限制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比例原則。   判決理由提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顧慮社區安全始為前揭決議及修改規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確保社區安全之方法甚多,凡加強保全、增設監視及照明設備等均屬之,非必限制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方可達成,且縱出租於他人,亦可由要求承租人以非與社區○○○○道(如車道)進出,要求承租人需提供身分證明、在地下室停車場增設監視設備等方式達成,故前揭決議及規約內容實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再者,依九十年四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示:『除委由管理服務人員臨時出租外』之文字,可見停車位仍得以委託管理服務人員之方式臨時出租,則何以『由管理服務人員臨時出租』即不會對該社區產生安全上之危害,由所有權人出租反而即會對該社區生安全上之顧慮?兩相對照,更足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之規約係對於上訴人所有權之不合理限制,違背前揭比例原則,為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不合理侵害,應可認為係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至被上訴人另抗辯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性質上係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此部分之管理亦屬全體住戶共同事項,自應受規約或全體住戶決議及所訂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拘束,況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尚且加諸如上之使用限制,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更應受到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拘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七次管委會決議內容,對上訴人應有拘束力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對專有部分之限制,仍不得背於公序良俗,已如前述,自不得援引認為得作為系爭決議及修正後停車場管理規則為合法之依據。」   四、若不能限制非住戶承租,可否加收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認為:若沒有正當理由,原則上要依照所有權比例分擔,否則就是權利濫用。   判決理由提到:「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該條第2 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某相同事項,而為不同收費標準,如無充分理由足以支持其正當性,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   五、結論   購買車位,要看清楚停車位屬於哪一種,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而公寓大夏的規約,也要法為之,不能無正當理由限制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社區鄰居養寵物臭味沖天,怎麼辦?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5/03/社區鄰居養寵物臭味沖天,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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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7-29
一、勞動能力減損的意義   在車禍案件或是傷害案件,除了醫藥費與住院費用外,常常會遇到的一項損害賠償項目是「勞動能力減損」,意思是當事人因為對方的傷害(車禍撞到或是毆打致傷),導致身體有一部分機能受損,影響日後工作能力,這部分的損害,在司法實務上可以量化為金錢賠償,就是「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賠償。   最明顯的例子像是鋼琴老師因為車禍而手指頭永久受傷,導致日後彈琴受到影響,或是職業運動選手因為車禍而導致日後職業生涯受到影響。當然,在一般白領或藍領,也有可能因為受傷,而導致日後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例如坐辦公桌的因為車禍而日後無法久坐,或是工地工人因受傷而無法搬重物,這些都算是勞動能力減損。   二、勞動能力減損的認定方式   目前司法實務對勞動能力減損的認定,大多是透過醫院,特別像是台大或成大這樣的教學級大醫院,會請當事人到醫院就診,並且評估當事人本來的工作性質後,衡量傷勢與日後影響,給出一個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例如勞動能力減損40%,法院通常依據這個數字,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例如,小明35歲車禍前月薪本來是5萬元,但是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40%,則相當於月薪會從5萬元變成3萬元,所以小明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每月為2萬元,計算到小明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則每一年小明等於損失24萬元,未來30年相當於損失24萬元x30年=720萬元。(司法實務上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這裡只是提供一個大概的數字金額)。   三、勞動能力減損的爭議   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因為是計算到法定退休年齡,常常是求償金額中最大項的一項,因此爭議也很大,包含鑑定時傷勢是否穩定(傷勢若不穩定,鑑定就會失準),以及鑑定時評估的工作內容是否準確。   另外像是當事人原本月薪的認定是否過高或過低,例如車禍前曾經有好幾份正職工作,但最近的一次工作是因為要照顧重病的家人而換成半正職的工作,則原本月薪的認定應該如何計算,也會有爭議。   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987 號民事判例就提到:「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四、結論   勞動能力減損的認定,時常是車禍求償案件中最大金額的項目,也會是最大的爭議來源,而鑑定出來的結果,會影響法院的判決,因此在鑑定前、後,就鑑定機關的選定、鑑定結果的評估等,都要特別注意,建議就此部分還是尋求律師的協助為宜。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刑事被告上訴後一定不能判更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例外(上)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7/01/刑事被告上訴後一定不能判更重?-不利益變更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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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7-29
四、「間接故意」也會成立故買贓物罪   上一篇我們提到有不少實務見解認為故買贓物罪限於「直接故意」,但是其實也有很多實務見解認為,「間接故意」也會成立故買贓物罪,   像是: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一)刑法第 349  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524號刑事判決:「且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的結論   因為實務見解對於故買贓物罪的看法這麼分歧,一派認為限於「直接故意」,一派認為「間接故意」也會成立,所以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就此問題提出討論,結論是認為「間接故意」也會成立故買贓物罪:「是以,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六、故買贓物罪的「間接故意」重要標準:遠低於市價、來源不明   那怎麼認定故買贓物罪的「間接故意」呢,實務上最重要的兩個標準是「遠低於市價」以及「來源不明」。   像是:   (一)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明知涂○○所兜售之上開牛肉遠低於市價,且涂○○又不願表明該批牛肉之來源,顯不符常情,相當可疑,被告竟未查明,可見被告對於該批牛肉之來源是否合法並不在意,對涂○○兜售之上開牛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詎其仍以低價向涂○○購買上開牛肉,顯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意旨:按刑法第 349條第 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七、結論   因此,「間接故意」也會成立故買贓物罪,而且實務上常以「遠低於市價」以及「來源不明」作為間接故意的認定。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違反工作規則就可以解僱嗎(上) https://wordpress.com/read/feeds/87415784/posts/2353787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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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7-29
一、前言   最近有一個有趣的新聞     [連別人家沒密碼WIFI犯竊盜罪?檢察官這麼說...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823736)   提到有人見鄰居Wi-Fi未加密,就常常到人家門口用那個wifi上網,經警察以竊盜罪移送法辦,最後不起訴。   新聞提到承辦檢察官劉偉誠認為,依據刑法竊盜罪章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屬動產;其中「其他能量」應於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具消長性質的能量,才是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另外提到Wi-Fi是透過電波傳送方式進行,性質上不屬於電能、熱能的範圍。     二、向來實務見解   過往在82 年 12 月 03 日,法務部(82)法檢字第 25580 號函就曾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稱之「電氣」其概念應與電業法所稱之『電能』相當,似未函括無線電波頻率」   而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審查結論也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三、能量消長的問題   法務部與高等法院的見解,站在罪刑法定主義的立場,沒有讓刑罰擴張文義範圍,有其見地。   Wi-Fi作為一種傳輸工具,用的人多了,也難免會有塞車的問題,但是似乎很難說有「消長性質」,也就是很難把Wi-Fi想像成一個池子,裡面存有Wi-Fi,而你用了,我就「減少了」,確實與刑法講的「竊盜」或竊「取」能量,有所不同。   筆者贊同這件地檢署的不起訴理由,主要在Wi-Fi沒有加密的情況下,其實也有可能是要提供給大家用,大方分享的意思,不能以此就認為有竊盜的故意。   另外,這個新聞也讓筆者感嘆,生活中確實有大大小小的事情,會讓我們與他人有摩擦,但是,別人用你的Wi-Fi,那加密不讓他人使用,應該避免因他人共同使用而塞車的一種方法,在這件新聞中的告訴人卻為了Wi-Fi的使用塞車而讓他人吃上竊盜罪的官司,是原本鄰居就處得不好,或是另有原因,就不得而知了。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違反工作規則就可以解僱嗎(上)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7/23/違反工作規則就可以解僱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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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7-29
(接續上篇)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6/26/律師教你怎麼蒐證(八)函詢資料-基本認知/     四、訴訟目的的確定   透過函詢或函調,可以獲取不少有利的資料,但是有沒有要特別注意的事情呢?   首先,要清楚知道自己的訴訟策略,函詢或函調的目的在哪裡,我們心裡是不是大概有一個底,知道函詢(調)的結果「可能」是什麼。倘若我們心裡一點底都沒有,風險就比較高。   比方說,倘若我們對於所謂的「業界慣例」,都不是很確定,或這個「業界慣例」其實並不是很普遍,也就是根本不算是慣例,那請法院函詢回來,結果該單位回答並無此慣例,等於自己打自己的臉,那就非常尷尬了。   因此,函詢(調)資料,不是為函詢而函詢,而是我們已經「大概知道答案是什麼」,再請法院或地檢署去問,會比較穩妥。   五、待證事實要明確   確立我們的函詢目的後,第二步就是請地檢署或法院函詢(調)資料。通常是寫一個「調查證據聲請狀」(當庭以言詞聲請也可以),聲請內容最重要的事,就是告訴法院「為什麼要函詢(調)」,也就是「待證事實」為何?法院或地檢署為何要大費周章行文去函詢或調取這個資料?與本件訴訟有何關係?能夠證明什麼事情?證明這件事情又跟本件有何關係?   請不要以為這是廢話,或是資料「當然有用,調來再說」,訴訟中有些資料如果資料與待證事實牽連過遠,法院也不一定會前往調取或函詢。   比方說,筆者就曾經遇過有人為了證明自己是一個誠實的人,訴訟中講話實在,請法院函詢里辦公室的里長,詢問鄉里間評價,這樣的要求當然法院就會認為沒有必要,畢竟法院看的是個案當中雙方就爭議的攻防證據,而不是去文給里長,就能評斷誰是誰非的。   六、函詢答案不清楚或答非所問,可以補充詢問   倘若回函答案模稜兩可,可以請法院再次函詢,請該機關回答更清楚些,或是針對更深入的問題,請該機關回答。   當然,如果有些問題根本是已經到了專業鑑定事項,例如在工程糾紛裡,已經不是詢問「工程慣例」,而是就具體個案裡面,該工程的設計報酬是多少為合宜,而函詢建築師公會,那就已經到了鑑定的程度了。或像是請土木技師公會就個案具體的漏水原因作說明,那也是已經到了「鑑定」的程度,知識有價,使用者付費,就要先由聲請的訴訟一方當事人先墊鑑定費,最後由敗訴一方負擔。   七、結論   請地檢署或法院函詢(調)資料,,是常見的方式,能夠讓訴訟中呈現的資料更豐富、完整,但是請地檢署或法院函詢、函調資料,聲請前要先初步評估訴訟方向,確認對我方可能有利才聲請;而聲請時,必須清楚告訴法院、地檢署待證事實是什麼,以免法院、地檢署認為沒有調查必要而駁回;函詢(調)資料到院後,如果答案不清楚,可以聲請補充函詢。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律師教你怎麼蒐證(十)公證與認證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7/12/律師教你怎麼蒐證(十)公證與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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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7-29
一、夫妻失和,擅自帶走小孩   司法實務上常見的案例,是夫妻因為離婚或分居而沒有同住在一起,夫妻因為有爭執,或「不想讓小孩跟他家人相處」而把小孩帶走,不讓對方見到小孩。然而,如果是父親擅自把小孩帶走,不讓媽媽看到小孩,或是母親擅自把小孩帶走,不讓爸爸看到小孩,也會構成略誘罪嗎?   二、和誘罪、略誘罪與準略誘罪   我們先看兩個條文   刑法第240條規定:「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41條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裡的有幾個名詞要分清楚   「和誘」、「略誘」與「準略誘」   1.「和誘」: 如果未經其父母同意,而引誘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使該未成年人「同意」離家,脫離父母監護、支配的範圍,即犯了和誘未成年女子脫離家庭罪,簡稱和誘罪。   2.「略誘」: 如果未經父母親同意,該未成年人也不同意離家,而以「強制」之手段,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則犯略誘罪。   3.「準略誘」: 而如果是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法律上認為未滿16歲的小孩子的「同意」,因為智識、社會經驗不足,根本不能當作「同意」離家,因此即使是獲得未滿16歲未成年人的「同意,仍然當作是「強制」小孩離家,所以要依較重的略誘罪處罰,即成立準略誘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也提到:「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     三、略誘罪的犯罪主體包含父母親?   是的,包含父母親。   我們引用判決內容:   (六)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條略誘罪之規定,並未  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  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獲告訴人王瑞興之同意,因其與陳譽友間之曖昧關係為王瑞興查覺後,即將渠等所生之幼子王○程略誘離境前往大陸直至99年9月16日始行帶回,則該段期間,被告顯係刻意將其子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對於王○程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     (另外,司法實務有認為依照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未滿七歲的小孩,是連判斷是否同意的能力都沒有,因此是成立略誘罪,而非準略誘罪,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四、結論   父母親因為失和,其中一方將小孩擅自帶到國外或藏起來不讓另一方看望,仍有可能會構成略誘罪。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律師教你怎麼蒐證(七)-旅館客人之毛髮也有隱私權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5/13/律師教你怎麼蒐證(七)-旅館客人之毛髮也有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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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6-24
一、爭議來源   許多社區的管委會,基於管理方便,會想夠過管委會發佈公告或者請社區居民以規約方式,規定社區內的車位,只能賣或出租給社區住戶,但這樣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嗎?   二、停車位有三種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要先知道停車位有三種:「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   (一)法定停車位:   法定停車位,係指因建築實務上,在建築物類別及一定樓地板面積等條件下,須設置一定數量之停車位空間,該數量為最低停車空間數量之限制,方得申領建造執照,此外並無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法定停車位沒有獨立的權狀,依法不能單獨移轉,因此只能賣或出租給社區住戶。   (二)獎勵停車位   而獎勵停車位則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由主管機關發布之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其產權可登記為共有或獨立產權,惟必須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使用,平時所有權人必須負有維護保管之賁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獎勵停車位產權可以登記為共有,也能登記為獨立產權,如果有獨立權狀,也能賣給社區外住戶。   (三)增設停車位   而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數目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增設之停車位亦是合法之停車位,與自行劃設停車位格,自行超賣停車位者不同。自行增設停車位的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所以如果增設停車位是有獨立權狀,則可以賣給社區外住戶;但若是登記為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沒有獨立權狀,則不能賣給社區外住戶。   三、可否以規約限制不能對外出租或出賣?   既然獎勵停車位與增設停車位有獨立權狀,可以對外出租或出賣,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否以規約方式,禁止社區居民對外出租或出賣該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行,理由為限制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比例原則。   判決理由提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顧慮社區安全始為前揭決議及修改規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經查:確保社區安全之方法甚多,凡加強保全、增設監視及照明設備等均屬之,非必限制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方可達成,且縱出租於他人,亦可由要求承租人以非與社區○○○○道(如車道)進出,要求承租人需提供身分證明、在地下室停車場增設監視設備等方式達成,故前揭決議及規約內容實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再者,依九十年四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示:『除委由管理服務人員臨時出租外』之文字,可見停車位仍得以委託管理服務人員之方式臨時出租,則何以『由管理服務人員臨時出租』即不會對該社區產生安全上之危害,由所有權人出租反而即會對該社區生安全上之顧慮?兩相對照,更足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之規約係對於上訴人所有權之不合理限制,違背前揭比例原則,為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不合理侵害,應可認為係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至被上訴人另抗辯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性質上係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此部分之管理亦屬全體住戶共同事項,自應受規約或全體住戶決議及所訂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拘束,況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尚且加諸如上之使用限制,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更應受到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拘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七次管委會決議內容,對上訴人應有拘束力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對專有部分之限制,仍不得背於公序良俗,已如前述,自不得援引認為得作為系爭決議及修正後停車場管理規則為合法之依據。」   四、若不能限制非住戶承租,可否加收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認為:若沒有正當理由,原則上要依照所有權比例分擔,否則就是權利濫用。   判決理由提到:「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該條第2 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某相同事項,而為不同收費標準,如無充分理由足以支持其正當性,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   五、結論   購買車位,要看清楚停車位屬於哪一種,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而公寓大夏的規約,也要法為之,不能無正當理由限制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社區鄰居養寵物臭味沖天,怎麼辦?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5/03/社區鄰居養寵物臭味沖天,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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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6-24
一、刑法妨害秘密罪的規定   許多外遇的蒐證活動,最常遇到的問題就是,是否會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裝設GPS也不例外。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而安裝GPS,透過衛星定位追蹤他人駕駛汽車之位置,一般認為就是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有構成妨害秘密的疑慮。   二、為了蒐證是否是正當理由?   實務上常見的抗辯即是:為了蒐證,屬於正當理由,不算是上面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既然是「有故」就不犯法。   這樣的抗辯,法院接受嗎?   答案可能會讓大家不太滿意—不一定,要綜合判斷。   像是   (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一)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再如:   (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請注意,這則判決還被選為「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可以說是司法實務的風向指標)   三、那GPS到底可以裝還是不能裝   從上面兩個最高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得出來法院在意的是倘若「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所以如果是以抓外遇為藉口,要窺探配偶活動,也是不行的,換句話說,抓外遇並不是免死金牌。   另外,也要看是否逾越「合理範圍」、受干擾的程度等綜合來看。   那你會問,GPS到底可以裝還是不能裝?   我會建議你:在此類需要「個案」判斷的情況,如果要避免法律風險,就是不要用這樣的方式蒐證,因為你不曉得你的個案到底法官會怎麼衡量想,像是:   「懷疑外出約會的那幾天才有安裝,幾天後我就拔掉」可以嗎? 「裝設GPS是因為已經有相當的證據認為構成通姦」可以嗎?   這些律師實在難以跟你保證一定沒事,同樣的個案,一審、二審法官可能也有不同的想法。坊間有徵信社在網頁宣傳為了抓外遇安裝GPS是可以的,這樣的說法有點過於武斷,也可能讓當事人深陷更大的法律風險之中。   四、結論   所以,結論是:最好不要裝。   通姦罪(刑法第239條)的刑度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實務上多以罰金處罰。然而妨害秘密(刑法第315條之1)的刑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了抓外遇而讓自己卡上一個妨害秘密的官司,不一定划得來,加上通姦的認定,司法實務上趨於嚴格(也就是證據認定上,不容易構成通姦),因此很可能為了搜集外遇證據而安裝GPS追蹤配偶行蹤的結果,是自己告不成通姦,還反過來被對方告妨害秘密。   一切還是先求不傷身體,再講求藥效,藥品廣告說得真好。     您可能也有興趣的文章:   律師教你怎麼蒐證(七)-旅館客人之毛髮也有隱私權 https://hugolawyer.wordpress.com/2019/05/13/律師教你怎麼蒐證(七)-旅館客人之毛髮也有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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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