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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賴 (一般會員)
註冊日期:101-13-07 | 最近登入:101-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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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合夥糾紛,合夥人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等數人,甲因合夥事業賺錢想向我們其它合夥人購買股份,因談不攏而自已作清算並分配合夥剩餘價金後,將合夥事業占為已有,並在兩年後將合夥事業賤價賣掉,期間刑事在審理中,民事也依當初簽定的合夥契約書判決解散程序未完成。目前情況是這樣:(1)甲自已作清算後,乙即向甲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並起訴審理(即起訴案號A)。(2)刑事及民事審理期間甲又將合夥事業未經其它合夥人同意就將其賣掉,並將賣得所得占為已有(比先前自已清算分配金額高),乙再向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與罰之後行為"併案處理(即起訴案號B)。今刑事判A案無法構成犯罪,並將B案退回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期後,乙針對A案提上訴因無新事證而駁回,那是否意謂B案也不用審理了?因為B案事為被告甲又進一步未經解散即將合夥事業設備賤賣結束營業,並將賣得所得據為己有,實足以構成侵占罪吧。那檢察官是否會再開庭審理B案呢?是否需另再針對B案部份再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所謂另適法之處理是否檢察官就不理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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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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