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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ex (一般會員)
註冊日期:103-25-12 | 最近登入:10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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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繼承土地,但因為某種原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可否用附停止條件方式訂立私約去做贈與,也就是用附停止條件方式在契約中表明土地將來在法院裁判分割後,贈與契約始生效力,贈與契約這樣寫有效嗎?會有民法246條,民法第 759 條,民法第 828 條規定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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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4-01-20
回覆 曹律師 的發言內容: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倘若不再援用,會記載不再援用的理由,可以據此主張 ... (恕刪)
如果是日據時代結婚,妻於民國60年取得農地,妻於79年死亡,夫於86年6月死亡,可否適用此判例(妻之財產的所有權屬於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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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3-12-31
您好想請教:
像是底下判例_不再援用,那如果狀況和判例類似,可否向法院主張此55年台抗字第161號不再援用判例
裁判字號:55年台抗字第161號案由摘要
要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編 著: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於 91 年 9 月 9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 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 (91) 台資字第 00850 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 1016 條已刪除、第 1017 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 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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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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