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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發表文章

廖鉑霆 (一般會員)
註冊日期:105-02-11 | 最近登入:110-28-10
搜尋結果:共 1 頁,9 篇文章
感謝您的提問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所以專有之外牆面之所有權是住戶的。但必須瞭解幾項注意事項,第一,雖然專有外牆面是住戶管理,但如果社區規約已有將外牆面統一由管委會修繕維護,那管理權就變成共用了。第二,如果你是是二手戶,就要繼受社區遵守原區權人依條例及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條例24條 )。 最後,如果貴社區管委會沒有經區權會決議,自行去公證自己的決議,那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精神(條例3條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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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0-10-28
條例的意思是說,如果你們社區沒有規約規定罷免處理方式,就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依規約規定),,以合法的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可通過罷免案,, 另如果規約有其罷免方式,即依規約來進行, 如,現在很多社區規約常用各棟互推一人來擔任委員,此方法就會出現棟委員的選舉罷免由該棟來處理,此時就不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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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0-06-29
這種問題建議二個方法 第一先請里長介入協助,雖然隔壁社區沒有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但里長會知道誰是這社區的意見領袖,以協調代替開罰。 第二就是里長不願不想介入協調,那排放污水等是環保問題,可向縣市政府環保申訴,由於隔壁社區沒有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所以環保局應該會全部都寄,迫實其自己開會協調如何解決這問題,不然環保局就會全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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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12-21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有規定,管委會的職務包含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但是第48條第4款又沒有處罰違反第36條第2款的規定。 所以,建議在區權會來做出決議,,就會回到第36條第1款規定,,,那管委會不執行,,就可以報市府開罰.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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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11-07
感謝您的提問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基金的來源、保管、使用都有明確的說明。同條第三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因此,可否支付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罰金或行政訴願的律師費用?這就要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程序通過決議使用,當然就沒有所謂構成侵佔背信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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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10-16
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以及第七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等規定,向縣市政府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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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01-22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本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衡其性質,既係規範地下室之使用用途及停車位使用的約定,原則上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在規約當中或另行訂定管理辦法。因此,如有住戶違規停放汽、機車於他人車位或非屬停車位之位置如車道者,其對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方式,顯然違反「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如該辦法訂有處罰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視定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如逕行施吊、處以罰鍰或移置其他處所;如有損害並得向該違規住戶請求損害賠償。至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否逕行拖吊,移置他處?由於施吊、移置恐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非經其同意或有法津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宜逕行予以拖吊,移置,以免承擔法津責任。甚且,由於該住戶違規佔用他人車位,致該被佔用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其停放權利被侵奪者,此時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此竊佔罪乃屬非告訴乃論罪,不以經被害人告訴為前提;基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於職責亦可為之告發、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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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6-10-17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綜上,,住戶可先向管委會反應,如管委會無故不處理,則違反36條第五款,,可處一千至五千元,,而住戶違反第16條第一項,可處三千至一萬五千元,,這都是縣市政府工務單位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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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6-08-30
您所稱"管理基金"應該指的是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由此得知,公共基金只能用在社區的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而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以不可以用來支付委員車馬費。 管理費是支付經常性支出,那可否支付委員的車馬費?這要看第一規約有沒有規定委員可以領車馬費的規定。第二或社區在規約下有”管委會組織章程或管理辦法”中有規定委員可領車馬費等。第三就是區權會決議委員出席有車馬費可領。如上述三項都無,由管委會自行決議就恐有違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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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