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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證信函相關法令

 

 

民法

第九十五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郵件處理規則
第 三 條: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不予證明。
第三十四條: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