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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駕公共危險罪判例(三)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12.27. 一百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

日  期: 100/12/27

案  由: 公共危險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2 1 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25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邵明德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案 件尚未執行完畢,且係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自新 北市板橋區○○○路63巷9 號開始駕車。

 

二、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 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 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置他人安全 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尚未造他人 死傷,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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