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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駕公共危險罪判例(四)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12.19. 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0/12/19

案  由: 公共危險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一○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補充為「晚間七時許至九 時許」,第八行服用酒類補充為「飲用瓶裝啤酒三罐」,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興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二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 二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核被告林志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 於九十八年間兩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本次已為第三次觸犯相同性 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嗜酒成性,並未在前案之偵審程序中獲取應 得之教訓,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 車往來之高度危險,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 ,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雖屬馬力較小之輕型機車,然對道路安全已 造成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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