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公共危險罪判例(五) |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12.14. 一百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0/12/14 案 由: 公共危險等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5 7、25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聰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聰明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 萬華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APX-443 號機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嗣同日清晨5 時許行經錦州街與中原街口時,適有告訴 人黃守彰駕駛車牌號碼297-CL J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於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及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瘀青、右膝挫傷、腹部 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左手臂擦傷及挫傷、頸項扭傷、雙側手腕擦 傷、腦震盪之傷害。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外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部分, 另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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