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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重點整理

 

 

第二十四條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聯合商標及防護商之專用期間,以其正商標為準。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十年為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 內申請。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