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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重點整理

 

 

第三十一條        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 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一、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近似而使用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 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未經註冊而授權他人使用或違反 授權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四、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前項第二款之撤銷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之一種 或數種商品為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 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其答辯通知經送達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標專用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逾期不答辯者,得逕 行撤銷其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商標主管機關調查期間不得自請撤銷,受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