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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罪判決案例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2.10. 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

日  期: 101/02/10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 第218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5153 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睿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相同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劉忠睿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931號卷第16頁背面)。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3日中信銀000000 0000137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1 份(見本院同上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前所 申辦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再由該人或 其轉手者持以詐騙告訴人洪存賢、胡瓊丹及被害人朱姿霖、吳嘉浤、 呂若璘等人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 或轉手者為詐騙前開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胡瓊丹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 之品性、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件: (一)100年度偵字第21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100年度偵字第25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