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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罪判決案例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2.08. 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

日  期: 101/02/08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 第2373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 01年度訴字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又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又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2號1樓屈臣氏信義三店之員工 ,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15分許),在該店收銀櫃臺處拾獲蔡依玲遺失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 悠遊聯名信用卡(亦即該信用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 己。鄭又瑜復利用前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悠遊卡 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 、簽名之功能,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 時45分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446之1號之 康是美莊敬門市,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397元之 商品,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而於特約 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 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0 年度偵字第23732號卷第12至13頁、第2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 卷第 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 6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消費金額為 397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郵局快捷郵件回執影本1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 至1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證人即告 訴人蔡依玲所有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 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當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透過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 500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到悠遊卡內,並將自動加值之交易金額列 入指定扣款帳戶。本件被告在儲值於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使用該卡之悠遊卡感應結帳功能,因悠遊卡屬 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自無使他人誤認被告為 該悠遊卡所有人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將不實事項輸入相關 電腦設備,僅係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卡在上開處所之自動加值收費設 備刷卡加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 項、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起訴被 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3之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應為想像競合關係等 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55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且 2罪為數罪併罰 關係,本院自應據此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 2罪間,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悠遊聯名 信用卡時,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而應交予警察機關,以利他人尋回, 卻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復持以消費、使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鉅(被告總加 值金額為 5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獲不法利益等情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