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偽造文書判決案例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2.08. 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1/02/08
案  由: 偽造文書等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X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3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XX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九之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XXXXXXX有限公司」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XXX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被告盜蓋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
作為背書,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所吸收,而偽造後進而行
使,偽造復為行使所吸收,均不論罪,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
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侵占之同1行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犯罪
行為人基於1 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
關聯性,復侵害同1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自民國95
年5 月30日起,陸續利用收取並保管票款之機會,侵吞XXX公司計
新臺幣 275萬元(5萬元現金以及10張支票之票款270萬元),其業務
侵占犯行彼此間,因均係利用同一方式,仍認應係基於同1 個概括侵
占之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1
個被害人XXX公司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可
;再因被告多數犯行僅以接續犯論處,即應以其最後行為適用法律,
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及減刑適用問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於被告盜用XXX公司「XXXXX股份有
限公司」之橡皮印章,所蓋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支票背面之
印文共 9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