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偽造文書判決案例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1.31. 一百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1/01/31
案  由: 偽造文書等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6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履歷表及到勤卡姓名欄上偽造
之「蘇立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履歷表及到勤卡姓名欄上偽造之「蘇立誠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宏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
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265 號之廣都日本料理店,冒
用「蘇立誠」之名義應徵廚房助理,並在履歷表姓名欄上偽簽「蘇立
誠」之名,表示蘇立誠本人應徵而偽造該履歷表之私文書(已扣案)
,另在到勤卡(已扣案)上亦偽簽該名,再交由該店負責人林欣穎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立誠」及廣都日本料理店;鄭宏彬獲
該店僱用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
(27日)下午某時,在上開日本料理店內,竊取林欣穎所有放置在櫃
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即逃逸不知去向,然林欣穎發現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宏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18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欣穎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履歷
表影本(見偵卷第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述履歷表姓名欄偽簽「蘇立誠
」之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履歷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
告偽造該履歷表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
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應徵時同時在店
家到勤卡姓名欄上偽簽「蘇立誠」之名,並非偽造私文書,本應另犯
偽造署押罪,但因此與前揭在履歷表姓名欄上偽簽「蘇立誠」署押之
部分本有接續犯之關係,而後者已為偽造履歷表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故屬實質上一罪之前者亦不予另論其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屢屢冒名應徵後再竊取店家
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又侵及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然犯後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將竊得之金錢歸還被害人以
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被告在扣案之履歷表及到勤卡姓名欄
上偽造之「蘇立誠」署押共2 枚(影本見偵卷第82頁),為偽造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