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曠職超過三日,存證信函要怎麼寫?
- 黃崑雄 (追求公平正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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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10-06-17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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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您陳述,按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是雇主可據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可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勞方,建議貴司委任律師為之,以爭取對貴司有利之裁量,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建議您可將相關資料備齊後,致電本事務所做一詳細諮詢,以維護您自身權益。
忒(ㄊㄜˋ)彌斯法律事務所關心您,平安喜樂。
服務縣市:台北、桃園、台中、台南、高雄、屏東。
服務電話:0960419416。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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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建議可以趕快委請律師撰寫寄送,應將未上班的紀錄及法條依據列上,並以雙掛號方式寄出,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或LINE ID : civili1201 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civili1201@gmail.com聯繫,謝謝!
- 高維志 (高維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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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高律師,有擔任多間公司企業的法律顧問。
存證信函要說明解雇的原因及對方曠職的日期時間,並告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於終止後再退保勞健保。
建議可委請律師協助書寫存證信函,或與律師進一步諮詢如何自行書寫,才合法。
本人有處理類似案件的經驗,如需協助,建議加LINE ID:lightkao諮詢。
- 加 LINE諮詢,請直接傳訊息,並告知您的:姓名、電話與目前居住的縣市。還有在法律諮詢家的哪篇文章看到我的,謝謝您
- 謝政恩 (謝政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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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涉及勞資糾紛,得考量正式與律師諮詢,另基本上你現在就可以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並發函通知,且以你擬終止契約之日退其勞健保,並結算本月工資等等處理;後續可能會有爭議的是工資跟勞健保,應特為注意。
謝政恩律師(James C.E. Hsieh) 政大風管所碩士/政大法律系學士 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臺北市100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102號5樓 Tel:(02)23966080 Fax:(02)23966077 Cell:0919731236 Line ID:@036nxkvu(搜尋ID時,@也要填入) / 行動條碼:https://lin.ee/p50cGMn
- 陳柏甫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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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可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該名員工終止勞動關係,確認信件送達該名員工後,在開始辦理後續之退保適宜。
以上,如有任何疑問或需要,可連結至本所網站(https://www.law-help-you.com/),透過LINE(ID:lawhelp24)、email(t710052105@gmail.com)、或電話(0918-092477)聯繫,預約時間至事務所洽談,以提供您更完整之協助,謝謝。(勿在這裡直接以留言回覆)
- 趙璧成 (趙璧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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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員工已連續三日以上未出勤,若員工無正當理由,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2、若員工曠職造成公司損失,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須在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能退勞健保。
4、相關規定:
(1)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2)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如有任何問題,請電0918099945或mail至amoschao357@gmail.com進一步洽詢。
- 顏寧 (顏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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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整理證據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爭取對您有利之條件。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88706305(LINE ID:@yen0988706305)。
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房佑璟律師LINE ID:@snc574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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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佑璟 (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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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您的問題,您可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爭取對您有利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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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淑華 (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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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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