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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敬人 律師
律師證號:103台檢證字第11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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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結果:共 117 頁,1167 篇問答
  • 大黑
  • 發問時間:2023-08-04 14:30:54
  • 請問最近要開偵查庭,
    我是被告,
    我還有相關的line對話截圖、證人,想當證據證明我的清白。
    但當時做筆錄時沒有細說此事,因為時間軸很長
    有不同日期的證人可以分別證明我的清白。
    但證人目前傳喚其中一個日期的兩個證人

    如果我想補充其他日期的line 截圖證據、還有追加對話證人
    請問是要自己寫或找律師寫刑事辯論狀。
    寄去地檢署嗎


    是帶著相關證據資料當庭呈上 向檢察官說明呢?

    還是等偵查庭結束再補充?

    感謝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3-08-04 14:30:54
  • 您好


    可以先出證據調查聲請狀(建議庭前先掛號寄出)

  • WENDY
  • 發問時間:2023-08-04 14:28:58


  • 我妹妹和她前男友分手後,最近在用以前她們交往時拍過的裸照(我妹也是自願的)威脅跟她打分手砲和復合才要刪除照片,但後來她前男友又說照片刪除了!但我妹妹很害怕怕他根本沒有刪除照片然後會被上傳至網路,然後之前我妹有申請過保護令只是當時的法官出國然後書記官說叫他先撤銷保護令再申請一次,也不確定到底有無申請成功~
    如果說有申請過保護令的紀錄是否他就不能威脅我妹上傳裸照的事情?
    請問律師這種情況有辦法處理嗎...?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3-08-04 14:28:58
  • 您好


    所犯法條部分,包括:          


        (一)妨害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法條文義就竊錄之對象並未限於「現正進行中」之狀態,另參以該條於88年3月30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可知本條處罰之重點在於使用工具竊錄他人前揭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至於各該活動是否為正在進行中則非所問,解釋上應包含所有他人對之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    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恐嚇罪部分


           1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


           2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479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依前所述,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 小木馬
  • 發問時間:2021-07-15 10:34:13
  • 如題,在小孩出生要報戶口時,我有瞄到一眼是要配偶簽名的,但,他?因為當天與我口角,便自己簽上我的名字,文件就送戶政了,我想詢問一下,如果我想更改小孩姓別,(要提告?)是否先生就會背上偽造文書罪,然後小孩姓氏一樣要抽籤決定嗎?(這個偽造文書,有期限嗎?比如我要在多久內提出,否則視為默許?)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1-07-15 10:34:13
  • 您好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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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律師

  • 小林桑
  • 發問時間:2021-07-15 10:32:17
  • 你好
    隔壁透天鄰居時常發出不定時的近鄰噪音 經過勸導無效
    但不知道鄰居的姓名 加上對方家裡住好幾個人 也不知道是
    誰在製造噪音 這樣如何提告呢? 該對誰提告呢?
    還是說直接報案交給警察處理會比較快呢?謝謝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1-07-15 10:32:17
  • 您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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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律師

  • Hui
  • 發問時間:2021-07-15 10:30:23
  • 在一個群組 裡面人數有7個人(我本人不在裡面)
    朋友給我看時看到裡面有連名帶姓叫我去被輪奸或者說我是破麻的言論
    這些發言有辦法提出訴訟嗎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1-07-15 10:30:23
  •  您好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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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律師

  • Daniel
  • 發問時間:2021-07-14 10:50:21
  • 各位律師好,
    小弟於109年11月與人發生車禍,根據初判表的判定,我方無肇事責任。
    後續因為對方渺無誠意、態度消極,所以我方已經提起刑事告訴。
    那目前偵查庭已結束,起訴書已經收到,照理說下一步應該就是要等傳票然後進行一審開庭。
    以下想請教:
    1. 請問會有讓原告(被害人)辯論或發言的機會嗎? 我的用意是想讓法官的判決重一點。 比如說,我查到被告在車禍後半年內,交通違規了"五次",而且罰單都還沒付清,我想讓法官理解,被告一點悔意都沒有,希望可以判重一點,讓被告學到教訓,保護中華民國用路人的權利,也能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
    2. 呈上題,假如法官讓我發言,那我上敘的發言雖然跟"刑事"無關,但有可能讓法官在自由心證這一塊偏坦一點原告(被害人)嗎?
    3. 刑事附帶民事的聲請,應該是可以在一審的時候直接提出吧? 請問會在什麼程序的時候提出? 準備程序嗎? 還是最後補充發言的時候? 
    以上
    再麻煩各位律師幫忙解惑。
    謝謝!
    Daniel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1-07-14 10:50:21
  • 您好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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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律師

  • 阿傑
  • 發問時間:2021-07-13 11:39:51
  • 想詢問子女如何對父親做拋棄撫養,由於在國小一年級時候,父母就已離婚
    我們從小是由母親一手撫養長大,從小到大和父親幾乎也沒聯絡
    父親也從未養育我們,而且他娶了一位大陸人,也另組一個新家庭
    也生了一個女兒。
     
    同上,像這種情況,是否可向法院院提出扶養義務不存在訴訟,需如何辦理與準備什麼相關資料,謝謝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1-07-13 11:39:51
  • 您好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


                  陳律師

  • 小木馬
  • 發問時間:2021-07-12 10:48:12
  • 嗯,就如同標題寫的,炮友們,傳給先生的照片,(有不雅照/生活照),我可以傳到靠北婚姻分享嗎?會不會有什麼違法之處?電腦是與先生共用的,所以先生也知道我會看的到。
     
    想發佈一篇感謝文,謝謝這些炮友們,讓我順利的結束這段短暫的婚姻,(附上炮友的生活照),感謝炮友的接力賽,讓他得到菜花,讓他失去婚姻。或者炮友臉部馬賽克就可以呢?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1-07-12 10:48:13
  • 您好


    除可能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外,另亦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問題。


    可參考以下實務見解:


         甲○○之臉部、容貌乃足以識別其身分特徵,縱其裸身照片


        未註記姓名等資料,但所顯示之身體特徵,已足以區別與他


        人容貌外型而可識別其個人,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私人所蒐集甲○○本案照片,甲


        ○○證稱曾要求被告將上開照片刪除,顯然被告傳送而利用


        其所蒐集屬於甲○○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並未經甲○○同


        意,亦與該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


        情形不同,顯已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歡迎來電討論0908680976 LINE ID:0908680976


                            陳律師 

  • 小林桑
  • 發問時間:2021-07-12 10:24:26
  • 曾經因為噪音問題與鄰居起過爭執 後來約1個月後
    隔壁開始半夜發出陌生撞擊牆壁聲 頻率約1~2小時一次..
    聲音不大也不小 我聽不出來那是什麼聲音 很像機器聲音
    但已經干擾到我的睡眠加上透天也沒管委會
    有再去溝通過對方卻笑嘻嘻裝傻說不知道  重點是對方還是里長的親戚
    鄉下地方住戶大部分都是家族親戚 他們人多勢眾 我也很難融入他們
    自然沒人站在我這一邊 我目前只能忍耐戴耳塞 但這也不是辦法..
    請問遇到這種情況怎麼做比較好呢?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1-07-12 10:24:26
  • 您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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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律師

  • Joyce
  • 發問時間:2021-07-07 10:26:10
  • 您好:想諮詢一下我表妹與他先生於97/12結婚,100/11月底產子,但因男方認為孩子非親生,故兩造已於101/3月16 協議辦理離婚至今,且當時『離婚協議書』上有註明『名下子女』監護權歸女方,且男方不需給付贍養費,至今已9年多年了,但男方現在卻想提告,請問還能以通姦罪或侵害配偶權申告嗎??而男方還能以此向女方提出任何民事求償嗎??單親養兒至今,女方該如何自保,懇請幫忙~~謝謝
  • 陳敬人
  • 回覆時間:2021-07-07 10:26:10
  • 您好


    應注意兩年時效的問題!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