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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維宏 律師
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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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糾紛、勞資爭議、不動產糾紛、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信託與家族傳承、公寓大廈、工程法、白領犯罪、性別平等、消費爭議、親屬繼承 家族信託規劃顧問師 危老重建推動師 傳保會推薦律師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 部落格: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 電話:(02)2351-1136 手機:0910563070 LINE ID:stoon1219

搜尋結果:共 733 頁,7327 篇文章
您好: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 借款的請求權時效是15年,時效完成,債務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另繼承人可能可以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要求清償債務之途徑可能會遭遇困難。 另阿公跟大伯就土地有使用借貸款係存在,而阿公已將土地過戶到您父親名下,且大伯已死亡,債之關係無從對抗您父親,可以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建議先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告,並向各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無效果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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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19
您好: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首先要先確認漏水的原因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冷凝管所致,此部分可請求管委會及嫌疑之區分所有權人協助,找水電師傅前往查看,初步釐清。 其次,若屬於專有部分冷凝管,則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若怠於修繕導致漏水,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賠償。若屬於共用部分冷凝管或公共管道,則由管委會負責修繕,若怠於修繕導致漏水,則由管委會負責賠償。 若無人怠於修繕,而屬於天災所致,無法請求賠償,但仍可以要求修復導致漏水之管線。 建議先與管委會及該戶區分所有權人溝通,找尋漏水原因並協商修繕及賠償事宜,無法處理,則可考慮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告,無效果再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 相關整理可以參考: 公寓大廈與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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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16
您好: 可以辭職終止委任關係,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若判決確定前需要出境,可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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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15
您好: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第1項)。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第2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第3項)。民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首先要先研究租賃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租賃期限,若有,在租賃期限屆滿前,原則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其次,若未特別約定期限,租賃期限可能被解釋為得認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若房屋不堪使用時期限屆至,而房屋不堪使用會成為攻防之焦點,需要特別注意。 再者,若已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則需要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事由始能終止契約,請求拆屋還地。 詳細情形還是要依據客觀證據才有辦法判斷。 可參考下列整理: 租地建屋未明定租期之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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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11
您好: 是否列管、是否不予列管及是否解除列管是主管機關的權限,目前主管機關已經列管,若未解除就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此係行政機關針對鄰損之管制措施。 目前受損戶還沒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通常會先開協調會,協調賠償及修復,若無法協調,主管機關會要求送鑑定,鑑定機關釐清鄰損之原因、修復、賠償之金額,依所在地縣市規定之標準將賠償金額提存至法院就可以解除列管,受損戶不服賠償金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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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10
您好: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2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3項)。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首先要先釐清父親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擅自過戶可能會構成偽造文書罪,民事部分過戶無效。 其次,若父親有意識,則要確認過戶是否是其本人意思,若否,也會構成偽造文書罪,民事部分過戶無效。 再者,若過戶沒有問題,則要確認是否是特種贈與(結婚、分居、營業),若是,將來繼承發生時可以主張歸扣,並計算受贈之人可否再針對遺產進行分配。 末者,若屬於單純之贈與,則該不動產已不屬於遺產,繼承人無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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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10
您好: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4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5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6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第7項)。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共有人都可以各自提出分割方案,若贊同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可以向法官表示,法官會依據共有不動產之狀況,決定分割方案,原則上是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無法原物分配才會用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 遺囑執行人會出庭對分割共有方案表示意見,故不會導致訴訟無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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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10
您好: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母親受監護宣告,可能無法為意思表示,此時要表示不得繼承可能會有問題。繼承發生後,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照應繼分繼承,故父親還是可以繼承母親之遺產。 現階段要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原則履行監護人之職責,以免將來產生問題。 輕度失智症不代表沒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可能只是輔助宣告之程度或無須受任何宣告,此時還是可以為法律行為,只是要注意實際的狀況及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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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08
您好: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述情形應該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且著重在財產權之轉移,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契約成立後雙方均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商品已製造完成,對方不得片面殺價,此時可以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建議先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討買賣價金,無效果再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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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08
您好: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項)。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第3項)。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第4項)。民法第1162條之1定有明文。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第1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2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第3項)。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1項)。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2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156條之1定有明文。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就要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但只需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即可。此時仍需要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負清算責任,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故若後續發現有債權人討債,可以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或等債權人起訴後,請求法院開啟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妥善進行清算,以避免後續之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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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