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您現在的位置:法律諮詢家 > 個人發表文章

個人發表文章

JOSH (一般會員)
註冊日期:103-03-10 | 最近登入:103-03-10
搜尋結果:共 1 頁,1 篇文章
你們好,我在今年有被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我想要上訴,前陣子已先遞出上訴狀,但理由狀我不會寫,又沒錢可以請律師,所以想請有關這方面知識的朋友們幫我寫,最主要的理由是判太重,希望能減輕些刑責,請各位幫忙一下了 判決主文: 劉00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00有多起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民國     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     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於     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與他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00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     市東區裕農路121巷2弄7號一樓大門內走道拾獲鑰匙1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2分許,持上開鑰匙     開啟該處2樓林00所租用之房間門後,在房間梳妝台抽屜     內,徒手竊取林00所有之相機1台得逞,嗣同日20時許,     劉00自認心虛而將上開相機歸放原位。然為該處房東王00     自監視器發現而告知林培剛,林00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00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     列之案件,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     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     ,此有本院103年8月11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     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5頁)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00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8頁)之指訴及證人王00於     警詢(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     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劉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00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且     先前即有多起竊盜等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因臨時起意為     本件竊盜之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財物於警方到達現場前主動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從事網路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     沒有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鑰匙是在走廊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瀏覽:2052
日期:1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