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偽造文書判決案例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3.02. 一百零一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1/03/02
案  由: 偽造文書等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28
3 號、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秀芳於民國86年4 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RI-2748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33,584 元,雙方
約定:除頭期款付29,000元外,餘款自86年5 月11日起至89年4 月
11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 期,應付12,04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同
車主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
,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
租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自87年5 月間即將該車向臺北縣新店市某
不詳當鋪典當之,並自同年9 月11日起拒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裕
融公司。
(二)被告於87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在農學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之機會,以不明方式取得該公司職員廖盧政之人事資料,冒
其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以廖盧
政之名義填寫申請人資料,使該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廖盧政個人。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即承
前不法圖財之犯意,連續自87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在
臺灣及日本等地區刷卡消費,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
簽廖盧政之姓名於簽帳單上,使不知情之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
費,累計金額達157,336 元。嗣於87年10月間,因被告積欠款項未
付,經中國信託通知廖盧政付款,廖某始知此事,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所犯詐欺罪與偽造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
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
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3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被告之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7年5 月15日,有起訴書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於88年1
月27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
7 月7 日發布通緝,而於89年2 月19日緝獲到案,並於89年3 月16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9年3 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
本院於89年5 月2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187號、89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第284
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
解釋意旨,自88年1 月27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8年7 月7 日發布
通緝,共5 月12日及自89年2 月1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89年5 月25
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共3 月6 日,應予加計;另自89年3 月16日檢察
官提起公訴至89年3 月24日本院繫屬日,共8 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
計算,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7 月23日完成。
四、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2 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其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被告之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7年10月29日,有起訴書、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又經檢
察官於88年1 月26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88年7 月7 日發布通緝,而於89年2 月19日緝獲到案,並於
89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9年3 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
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9年5 月2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59號、89年度偵緝字第28
3 號、第284 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開
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88年1 月26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8年
7 月7 日發布通緝,共5 月13日及自89年2 月1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
至89年5 月25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共3 月6 日,應予加計;另自89年
3 月1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9年3 月24日本院繫屬日,共8 日則應予
扣除。是經此計算,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1 月8 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