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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判決案例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2.10. 一百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
日  期: 101/02/10
案  由: 偽造文書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楊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18
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誠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楊翔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為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誠原任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業務人員,以從
事仲介外籍家庭看護工為其業務,楊翔(原名楊
志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任職設於臺中市○○路○段36號之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骨科部主任醫師,負責填
製醫療紀錄及替就診患者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其附隨業務,
渠等明知病患若需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須先到醫院實際就診並依巴
氏量表規範進行評估,始能由醫師依照就診紀錄為病患開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以向設於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83號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
會)申請許可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詎陳昱誠為增加自身代辦業績,
楊翔為獲取每位
病患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
1 月4 日止,由陳昱誠分別接受如附表一「病患欄」所示成年病患家
屬之委託,再由不知情持志公司業務人員向病患家屬收取健保卡及每
位病患3 萬元之代辦費,復由陳昱誠將上述病患資料轉告楊翔,由楊
翔連續於
附表一「門診時間」欄所示之日,分別填載並勾選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不實之醫囑與評估項目,進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
巴氏量表」各1 份,再由陳昱誠委由不知情如附表一「代辦業者」所
示之代辦業者人員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檢具上開內
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項
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巴氏量表」,於如附表一「申請日」欄所
示之日,向勞委會提出招募外籍看護工之申請,使不具實質審查義務
之勞委會承辦公務員誤認如附表一雇主欄所示之人係經楊翔實際診斷
而合乎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因而
於附表一「許可日」所示之日,核准如附表一「雇主」欄所示之人所
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而核發招募許可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新醫院醫療紀錄及勞委會審核招募外籍家庭看
護工資格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翔及陳昱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21 頁),核與證人湯素華、楊子瑩、黃春玫、江依娟、
李小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5 份(
偵卷第11反、16、24反、30反、39頁)、「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與「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
情附表」各5 份(偵卷第12反-13 反、17-18 、25反-26 反、31反-3
2 反、36反-37 反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招募許可函稿5 份
(偵卷第11、15反、24、30、38反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卷第232-259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0 年12月23日函(本院簡字卷第8-37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適用結果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
之法律說明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
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1. 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 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而本案被告楊翔與陳昱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行為時之
刑法第28條,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3.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
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
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原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
」,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陳昱誠較為有利。
4.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5.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
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6.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罪,故無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7. 綜上比較結果,刑法修正後,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若以修
正前之刑法,則僅論以一罪而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以修法前之
刑法論處。
(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
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
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昱誠雖不具「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業務上之製作權,惟其與有業務上
製作權之被告楊翔共同犯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業務員、林新醫
院人員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並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填寫申請表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二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目的乃
係為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因而以登載不實之業務文件使該管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楊翔有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使他人違法申請外籍看護工,竟
配合雇主需求,違反醫療規範填製不實文書使公務機關誤發核准許可
,破壞醫院信譽,影響我國勞工於境內就業權益,行為多所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巴氏量表」及「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已於申請時送交勞委會留存,自非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