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
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簡稱調查單位)進行調查。
(二) 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時,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
單位成員。
(三) 調查成員與性騷擾事件當事人有如下關係的,應自行迴避:
1.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2.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
(1)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資料來源: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