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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宇哲 律師
律師證號:96臺檢證字第7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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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行政各類訴訟案件。
搜尋結果:共 1 頁,7 篇問答
  • Schick
  • 發問時間:2015-12-26 00:37:19
  • 律師 您好~


    我是的有竊盜前科的公務員。


    之前我曾經處理民眾的一台筆電,但我基於一時便宜行事未親自處理,而轉由第一單位處理,因我並不想跟該筆電有任何牽連,所以胡扯一個虛構人名並簽名、也拿到第一張收據。


    因為當天主管在場,所以隔天詢問我該筆電處理情形?我告知轉交由其他單位處理,主管疑惑怎麼沒自己處理並要求看收據,我才驚覺事態嚴重!因為第一張收據人別完全不是我。我返回第一受理單位告知事情的來龍去脈後要求收據更正為我本人,該第一受理單位表示已經建檔無法更改﹝但就我自己經驗雖然建檔仍可更改﹞;為了交差我拿了一台在前單位不知名的櫃子內發現的筆電,再找第二受理單位以我的名義受理,拿到第二張收據並回覆主管,但沒幾分鐘後我就向主管坦承胡扯虛構人物的事情,也因為這樣而移送偽造文書及竊盜。


    近期內就要去偵查庭了,請問律師,在偵查庭我還能怎麼讓檢察官採信我的說法呢?我能主張我是自首嗎?因為我有前科的關係所以警方不採信我的說法! 

    刑法第214條「明知」是指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我只是基於一時便宜行事未親自處理,想說交由其他單位處理完就沒事了,怎知主管會追問處理情形,我並沒有想那麼多而有意使其發生;我能主張我是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嗎?甚至我連間接故意也不構成吧,因為我不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也違背其本意,甚至我還努力跟第一受理單位爭取更正。

    再者,法條後半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拾獲的民眾也表示不願意跟物品有牽連,所以推定放棄民法的十分之三報酬請求權及公告期滿的所有權;而我之所以胡扯一個虛構人名也是不想跟該物品有牽連,也是放棄民法的十分之三報酬請求權及公告期滿的所有權;第一受理單公告後,失主有領回則權利未受影響;公告期滿無人領回物品歸回公有則也沒有影響權利。法條後半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不是特別審查構成要件嗎?如果只需危害之虞不用實質審查,那這段文字出現在法條中就沒意義了﹝整個偽造文書罪章法條都有這一句話﹞。

    其次是竊盜。我拿了一台在前單位不知名的櫃子內發現的筆電,再找第二受理單位以我的名義受理,拿到第二張收據!因為我在前單位有一段時間了,也發現這台筆電並曾經使用過,發現筆電內完全沒有任何同事們的相關資料,且內部資料存在久遠﹝早在我還未任職之前﹞因此無法斷定是屬於誰所有,而且我使用完有再放回原位,偶爾再使用時發現完全沒人動它,所以更沒有辦法判斷是誰的。因為調單位所以我也一併帶走,也因這次的事件才讓該台筆電曝光,想不到還真的有人領回了﹝不是同事領回的﹞。

    我若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我大可把筆電資料刪除或設密碼,讓人無法發還但我都沒有。我真的無法得知該筆電為何會出現在那櫃子中…

  • 小燕
  • 發問時間:2013-09-09 01:51:48
  • 律師
  • 小燕
  • 發問時間:2013-09-09 01:50:21
  • 律師 請問你 窩裡反條款是適用於同一案件,還是可適用在另舉發案件免除前面之案件刑責 謝謝
  • 六子
  • 發問時間:2013-03-07 22:06:08
  • 93年已經簽了和解書~可是只是針對賠償金額及分期付款方式~那時後並不知道法條可以申訴~~請問還有救嗎
  • 六子
  • 發問時間:2013-03-06 23:02:12
  • 律師您好!
    我於民國82年8月15日進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讀國中部及高中部,在校期間表現一直都很好,並於畢業後保送海軍軍官學校正92年班就讀,但因為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因為學校操課關係,腰部曾受到重大創傷,而得了坐骨神經痛即椎間盤突出症,並有脊椎滑脫之症狀,且右大腿肌肉萎縮,之後一直在國軍醫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不過也都只是給我吃止痛的藥物,然而進入海軍官校期間,操課之時間日益增加,且因為不斷的操課及在入伍訓練期間,病情更加嚴重,身體時常覺得不適,無法久站,也因此常常疼痛難過,實無法勝任操課,於是便有了想辦理退學之想法,因母親於我七歲時即過世,父親為公職人員及軍職人員,於民國77年因公殉職,因此我是軍公教遺族,領有撫卹令,及榮民遺眷證,查法規有可以減除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於申請退學時(民國89年)有提出過是否可以減免或免賠償,但當初承辦人員並未告知以此辦理,海軍官校於民國92年有強制執行申請債權憑證,93年有和他們簽和解書但未辦理減免,因為不知道法條,98年再次寄債權憑證,100年寄律師函催繳,103年強制扣薪,然近期得知法條 (民法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因為當時監護人為祖父(70幾歲)年紀也已經很大並不了解法律相關事項,於辦理退學事宜時並無法到場,故當初由大姐(當時也才20歲初頭,根本不了解法律)辦理
    問題:民法有15年的請求權時效,軍校承辦人員卻告訴我已經過了請求時效,引用行政程序法屬於公法,請求權五年時效,但行政程序法為民國90年才有的法條,我看法院判例的解釋,在行政程序法發佈之前所發生之請求權(因為我是在民國89年的時後自願退學的),以發生時之法條為主,適用一般民法15年時效,請問如何申訴或提告辦理減免,若可以的話請律師您幫我答覆,若可以的話再請您幫我寫書狀!謝謝!
  • 劉宇哲
  • 回覆時間:2013-03-07 09:39:48
  • 您好: 看起來您已經簽署和解書了?
  • 劉宇哲
  • 發問時間:2012-05-07 22:08:58
  • 壹、首先,須視你們有無約定財產制,若無,則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離婚僅為其中一個原因),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而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為:婚後之有償財產)。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民法(以下同)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則可向法院請求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第1020條之1則為撤銷他方所為有害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三、第1030條之3則係追加計算之規定,主要針對一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而言。

    貳、至於訴請離婚,即便無第1052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重婚、不堪同居虐待等),只要對方有難以維持婚姻者,則他方亦得請求離婚。

    以上,供您參考!
  • 劉宇哲
  • 回覆時間:2012-05-07 22:15:45
  • @@
  • 徐靜涵
  • 發問時間:2012-05-05 04:28:42
  • 律師 想請問你 我很早前就想跟我先生離婚 可是他都不肯簽字 所以想用訴訟離婚 因為先生長期都在國外很少回來 還把他名下的財產辦理脫產了變成有代款負債 而我本身名下有一棟房子跟一台車子 我們有2個小孩 若我現在訴請離婚 我要怎樣追回先生已脫產的財產 還是我要怎麼做才能保留住我名下的房子車子 因為怕先生現在已脫產變負債 若訴訟離婚怕先生會訴訟剩餘夫妻財產分配 那不就變成我要一半給他 請教律師 有什麼辦法可以讓我們離婚後先生無法求償我名下的東西 還是我可以在還沒離婚前先把房子車子賣掉或者是把房子拿去借貸 若我這樣做 我先生能以法律追回我名下所賣掉的東西嗎?還是我該怎麼做才能保住我名下財產與不動產 那像這樣訴請離婚成功率高嗎? 謝謝~
  • 劉宇哲
  • 回覆時間:2012-05-07 22:14:52
  • 您參考一下

    2012/5/7 下午 10:14:15 補充
    徐小姐您好: 不好意思,因為法律諮詢家的系統怪怪的,所以我回應在問與答的地方,您參考看看。謝謝!

    2012/5/7 下午 10:14:28 補充
    壹、首先,須視你們有無約定財產制,若無,則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離婚僅為其中一個原因),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而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為:婚後之有償財產)。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2012/5/7 下午 10:14:38 補充
    一、民法(以下同)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則可向法院請求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第1020條之1則為撤銷他方所為有害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三、第1030條之3則係追加計算之規定,主要針對一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而言。

    2012/5/7 下午 10:14:52 補充
    貳、至於訴請離婚,即便無第1052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重婚、不堪同居虐待等),只要對方有難以維持婚姻者,則他方亦得請求離婚。 以上,供您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