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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罪判決案例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3.02. 一百零一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1/03/02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64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詹偉祥……於 民國100 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靠近市○○道某全家便利 商店門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女子成員,並當場收受現金2,0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詹偉祥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顯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 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本案郵局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 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