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 [X]
  詐欺罪判決案例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03.02. 一百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日  期: 101/03/02

案  由: 詐欺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 第113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492號)而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蓮因先前在旅行社任職,負責向客戶收取刷卡單,進而知悉蔡洲 持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資 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99年12月4 日下午6時44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網咖內,利用網路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 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電子商務網 站(網址: www.pchome.com.tw),以自身名義訂購靠得住安全瞬吸 護墊加強型、珍珠優質抽取式衛生紙及微星外接式DVD 光碟機等商品 【總價新臺幣(下同)1,839 元】,在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時輸入蔡 洲上 開信用卡卡號,經花旗銀行確認交易資料無誤,致網路家庭公司陷於 錯誤,發貨至新北市三重區○○○路145巷9弄12號5 樓吳宜蓮住處, 而詐騙得手。後經蔡洲收受刷卡明細後 向花旗銀行申訴,網路家庭公司始知受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網路家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宜蓮對本案認定其犯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佘仲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系爭交易明細、簽收單據、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 書、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6日函暨所附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99 年12 月份刷卡消費紀錄 、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100 年11月9日 網家100 法字第215 號函暨被 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4 日止之相關交易紀錄完整檔案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尚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被 告貪圖私利,趁知悉他人信用卡卡號之便,利用網路交易之便捷性, 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款項僅有1,839 元 ,對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表示宥恕暨被告於審理 中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