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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與支票的分別

 

 

開立支票︰

 

(1)     支票之兌現︰企 業或個人開立支票係由開票人之銀行甲存扣款,所以開票人開立支票必須在支票兌現日之前一日將同額之現金存到銀行甲存,若支票兌現日開票人之甲存戶頭現金不 足,就會跳票,造成開票人信用不良的記錄。所以開立支票時,應將票據的兌現金額、日期、收票人等相關資訊記載清楚(記錄於支票本的左側空白處)。所以為了 避免因疏忽而造成跳票,一般企業甲存會多存一、兩萬元,以免支票之尾數錯誤造成跳票。此外,開票人之開票日期每月最好選同一日期,譬如開立支票日期都是每 月的月底。這樣才不會開立的支票太多,忘記存入甲存現金或是讓會計小姐跑來跑去浪費時間。

 

(2)  支票之書寫︰支票內容若有塗改,則必須在塗改處蓋上支票之印章,但支票大寫金額處依據規定不得塗改。支票開立完畢,必須在左上角劃上雙斜線,且記得支票要開抬頭並附記【禁止背書轉讓】,這才不會讓您所開的支票到處亂跑惹來一身麻煩。

 

(3)  防偽技巧︰若要避免支票被人變造或塗改金額,支票開立完畢後可於大寫金額處蓋上印章,或是在其上面貼上透明膠帶,以防被人塗改。支票除了蓋印章外,最好跟銀行講好還要多加發票人簽名認證,如此,就是支票印章同時遺失也不用緊張。

(4)  簽收簿︰在企業運作的過程中,收款人常由業務或會計或藉由郵寄方式取票,但是一定要收票人簽收(包括支票號碼、金額、收票者簽名、身分證字號、收票日期等),以防到時發生爭議。

(5)  空白支票遺失︰空白支票遺失必須馬上向開票銀行之承辦人員連絡並依據程序掛失。所以支票最好不要開立給不熟識的對象,以免其有心取得空白支票並偽刻印章開票。

(6)  大寫金額書寫:支票之大寫金額部份必須要用國字大寫,此外,若是票據金額剛好十多萬,就要寫成【壹拾萬XXX元整】。

 

 

收取支票︰

(1)  查詢票據信用︰對於陌生或第一次往來的客戶,可以直接打電話到支票付款銀行(支票正面或註明哪一家銀行的分行付款),查詢該開票人的信用狀況,若有支票退補、退票記錄或是新開戶的支票使用者,您都要多加注意。

(2)  檢查支票是否有效︰檢查所收取之支票印章是否清楚、票據之書寫部份有無塗改,若是有塗改必須加蓋原印章(注意票據金額大寫部份不能塗改);此外若是所收支票有附記禁止背書轉讓特別要注意票據的抬頭是否有錯誤。

(3)  支票提示︰依據規定收票人必須在支票到期日一年內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否則支票便會無效。此外,一般企業對外所收取之票據最好直接存入銀行,不要放在公司否則丟掉會很麻煩。

(4)  抽票︰若 開票客戶因為某種原因要求你將支票抽出不要存入銀行兌現時,同一縣市必須一天前、外縣市必須三天前辦理,否則就是你答應客戶,銀行也不讓你抽票。抽票時不 要直接向你所存入支票的銀行辦理抽出存入支票,而是辦理延遲支票提示,這樣子你便不保管支票,只要填上延遲提示之日期,屆期銀行便會自動將你的票據軋入。 

 

本票:一般所謂本票者係指「發票人(一般人或公司)所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簽名:在本票上簽名者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若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負連帶責任。而本票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即稱為「商業本票」。

本票金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以文字及數字共同為之,若兩者不符時以文字為主。

本票時限:本票從票面到期日起算三年內有效,逾期失其效力。

本票效力: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支付票面所載金額。若發票人拒絕,執票人得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持有本票與支票之最大差異在於,持有支票,方便提示,不須親自向付款人提示,就可存入自己於他行之銀行帳戶裡,經由票據交換系統來作支票之提示即可,且因有票據交換所構成之票據信用制度,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屬於公開信息,如有退票,縱然後來已經清償,他人仍能得知發票人曾有退票紀錄而影響信用,一年內發生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甚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因此一般人開立支票較為謹慎,債權也較有可能獲得實現。

 

但持有支票之缺點在於,持票人遇不獲付款時,須向法院提起簡易訴訟,訴訟費用則依請求之金額決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反之,持有本票,需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如果本票經過背書轉讓,執票人未必知道如何找到發票人。何況本票債務不履行,僅執票人知曉,對發票人之信用影響有限,一般人開票時容易輕忽。然而本票對執票人最大之好處在於,執票人不獲付款時,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執行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而費用雖亦係依據請求之金額決定之,但卻低於持有支票提起簡易訴訟之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依照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所謂本票,係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

所以本票之性質為信用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的強制執行程序,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而依照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所以支票之性質為支付工具,僅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工具。

 

與他人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時,除使用保證契約或財產擔保(抵押權、質權)外,使用票據作為擔保時,原則上,應利用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信用票據,也就是「匯票」、「本票」尤其以「本票」之追索效果最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