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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 123 條 (本票之強制執行)
持有由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在到期日請求發票人付款,無法獲得發票人清償或給付票款時,可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帶法院准許持票人的聲請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以滿足債權。
本票強制執行的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亦即非以訴訟的方式確定私權,作成本票裁定的法院只須就本票作形式上的審查,形 式要件若已具備,法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簡單地說,法院只審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有無作成拒絕證書之必要等事項。 至於,發票人收到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如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有爭執,或主張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由,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原則上,在提起訴訟救濟過程中,並不影響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但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法院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換言之,法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的效力必須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之訴 訟獲得勝訴確定時,方因而消滅。
本票裁定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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