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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的有效期限

 

 

票據的時效性是指,票據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而喪失票據之權利。

  票據的請求權有對付款人的付款請求權及對付款人以外的追索權之分,依照票據法第22條規定,因票據債務主體的差異,有其不同的時效期間。

  票據的時效是短期時效,而發票人所以簽發票據,通常亦有其原因(例如買賣、借款等),因此,如果票據權利人因時效消滅無法行使權利時,發票人將蒙受其 利,有欠公允。票據法為求平衡起見,特予明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賦予執票人在喪失權利後,可以行使權利得請求償還,以彌補損失。

 

商業本票的效力和一般本票的效力期限相同,票據法上稱為”票據時效”或”追期”,而本票的票據時效又有兩種:

1. 對發票人請求的時效,時間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

2. 對本票背書人的請求時效,是一年(票據法第22條第二項)本票

 

時限:本票從票面到期日起算三年內有效,逾期失其效力

 

票據法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