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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駕公共危險罪判例(二)

 

 

 

決書文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12.28. 一百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

 

判決日期: 100/12/28

 

案  由: 公共危險

 

本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陳信榕係於民國10 0 年9 月22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騎乘機 車上路。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信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判決如主 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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