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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禍調解案例(四)

 

 

調解事由: 民國99年○月○日22時許,某甲(聲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路口與某乙(對造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某甲臉部及手腳多處頓挫傷,然某乙(對造人)未下車查看,即駛離事故現場,經調閱路旁攝影機及路人某丙之指證,某乙被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警察機關傳訊到案並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本所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條件:

 

一、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一)對造人於本調解書簽立時當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整(當場給付,不另立據)。

(二)對造人於民國99年○月○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整

 

二、對造人上開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三、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

 

四、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號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

 

 

調解小叮嚀:

一、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具確定判決執行力,本案例中,若某乙未履行調解書所載之條件,某甲可逕向法院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亦不可就本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另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於調解書載明同意撤回告訴意旨,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至於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因屬非告訴乃論,雖不應達成調解而可撤回,然檢察官得斟酌情形分別以: (一)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二)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起訴,但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三、車禍事故發生後,應即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尤以致人死傷之事故切勿於警察人員到場前逕自離開現場,避免有肇事逃逸之嫌。